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經七屆嘉興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0月31日嘉興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該《辦法》分總則、職責和許可權、執法規範、執法協作、執法監督、附則6章38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頒布的《嘉興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嘉興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令)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14年10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嘉興市人民政府
  • 文號:嘉興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 類別:政府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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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已經七屆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肖培生
2014年10月31日

檔案全文

嘉興市綜合行政執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綜合行政執法行為,提高綜合行政執法效率和水平,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綜合行政執法(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的綜合執法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政府的決定,由一個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
第三條 綜合執法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領導全市綜合執法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轄功能區管委會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綜合執法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轄功能區管委會應根據行政管理區域面積、實際人口數量、綜合執法職權範圍和核定的人員編制數等因素,合理配置執法人員和執法裝備,保障綜合執法工作經費,並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是本市綜合執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綜合執法工作的政策制定、業務指導、綜合協調、監督考評。
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和市綜合執法部門派駐市轄功能區的機構(以下簡稱縣級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執法工作,接受市綜合執法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考評。
縣級綜合執法部門派駐鎮、街道的機構,負責該行政區域內的綜合執法工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綜合執法派駐機構的人員保障和執法保障。
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特定區域派駐分支機構,負責該特定區域內的綜合執法工作。
第六條 建設、環保、工商、國土資源、農經、水利、公安、安監、人防和發改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源頭監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審查審批、事中事後監管和協調指導等職責,積極協助綜合執法部門開展綜合執法工作。
監察、機構編制、政府法制、財政等部門應當對全市綜合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對存在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直接責任人、領導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綜合執法工作,發現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或者舉報。
發揮基層自治組織、志願者組織在綜合執法工作中的作用,鼓勵社會組織參與協助綜合執法活動。
第二章 職責和許可權
第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規定的區域內,依法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部分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
(一)依照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依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三)依照水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水行政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四)依照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依照漁政和林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漁政和林政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依照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七)依照建築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建築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八)依照房地產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房地產業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九)依照人防(民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違反人防(民防)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十)省人民政府決定的可以由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除前款規定外,已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行使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繼續行使。
第九條 劃轉或調整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的具體事項,由市政府法制部門和市綜合執法部門聯合對外公布。
第十條 職能劃轉後,除已經立案但未結案的以外,原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由綜合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權,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研究制定全市綜合執法的規章制度、管理目標、考核標準和年度工作任務,並組織檢查落實;
(二)指導、檢查、監督縣級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工作,對縣級綜合執法部門的綜合執法工作進行考核;
(三)負責辦理全市重大、複雜案件;根據需要統一組織、指揮、協調全市綜合執法部門開展集中執法活動;
(四)加強全市綜合執法隊伍建設,組織開展業務培訓,提高綜合執法人員素質;
(五)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前款所稱重大、複雜案件的具體標準和範圍,由市綜合執法部門制定。
縣級綜合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執法工作,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市綜合執法部門交辦的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管轄區域相鄰的縣級綜合執法部門對行政區域接壤地區違法行為的查處,可以約定管轄,也可以提請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 市綜合執法部門對縣級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查處而未予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其查處,也可以直接查處。必要時,可以組織相關縣級綜合執法部門共同查處。
縣級綜合執法部門在必要時,也可以提請市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執法規範
第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綜合執法隊伍建設,加強法治理念和思想政治教育,完善執法規範,促進執法水平的提高。
第十五條 綜合執法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業務知識,經培訓考試合格,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並持有《浙江省行政執法證》,未取得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
第十六條 綜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時,應當著統一制式服裝,佩帶統一標誌標識,做到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範。
基層綜合執法服務視窗、執法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標識,保持整潔、完整、有序。
制式服裝、標誌標識的具體標準由市綜合執法部門統一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綜合執法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協管員協助執法人員開展綜合執法,具體承擔綜合執法中的事務性工作。
協管員等聘用人員必須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協作執法,並嚴禁以執法人員名義進行執法。
協管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全額保障。
第十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基層綜合執法機構的規範化、信息化建設。
縣(市、區)政府、市轄功能區管委會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基層綜合執法機構辦公場所、執法車輛、信息化執法裝備的保障,確保綜合執法工作的開展。
基層執法機構規範化、信息化建設的標準由市綜合執法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在調查取證時,應當符合法定程式,不得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隱匿證據,並依照法律規定採用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法律文書。
通過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違法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全市統一的舉報電話及其他聯繫方式。
綜合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並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一條 建立綜合執法公眾評議制度。
對重大、複雜、社會影響大或者爭議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綜合執法部門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代表等組成公眾評議團對案件進行評議,評議結果可作為參考。
第四章 執法協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綜合執法協調機制,負責綜合執法部門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綜合執法協調工作。
第二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行政管理部門在履行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過程中,發現已納入綜合執法範圍的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移送的案件。對於移送的案件,應在五個工作日內抄告處理意見,並在規定期限內抄告處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及其人員依法從事執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務。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協助和配合綜合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綜合執法事項相關的行政許可等管理信息通過網路系統或者其他合適的方式提供給綜合執法部門。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劃轉職能有關的上級主管部門檔案及時抄送給綜合執法部門。
行政管理部門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加強涉及劃轉職能的業務培訓,逐步完善綜合執法隊伍的法律培訓和業務培訓機制。
第二十六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供諮詢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徵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情況複雜的,可以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認定或者需要技術鑑定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鑑定機構應當及時認定、鑑定。
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有重大治安、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相應措施建議。
第二十七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綜合執法部門的協作,做好違法行為查處後的後續監管工作。
對於違法行為多發的領域和環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通報給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設,運用綜合管理手段,從源頭上預防或者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第二十八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巡查機制,及時發現、制止、查處違法行為。可以根據職能劃轉或調整的事項制定年度聯合監督檢查計畫,與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聯合開展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各自職責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綜合執法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首問責任制,對涉及綜合執法範圍內的舉報、投訴、諮詢由首問單位受理,並負責辦理。涉及行政處罰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或者阻礙執法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公開職責範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式、監督途徑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實行執法過錯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糾正不當執法行為,保證和監督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綜合執法部門內部的考核和監督辦法,由市綜合執法部門另行制訂。
第三十三條 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拒不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協助、配合義務的,由行政監察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綜合執法部門或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職責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向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行政監察機關應當及時處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有權提出建議和批評。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及時糾正執法過程中的不當行為。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綜合執法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涉及綜合執法活動的其他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頒布的《嘉興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22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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