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關市審計局審計業務會議制度

嘉峪關市審計局審計業務會議制度

《嘉峪關市審計局審計業務會議制度》,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同時結合嘉峪關市審計局工作實際所制定的會議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嘉峪關市審計局審計業務會議制度
  • 發布單位:嘉峪關市審計局
規章全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審計業務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結合我局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審計業務會議研究審定內容包括:重點審計項目的審計工作方案、實施方案,審計報告(包括徵求意見稿)、審計決定、移送處理事項以及其他審計業務事項。
第三條 重點項目審計業務會議審議內容:
(一)年初項目計畫確定的重點項目審計工作方案、實施方案;
(二)重點項目審計報告(包括徵求意見稿)等結論性業務文書;
(三)需要在提交市委審計委員會、市人大、市政府的審計結果或工作報告中反映的事項和需要向市委市政府上報審計專報或審計要情的審計事項;
(四)對審計發現的同類問題需要確定統一定性、處理標準,避免法定幅度內處理畸重、畸輕的事項;
(五)違法違規金額較大或造成重大損失浪費,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事項;
(六)需要依法移送有關主管部門的事項;
(七)被審計單位對定性及處理處罰提出書面異議,存在政府裁決或行政複議、訴訟或有風險的事項;
(八)需要審議的其他審計項目和審計事項。
第四條 確定違法違規金額較大或造成重大損失浪費,情節嚴重、影響惡劣事項時,可從下列方面進行評估:
(一)項目重要程度,評估在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性、市委市政府和相關領導機關及公眾關注程度。
(二)違法違規嚴重程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對社會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程度及其責任人情況。
(三)審計預期風險。
(四)審計頻率和覆蓋面。
第五條 業務科室填寫審計業務會議議題提報單(見附屬檔案),履行完審簽程式後,由法規審理科匯總業務科室提交的審議事項,經分管領導審閱後報至辦公室,由辦公室提請局長確定。會議時間、審議事項確定後,由辦公室通知會議,相關業務科室應將會議研究的有關材料提前二個工作日送交參會人員熟悉。
第六條 審計業務會議由局長主持,局長也可以委託副局長主持。審計業務會議參加人員主要包括:局領導、各科室負責人、實施項目的審計組成員以及辦公室會議記錄人員。
第七條 審計業務會議審定重點項目審計工作方案、實施方案程式:
(一)審計組匯報調查了解情況,全面介紹審計工作方案、實施方案情況;
(二)與會人員對審計工作方案、實施方案擬確定的審計目標、範圍、內容、重點及審計措施等事項進行討論;
(三)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討論意見,發表審定意見,作出審計業務會議決定;
(四)審計組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修改審計工作、實施方案,履行審批程式。
第八條 審計業務會議審定審計報告(包括徵求意見稿)等審計結論類文書程式:
(一)審計組全面說明起草審計結論類文書的基本情況,圍繞需要審議項目或事項的難點,重點說明審計發現問題的情況及處理處罰意見,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的反饋意見及審計組採納意見的情況,並提出消除審計風險的可行性建議意見等。匯報要實事求是、重點突出、觀點明確、簡明扼要;
(二)與會人員就審計事實是否清楚、定性是否準確、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審計評價是否客觀、處理處罰是否適當等問題進行討論,重點研究審理過程中遇有爭議或涉及的重大事項;
(三)會議對審計決定、審計移送事項、審計要情、審計專報等事項進行討論確定;
(四)會議主持人根據會議審議意見,發表審定意見,作出審計業務會議決定。
第九條 經業務會議審議,對編制不規範、重點不突出、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審計實施方案以及審計結論性文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法律法規適用錯誤、未實現審計目標等,可作出退回審計組修改完善的意見。
第十條 參加會議人員應當嚴格保守業務會議確定的保密事項。
第十一條 辦公室指派人員負責局業務會議記錄,並將會議記錄送參會人員簽署意見後報會議主持人審簽;項目實施審計組安排審計組成員負責項目審計業務會議的會議記錄,對與會人員的保留意見應當在審計業務會議記錄中載明,並根據議決事項辦理具體事宜,修改完善審計結論性文書。
第十二條 審計業務會議審定的處理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決定與審計組徵求意見的審計報告不一致並且加重處理處罰的,審計組應當及時告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第十三條 審計組根據審計業務會議決定,對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審計移送處理書等審計結果類文書進行修改,定稿後履行審簽程式。
第十四條 其他審計業務事項的審定,由分管局領導提請局長決定是否上會審議。
第十五條 審計組按照審計準則要求記錄的審計業務會議記錄歸入審計項目檔案;辦公室記錄的業務會議記錄歸入單位檔案。
第十六條 本制度由法規審理科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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