四川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被修改)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被修改)
  • 頒布時間:1987年07月02日
  • 實施時間:1987年07月02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以及地區所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解放軍駐川部隊選舉產生。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和駐軍部隊選舉產生。
不設區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和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四條 每一選民或代表在一次選舉中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經費,由國庫開支。在每次換屆選舉之前,地方各級財政應分別列入預算。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並可設立選舉指導機構,負責辦理選舉事宜。地區可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工作。
第七條 縣、鄉兩級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縣級選舉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領導。鄉級選舉委員會受縣級選舉委員會的領導,同時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縣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員七至十五人,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鄉級選舉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員三至七人,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縣級選舉委員會批准。
第八條 縣級和鄉級選舉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選舉工作方案,訓練選舉工作人員,部署、宣傳、檢查、指導選舉工作;
(三)劃分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區,分配各選區應選代表的名額;
(四)進行選民登記,審查選民資格,公布選民名單,印發選民證,受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五)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監製選票和制定投票辦法,主持投票,確定選舉結果是否有效,公布當選代表名單,頒發代表當選證書;
(七)選舉工作結束後,做好統計報表和文書、資料的整理歸檔工作,並作出選舉工作的總結報告。
第九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一定數量的工作人員。辦公室可設秘書組、組織組、宣傳組、調研組等機構。各組的職責是:
秘書組:負責上下聯繫,安排會議,收集情況、整理材料,管理財務,印發選民證、選票和各種表冊、證書、資料,刻制印章,辦理文書檔案等項工作;
組織組:負責擬定劃分選區,分配代表名額等項工作方案,並在選舉委員會決定後組織實施;
宣傳組:負責組織宣傳力量,編印宣傳資料,開展宣傳活動;
調研組:負責調查研究,檢查《選舉法》和本細則的執行情況,接待來信來訪,辦理對於選民名單不同意見的申訴。
鄉級選舉委員會也應根據工作需要,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開展工作。
第十條 縣級選舉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在區公所和其它單位設立選舉指導辦公室,作為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導轄區內的選舉工作。各選區設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必要時可在選區內設選舉指導站,指導選民小組工作。
鄉級選舉委員會可在選區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
第三章 代表名額和分配
第十一條 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並且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四川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確定為: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百名為基數,每十五萬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二百名為基數,每二萬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一百名為基數,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人口特少的縣、市轄區可以低於一百名。
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以三十名為基數,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名額。人口特少的鄉可以低於三十名。
自治州(含州內各縣、市)、自治縣除以上規定的代表名額外,必要時可增加百分之五的機動名額。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確定後,應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五倍於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市、市轄區的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按照多於市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自治州、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
如需調整上述比例時,應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中分配給當地駐軍的名額,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省軍區、軍分區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設在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央、省、地、市所屬大型廠礦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學校的代表名額,原則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多於本級其他單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由縣級以上選舉委員會根據各單位的具體情況分別確定。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四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配到選區,按選區進行選舉。
第十五條 選區的大小,按照每一選區選一至三名代表劃分。
第十六條 選區可以按居住狀況劃分,也可以按生產單位、事業單位、工作單位劃分。選區內可分若干選民小組。
選舉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城鎮凡能夠產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單位和居住區,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或幾個選區;不能產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聯合劃分選區。縣直屬機關所劃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應和該城鎮其他選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大體相等。
選舉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以一個村或幾個村民組劃為一個選區;鄉、民族鄉、鎮的直屬單位、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單獨劃分選區,也可以與村聯合劃為一個選區。
第十七條 中央、省、地區、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外地駐本縣(市、市轄區)的單位,應當分級歸口,按系統、按行業單獨劃分選區或聯合劃分選區。領導機關和下屬機構分駐數地的單位,應分別參加所在地的選舉,不得跨縣、市劃選區。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駐地在其它市的轄區內的,其所屬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參加縣、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所在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設區的市、自治州(地區)以上人民政府領導的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可以只參加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不參加所在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八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
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周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予以登記。對在選民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選民的年齡計算,應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日。
第十九條 每一選民只能在一個選區進行登記。具體規定如下:
(一)機關、團體、工礦、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在校學生在所在單位進行登記。
離退休幹部、職工在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經原戶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單位或現住地進行登記。
(二)農村人口和城鎮居民按常住戶口進行登記。
(三)在現住地居住一年以上而戶口不在該地的人員,在取得戶口所在地的證明後,可以在現住地進行登記,並參加選舉。
(四)出國探親、學習、講學、訪問、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員和留學生應在原單位或原戶口所在地進行登記。
(五)外出一年以上而又下落不明的人員,暫時不予登記;若在選舉日前返回的,應予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旅居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縣、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在國內的,可以在原籍地或出國前居住地登記,並參加選舉。
第二十一條 經醫院鑑定或民眾和親屬公認不能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精神病患者,由選舉委員會確認後,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人員準予行使選舉權利,並進行選民登記: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
(二)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沒有決定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審或被監視居住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正受拘留處罰的。
以上所列人員參加選舉的方式,由選舉委員會和執行監禁、羈押、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機關共同決定,可以在流動票箱投票,或者委託有選舉權的親屬、其他選民代為投票。被判處拘役、受拘留處罰或者被勞動教養的人,也可以在選舉日回原選區參加選舉。
第二十三條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嚴重刑事犯罪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進行選民登記。
第二十四條 選民名單經選舉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在選舉日的三十日以前在選區或選民小組張榜公布,並發給選民證。
選舉前,如有遺失或損壞選民證的,經所在單位或有關人員證明可以補發。
第二十五條 選民名單公布後,在進行正式選舉前,遷出本選區的,經本人申請,可以到新遷地參加選舉;死亡的應當減去;新遷入而未在其它地方登記過的,可以登記為選民,補發選民證,參加本選區選舉。
第二十六條 對於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後決定。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候選人,按選區或選舉單位提名產生。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可以聯合或者單獨推薦代表候選人。選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也可以推薦代表候選人。推薦候選人應採取書面形式。
推薦的代表候選人名額,不得超過本選區或選舉單位應選代表的名額,推薦者應向選舉委員會或者大會主席團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或者選民推薦的代表候選人都應當列入代表候選人名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選舉委員會不得調換、增減。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的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不限於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
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代表提出的候選人名單,由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交全體代表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代表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由選舉委員會將各政黨、各人民團體和選民提出的代表候選人名單匯總後,在選舉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各該選區的選民小組反覆醞釀、討論、協商,根據較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並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幹部經選舉委員會徵得原單位和調入單位同意,可以到其他選區參加選舉。但應轉移選民關係,與選民見面,參加選區的選舉活動。
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向選民或者代表介紹代表候選人的情況。有條件的應組織代表候選人與選民或代表見面,回答選民或代表提出的問題和意見,做到知名、知人、知情,但在選舉日必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介紹。
第七章 選舉程式
第三十二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在一個縣級行政區域範圍內,由縣級選舉委員會規定一個選舉日。
各選區投票時間,應在選舉日內進行。如遇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或推遲選舉的,須經縣級選舉委員會決定,並報上級選舉領導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選民投票選舉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可分別進行,也可同時進行。同時進行的,應印製不同選票,分別計票。
第三十四條 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各選區可以分設若干投票站,由選民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投票,也可以召開選舉大會進行投票選舉。
代表候選人不得擔任本選區選舉的主持人、監票員、計票員。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一律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
選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殘疾不能寫選票的,可以委託他信任的人代寫。代寫人必須完全按照選民本人的意願填寫。
第三十六條 做好直接選舉的準備工作:
(一)在選舉日前五日,各選區再次公布選舉日期、時間、地點。
(二)選票由選舉委員會統一制發,經加蓋選舉委員會印章方為有效。
(三)選舉日前,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要認真核實選民人數,選舉日能夠參加投票的人數,代為投票的人數和不能參加選舉的人數,對選民登記後有遷入、遷出、參軍、死亡等變動的,應予補登或除名。
(四)投票選舉時,憑選民證發給選民選票,參加選舉。
第三十七條 選民如果在選舉期間外出,經選舉委員會或選區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同意,可以書面委託其他選民代為投票。每一選民接受委託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八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縣、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對不便到場投票的選民,可以組織二至三名工作人員帶流動票箱,在監票員的監督下登門接受投票。流動票箱投票必須在本選區計票前完成。
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山區,在一天時間內完成投票確有困難的,可以把投票時間延續到第二天;個別困難較大的地方,經縣級選舉委員會批准,也可以延續到第三天。
在一個選區如需兩天或三天投票時,對第一天和第二天的選票,必須由監票員、計票員清理計算後,當眾封存,妥為保管。
第三十九條 選舉人對代表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四十條 投票結束後,由選民或者代表推選的監票、計票人員和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員將投票人數和票數加以核對,作出記錄,並由選舉主持人、監票員和計票員簽字。
第四十一條 每次選舉所投的票數,多於投票人數的無效。
每一選票所選的人數,多於規定應選代表人數的為廢票。
遇到所投選票是否有效的疑難問題時,由選區的選舉主持人和監票員、計票員共同研究決定;選區決定不了的,報選舉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在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選區全體選民的過半數參加投票,選舉有效。代表候選人或其他選民獲得參加選舉的選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時,代表候選人或其他選民獲得全體代表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
第四十三條 獲得過半數選票的代表候選人名額超過應選代表名額時,以得票多的當選。如遇票數相等不能確定當選人時,應當就票數相等的候選人重新投票。
選民直接選舉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獲得過半數選票的當選代表的名額少於應選代表的名額時,不足的名額應當在沒有當選的代表候選人中另行選舉,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得票數不得少於選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 投票中不是候選人的選民或代表比候選人得票多,但所得票數不能確定當選,又未選足名額時,選舉委員會或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將其同第一次投票時未當選的候選人一起列入第二次投票時的候選人名單,順序可以按第一次投票時得票多少排列。
第四十五條 選舉結果由選舉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選舉法》和本細則的規定,確定選舉是否有效。
當選的縣以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由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公布當選代表名單。
第八章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四十六條 各少數民族的選舉,應按照《選舉法》第四章的各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縣制定或者公布選舉檔案、選民名單、代表候選人名單,印製選民證、選票、代表當選證書和刻制選舉委員會印章,以及開展宣傳等,要同時使用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九章 解放軍駐川部隊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選舉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川部隊代表的選舉,應按照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國人民解放軍選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的規定辦理。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選舉出席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進行。
第十章 對代表的監督、罷免和補選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受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的監督。
第五十條 選舉單位或者選民都有權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要求罷免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代表,在選出代表的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大會主席團提出;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表十人以上或者省、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要求罷免由選民直接選出的代表,可以由原選區的選民十人以上聯名,向縣級人大常委會或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受理罷免代表要求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應及時組織調查,並聽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辯。對代表的指控經核實後,提交原選區決定罷免。
罷免代表,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須經各該級人民代表大會過半數的代表通過;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須經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選民直接選出的,須經原選區過半數的選民通過。被罷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會議或者書面申訴意見。罷免的決議,須報送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
第五十二條 代表在任期內,因故出缺,由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補選。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缺額另行補選。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由選民直接補選代表時,應重新核對選民名單。經選民協商確定的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應在選舉日以前三日公布。
補選出缺的代表時,代表候選人的名額可以多於應選代表的名額,也可以同應選代表名額相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也可以舉手表決。
第十一章 違法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於違反《選舉法》和本實施細則的,一經發現,應及時糾正。對責任人要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為保障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對有下列破壞選舉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一)用暴力、威脅、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破壞選舉或者妨害選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
(二)偽造選舉檔案、虛報選舉票數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三)對於控告、檢舉選舉中違法行為的人,或者對於提出要求罷免代表的人進行壓制、報復的。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凡《選舉法》的條文,本細則沒有列入的,均按《選舉法》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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