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在1997.12.27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辦法》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1997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礦山安全生產,保護礦山職工的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探和礦山設計、建設、生產、閉坑等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及礦山安全監督和管理,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的體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及時處理礦山安全工作重大事項,並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監督,行使監察職責。
縣級以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各級工會組織應對礦山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實際需要,配備礦山安全監察員。礦山安全監察員必須熟悉礦山安全技術知識,具有礦山安全工作經驗,能勝任礦山安全檢查工作,並經省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考核,合格的發給礦山安全監察員證。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按國家和行業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含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八條 擔任礦長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礦長,必須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
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礦長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礦長進行安全知識培訓、考核;經考核合格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發給礦長安全資格證。
第九條 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應經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培訓合格,具備必要的礦山安全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勝任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十條 出具礦山安全檢測公正數據的檢測檢驗機構,應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合理。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中的合法權益,並依照下列規定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一)發現礦山企業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時,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認真處理;
(二)礦山企業研究安全生產時,有權派員參加;
(三)發現礦山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出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或職業危害時,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及時處理;
(四)發現礦山企業出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五)參與企業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六)督促企業行政方面依法加強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訓,並將教育、培訓情況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不得安排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職工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依法接受專門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中,爆破工由公安機關考核發給操作資格證書;電工、金屬焊接(切割)工、主提升機操作工、絞車操作工、礦內機動車司機、起重機械操作工等,由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考核並發給操作資格證書;其他特種作業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考核後發給操作資格證書。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進行生產,並安排資金用於下列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項目:
(一)預防礦山事故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預防職業危害的勞動衛生技術措施;
(三)職工的安全培訓;
(四)其他措施。
前款所需資金,由礦山企業按不低於礦山維簡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沒有單列礦山維簡費的礦山企業,按不低於固定資產折舊費的20%的比例具實列支,並將執行情況於年終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礦山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經省政府批准收取的有關礦山安全生產的費用,必須全部用於礦山安全生產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審計部門應當對前款費用使用情況定期進行審計。
第十六條 礦山建設工程進行可行性研究和總體設計時,應對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第十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應按國家規定編制安全專篇。
礦山建設單位在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檔案時,應同時報送勞動行政部門。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就安全事項審查同意,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
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必須徵得勞動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十八條 礦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按經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前60日內向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送包括下列內容的綜合報告:
(一)礦山安全設施完成情況;
(二)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和試生產期間對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噪聲和其他有害物質的檢測數據;
(三)礦山建設工程施工期間發現的地質變化資料;
(四)對安全設施質量和可靠性的綜合評價。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綜合報告30日內組織驗收。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參加對安全設施的檢查驗收。
第十九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情況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檢查,或經檢查發現不符合設計要求和有關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驗收,礦山企業不得使用或投入生產。
勞動行政部門在檢查中,可根據情況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檢測檢驗機構對有關礦山安全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取得建設行政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從事礦山建設井下工程施工的單位還應取得勞動行政部門核發的礦井建設安全資格證書,但井下改建、擴建工程由礦山企業自行施工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礦山開採應執行行業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採掘(剝)作業必須編制和實施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措施和組織措施。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的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
第二十三條 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以及礦山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和井下風量、風質、風速、溫度等,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行業安全標準。
礦山企業對前款規定事項應定期檢查、檢測,將檢查、檢測情況記錄存檔,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礦山企業應採取措施整改。
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需要指定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檢測檢驗機構對本條第一款規定事項進行抽檢。對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礦山企業應按處理意見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對下列情況採取預防措施:
(一)冒頂、片幫、邊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塵爆炸;
(三)衝擊地壓、瓦斯突出、井噴;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災、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業發生的危害;
(六)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引起的危害;
(七)礦山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
(八)在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鐵路和高等級公路下面開採;
(九)在水體下面開採;
(十)在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熱氣湧出的地區開採;
(十一)其他危害。
第二十五條 礦山傷亡事故的報告、搶險、調查和處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為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具體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擔任礦長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礦長違章指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對工人違章作業不加制止的,對重大事故預兆和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吊銷礦長安全資格證;造成事故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礦井建設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從事礦山井下工程施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四川省勞動安全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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