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信息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12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分析計算,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應當遵守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屬的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省水文機構派駐到市(州)、縣(市、區)的水文機構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
其他單位從事水文活動的,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以及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組織編制水文專業發展規劃,按程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水文專業規劃包括各類水文、水資源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建設,巡測基地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科技發展,水文隊伍建設等內容。
第六條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第七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所需建設用地,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八條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省水文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 為國家水利、水電等基礎工程設施提供服務的水文站網的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大中型及重要小型水利水電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專用水文測站,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
第十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報省水文機構批准。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機構批准。其中,屬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部門的應當送省水文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專用水文測站由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建設和管理。委託所在地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的,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水文機構設立的水位、雨量、地下水、墒情、水土保持等監測站點,可以採取委託方式進行監測和管理。接受委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託事項履行責任。
第十三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監測、預報。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信息,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水文水資源監測所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 水文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功能區和飲用水源地水量、水質監測,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或者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的納污能力進行核定,並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第十七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突發性水體污染應急監測機制,加快水文、水資源自動監測、巡測和快速反應能力建設。
第十八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重大災害性洪水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發布;其他水文情報預報和旱情分析預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廣播、電視、報紙和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並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九條 承擔水文情報任務的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及時、準確地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水文機構報送有關水文情報信息。涉水的工程單位應當報送水工程調度運行信息。
第二十條 電力部門、通信管理部門和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水文測報用電及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的暢通。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專用頻道免繳頻率占用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信道和有線通信線路。
第二十一條 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取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的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匯交監測資料: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當年監測資料由市(州)水文機構整編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其他從事水文監測單位的當年水文監測資料由有資質的單位整編後,於次年三月底前向所在地水文機構無償匯交。
第二十三條 省水文機構負責對全省水文資料的複審、彙編,建立水文資料庫。
各市(州)水文機構應當對所轄區域的水文資料建立水文資料庫。
第二十四條 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水資源管理和涉及行洪安全等所需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審查後方可使用,以確保水文資料的完整、可靠、一致性。
水文監測資料未進行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有關部門不予以審批。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的,應當無償提供。
水文機構為特定項目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僅供使用單位用於該項目,未經水文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設備,不得干擾水文監測工作。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遷移水文測站和影響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
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徵求省水文機構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應急監測措施、對比觀測方案、預報方案修編、監測資料影響等情況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第二十八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劃定,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地面保護標誌。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根據以下標準劃定:
(一)監測河段保護範圍: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500米內、河道兩岸歷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區域內;通往站房及觀測場地的便道寬不少於3米內;
(二)監測設施和觀測場所保護範圍:監測設施周圍20米,觀測場所周圍30米。在觀測場周邊30米以外修建建築物的,建築物到觀測場的距離與建築物的高度比不得小於2倍。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一)種植高稈作物與樹木、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或者設定其他障礙物、停靠船隻、網箱養魚;
(二)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過河監測設備、氣象觀測場所的上空架設線路和管道;
(四)在監測河段取水、排污;
(五)其他影響水文監測的活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監測資料轉讓、轉借、出版或者用於其他營利性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除按照約定賠償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下列情形處罰:
(一)種植高稈作物與樹木,停靠船隻或者網箱養魚等設定阻水障礙物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修建建築物、堆放物料,設定其他障礙物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監測河段取水、排污或者在監測斷面、過河監測設備、氣象觀測場所的上空架設線路和管道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檔案廢止
2023年11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四川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等7部規章的決定》經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省人民政府決定對《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實施辦法》予以廢止,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