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實際,制定《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該《辦法》經2009年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9年2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辦法》共26條,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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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號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已經2009年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宋秀岩
二○○九年二月十日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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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建設與管理,水文監測與預報,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文監測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推進水文事業發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其直屬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機構派駐在市、州、縣的水文機構同時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
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五條 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省級財政預算。設有水文機構或者水文測站的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的資金保障水文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省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省的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水文技術標準編制,並與流域綜合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調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調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八條 申請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區域,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報流域機構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准,經批准後方可設立。撤銷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報原批准單位批准。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也可以委託所在地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其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九條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設站技術標準;
(二)具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監測設施和計量器具;
(三)遵守國家水文觀測技術標準;
(四)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規程,開展水文監測,保證水文監測資料的質量,並對監測資料的質量負責。
第十一條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應急監測機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水文機構應當按規定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並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實行洪水、旱情等水文情報預報統一發布制度。
水文機構、承擔水文情報預報的水文測站應當準確、及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水文情報信息。
水文情報預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向社會發布。
禁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 通信、無線電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水文工作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水文通信網路暢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和破壞水文機構依法取得的無線電頻率、通信線路。
第十四條 水文工作人員藉助公路、橋樑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單位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從事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業務範圍內從事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第十六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資源、水量、水質等水文監測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按年度向有關水文機構匯交水文監測資料。不得偽造、塗改水文監測數據。
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全省水文資料庫,並負責全省水文監測資料的收集、整理、匯總、審定、建檔工作,保證水文監測資料的真實完整。
第十七條 下列活動所依據的水文資料由省水文機構進行審定: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流域總體規劃;
(二)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三)開展水資源評價、防洪影響評價和重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等;
(四)水事糾紛處理、水行政案件裁決等執法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活動。
第十八條 水文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基本水文監測資料,為公眾查詢和獲取水文監測資料提供便利,實現基本水文監測資料共享。
水文監測資料的使用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水文監測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義務,發現損害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舉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公布舉報電話。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避免遷移水文測站和影響水文監測設施及監測環境。
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請對該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水文機構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資料影響等情況進行論證,並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第二十一條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所需建設用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辦理劃撥用地手續。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並在保護範圍邊界設立保護標誌。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按下列規定劃定:
(一)水文監測設施的支柱、錨座、標誌樁等四周3—5米;
(二)水文監測基本斷面上下游各300米,通往站房及觀測場地的便道寬不少於3米;
(三)地下水觀測井四周3—5米;
(四)氣象、雨量觀測場地邊緣以外15—20米;
(五)水文通訊線路桿基四周2—5米,架空線路兩側以外各2米。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延誤水文情報的傳遞、發布,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擅自複製、出版水文資料,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擅自提供水資源監測資料、調查評價結果、水文計算成果進行營利性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