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於1994年8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7月27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等二十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02/7/27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正確處理安全與生產、安全與效益的關係。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和專職安全監督員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安全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業的安全生產負有管理責任。
第五條 工會依法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進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二章 礦山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
第六條 礦山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及技術改造工程,下同)的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並按照有關規定編寫“安全衛生專篇”。
第七條 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施工,必須由具有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擔。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單位,必須持資格認可證明到施工的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八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審查30日前,將礦山建設項目的設計和“安全衛生專篇”按規定報送勞動等有關部門審查。
第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竣工後,由施工單位在30日內寫出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報組織驗收的部門,並抄報勞動等有關部門。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礦山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申請報告後30日內,對安全設施完成情況進行檢查,並對安全設施的效果和有關設備的安全性能進行監測。
第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參加礦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驗收的項目,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省、市(地)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驗收的項目,由省、市(地)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縣(市、區)及其以下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審查驗收的項目,由縣(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礦山大爆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專門設計和爆破說明書,經市、地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審查同意後,按規定審批。
第十二條 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施工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安全生產合格證》後,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營業執照,進行生產經營。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井下開採必須具有以下圖紙資料:
(一)地質說明書及地質圖;
(二)礦井總布置圖和礦井上下對照圖;
(三)礦井井巷、采場布置圖;
(四)礦井通風、排水、供電系統圖;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圖紙。
第十四條 礦山開採必須執行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安全規程,制定並嚴格執行保證安全的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
第十五條 礦山開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單獨編制安全技術措施並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煤(岩)、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在建築物、構築物、鐵路、水體下面開採的;
(四)在地溫異常、熱水湧出區域開採的;
(五)其他特殊情況。
第十六條 開採石油、天然氣,其井口、油罐、壓力容器等,必須有保證安全的設施,並定期進行檢查監測。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每年應當編制災害和事故預防措施計畫,每季度檢查計畫的落實情況,其預防措施計畫和落實情況須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以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一)各級領導和業務部門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生產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安全教育、安全技術培訓制度;
(四)安全設備、器材檢查、維修制度;
(五)爆破器材使用、管理制度;
(六)安全防護用品發放、使用制度;
(七)職工上下井人員清點制度;
(八)事故統計報告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作業場所的粉塵、有毒有害氣體、井下空氣含氧量和放射性物質進行檢查監測,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勞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作業場所和檢查監測情況進行抽查。
第二十條 礦山開採使用的監測檢查粉塵、有毒有害氣體、放射性物質等儀器,必須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定期鑑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礦山安全標誌標準設定安全標誌。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閉坑前,應當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出閉坑報告。在閉坑報告中應當有閉坑後可能引起的有關安全問題的預防措施。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有關礦山閉坑報告的審查,監督閉坑安全措施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提取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主要用於:
(一)事故隱患的消除;
(二)職業危害的預防;
(三)安全防護用品、安全設備、器材的購置、更新及維修;
(四)安全設施的增設、更新和研製;
(五)安全教育及職工安全技術培訓;
(六)其他改善安全條件項目。
礦山企業每年必須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安全技術措施經費的提取、積累、使用情況。
第四章 礦山職工安全培訓
第二十四條 新工人入礦必須進行廠(礦)、車間(工區)、崗位安全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調換工種的應當進行新的專業技術培訓。
第二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經礦山企業或者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進行專門培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資格證書後,持證上崗。
礦山企業爆破和鐵路、機動車輛、船舶駕駛等作業人員由有關部門考核並發給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 實行鄉鎮、個體礦山生產工人崗位資格證制度。按照所從事的工種,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部門委託的有培訓能力的礦山企業進行安全技術培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資格證書後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礦長必須具備礦山安全知識、實踐經驗和領導礦山安全生產、處理礦山事故的能力,並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培訓、考核、發給資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上崗。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安全生產成績突出的;
(二)改善勞動條件效果顯著的;
(三)防止和搶救礦山事故使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或推廣礦山安全技術成果顯著的。
獎勵所需的經費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支出預算,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九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整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並處罰款的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以礦山企業(含個體採礦者,下同)1000元罰款;對礦長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和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培訓上崗的,處以礦山企業3000元至5000元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處以礦山企業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礦山企業5000元至1萬元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礦山企業3000元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礦山企業3000元至1萬元罰款;
(六)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處以礦山企業5000元至10萬元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吊銷《採礦許可證》。
對有上述六種情況之一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責任人員應當按照對企業罰款額度的10%給予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檢查監測或未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安全標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礦山企業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不具備設計、施工資格而從事設計、施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或施工。
第三十二條 對鄉鎮、個體礦山生產工人的技術水平抽查不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三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未領取《安全生產合格證》擅自開採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令其停止開採,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在礦山安全生產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企業法定代表人、企業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按照《礦山安全法》、國務院《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