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公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唐山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唐山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唐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
《唐山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已於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經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3年9月2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30日起施行。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2日
條例全文
唐山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2023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養未成年人良好品行,規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效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暫住和進入本市境內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於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相結合,堅持分級預防、早期干預、科學矯治。
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遵循未成年人成長規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採取措施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徵,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權、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
第四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下,實行綜合治理。
本市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平安唐山建設。市、縣級應當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市、縣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研究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大事項,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評估,提出工作建議。日常工作由同級青年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承擔。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形成協同聯動體系,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時預防和消除可能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各種消極因素,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經費保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定期召開專題會議研究部署轄區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組織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網信、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建立健全標準引領、專業保障、基層聯動、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支持體系,組織協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監察委員會和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高專業化、社會化、智慧型化水平;
(四)推進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相關法律法規,組織對實施情況開展檢查、監測評估和考核;
(五)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
(六)其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職責。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製度,整合各方資源,制定重點個案研究和快速處置預案,保障相關經費,做好本轄區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二)掌握未成年人監護、就學、就業等數據信息,對出現失學、輟學、失業等情況的,及時上報相關部門並給予幫助;
(三)引導和幫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指導和教育;
(四)組織協調公安、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開展校園周邊綜合治理;
(五)組織協調司法機關以及有關部門做好接受社區矯正或者刑滿釋放未成年人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積極開展有針對性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二)掌握本轄區內未成年人的監護、就學、就業等情況;
(三)組織、引導社會組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對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配合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指導和教育。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健全社會治理格線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匯總和分析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信息,對留守未成年人、閒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群體給予生活、就學、就業重點關注,提供必要的幫助。
青年工作聯席會議辦公室負責建立健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制度,依託大數據平台深化信息共享和分析研判,及時生成、發布和運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警信息。協調機製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專門統計調查,協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交流工作。
接到預警信息的各級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格線員等各級監測報告主體,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反饋有關情況,並對相關未成年人進行必要的干預。
第九條 公安機關依法辦理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對實施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犯罪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干預和矯治;協助教育部門、學校對未成年人進行禁毒宣傳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覺抵製毒品的意識和能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納入社區矯正的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監督管理和教育幫扶工作。
教育部門負責在校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工作,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學校教學計畫和評估體系,並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納入學校年度考核。
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支持、培育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網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網路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依法懲處利用網路從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監督網路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履行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路的義務,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網路環境。
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履行檢察職能,依法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並對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偵查和審判等訴訟活動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預防工作等進行監督。
人民法院履行審判職能,依法審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加強少年法庭建設,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採用適合未成年人的特殊方式審理案件,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其他有關人民團體、社會組織,應當通過搭建公益平台、組建志願服務隊伍、培養社會工作者等方式,組織引導社會力量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宣傳教育、關愛保護、安置幫教等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具有行政管理職能或者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公共服務委託社會力量承擔,所需服務納入政府預算和購買服務指導目錄。
第十三條 探索建立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駐校或者聯繫學校工作機制。有條件的學校可以引入駐校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協助其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舉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部門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處置、反饋。
各級人民政府對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預防犯罪教育負有直接責任,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樹立優良家風,積極提升自我素質,以自身的良好品德和行為習慣教育影響未成年人,以文明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不得實施家庭暴力,為未成年人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二)學習親職教育、法律法規、心理健康等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知識,主動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三)與未成年人保持經常性的溝通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日常的生活、交友、學習和興趣愛好等情況,用科學的方法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養成積極進取、健康向上的品格和良好的行為習慣;
(四)發現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為異常的,及時進行教育、引導和勸誡,特別關注未成年人青春期身心變化,幫助未成年人解決成長過程中遇到的問題;
(五)主動與學校聯繫和溝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配合學校對未成年人開展的各項教育,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學校和其他單位組織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種活動;
(六)引導和監督未成年人合理使用手機、電腦等智慧型終端設備,避免未成年人沉迷網路,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收聽收看閱讀健康向上的影視節目、音像製品、圖書、報刊、電子出版物和網路信息,抵制不良信息的侵害;
(七)處理和解決婚姻家庭矛盾時,堅持最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原則;
(八)其他有利於未成年人成長的監護和教育職責。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社會組織可以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
(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學習親職教育知識意願的;
(二)未成年人有沉迷網路、實施學生欺凌等行為的;
(三)離異或者重組家庭、父母長期分居家庭、收養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強制戒毒人員家庭、服刑人員家庭、殘疾人家庭、曾遭受違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等對親職教育指導有特殊需求的;
(四)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
(五)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存在失管失教或者監護教育不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學校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陣地,應當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納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計畫,開展道德法治、心理健康、網路安全、青春期健康、防毒禁毒、自我保護、防治學生欺凌等教育教學活動;
(二)建立健全與未成年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制度,通過家長委員會、家長學校等形式,向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傳授親職教育方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三)建立心理輔導室,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心理健康教育教師,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和輔導,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與專業心理健康機構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篩查和早期干預機制,及時預防、發現和解決學生心理、行為異常問題;
(四)聘任從事法治教育的專職或者兼職教師,並可以從司法和執法機關、法學教育和法律服務單位等組織聘請法治副校長、校外法治輔導員。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少年先鋒隊、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結合實際,組織、舉辦多種形式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宣傳教育活動。
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對未成年人開展法治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推動法治進校園、進社區、進家庭,利用典型案例、法治講堂、模擬法庭等多種形式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及相關網路平台等應當刊播公益廣告,積極宣傳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
第十九條 支持各級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通過志願服務隊伍和幫扶聯繫機制,對未成年人開展思想教育、法治宣傳、心理疏導和特殊幫扶。
支持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組織和隊伍建設,發揮其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作用。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企業、律師事務所、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的方式,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關心、愛護未成年學生,不得因家庭、身體、心理、學習能力等情況歧視學生。對家庭困難、身心有障礙的學生,應當提供關愛;對行為異常、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幫助。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困境未成年人實施分類保障,採取措施滿足其生活、教育、安全、醫療康復、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三章 對不良行為的干預
第二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並加強管教,但不得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等行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組織或者參加實施不良行為的團伙,發現該團伙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並調查處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進入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酒吧等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場所。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干預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時遇到困難的,可以向學校、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等尋求幫助,相關機構或者組織應當及時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學校對於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採取管理教育措施。
未成年學生的不良行為構成違規違紀的,學校予以教育懲戒。對違規違紀情節嚴重,或者經多次教育懲戒仍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學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並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對處分不服的,未成年學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可以向教育部門申訴。撤銷處分的,學校應當及時清除學生個人檔案中的處分記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實施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及時制止、對其進行法治教育,並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發現本轄區內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並可以組織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開展干預,提供風險評估、心理諮詢等服務。
第二十四條 公安、教育、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圍環境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維護學校周圍社會治安的工作。
在中國小校園周圍二百米範圍內禁止開辦營業性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遊藝娛樂場所設定的電子遊戲設備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應當設定明顯的未成年人禁止進入標誌,對難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二十五條 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的寄宿制學校應當及時查找,必要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未成年人無故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落街頭、出入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以及曠課、逃學在校外閒逛等情形,應當及時聯繫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法取得聯繫的或者必要時,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未成年人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流落街頭、出入未成年人不適宜進入的場所等情形,公安機關、公共場所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必要時應當護送其返回住所或者寄宿的學校;無法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取得聯繫的,應當護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護機構接受救助。
第四章 對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為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提供條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居)民委員會等發現有人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實施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的未成年人,應當立即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並採取措施嚴加管教。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嚴重不良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受到傷害的未成年學生採取安全保護措施,並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應當加強與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開展日常心理、行為等方面的溝通,強化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的協作配合。
第二十八條 學校應當成立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制定和完善學生欺凌發現和處置的工作流程,嚴格排查並及時消除可能導致學生欺凌行為的各種隱患,接受學生欺凌事件的舉報與申訴,及時開展調查與認定。
學校對實施欺凌行為的學生,應當根據不同情形採取相應的管理教育措施;對嚴重的欺凌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部門報告。
學校應當及時將學生欺凌事件的處理進展和處置措施通知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涉及學生隱私的,應當對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條採取訓誡以外矯治措施的,應當遵循以下要求:
(一)擬作出矯治措施前應當經法制審核;
(二)將矯治措施抄送檢察機關;
(三)向學校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說明採取矯治措施的理由;
(四)保護未成年人的各項權利。
公安機關在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治教育時,可以根據需要邀請學校、村(居)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參與。
公安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指導、監督和管理未成年人保護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十條 鼓勵心理諮詢機構和專業心理諮詢人員志願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諮詢。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協助有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矯治。對服務過程中獲取的未成年人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專門學校,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專門學校或者專門班級。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專門學校、專門班級運行管理的實施細則,完善專門學校、專門班級的經費、人員、教育場所和設施等方面的保障制度。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成立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由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專門學校等單位,以及相關法律和心理專家、律師、公益人士等人員組成,研究確定專門學校、專門班級的建設、教學、管理等相關事宜。
專門學校、專門班級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統一對專門學校、專門班級進行管理和指導,並對專門學校、專門班級的工作情況定期進行考核。
市、縣級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專門學校、專門班級師資隊伍建設,在教職工職稱評定和工資待遇等方面給予政策傾斜,並為專門學校、專門班級配備駐校或者聯繫學校的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者。
第三十三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所在學校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向教育部門提出申請,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後,由教育部門決定送入專門學校、專門班級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教育。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將其送入專門學校接受專門矯治教育。
第三十四條 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專門學校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專門學校的未成年學生的學籍保留在原學校,符合畢業條件的,原學校應當頒發畢業證書。
結束專門學校、專門班級學習的未成年人,在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
對未成年人在專門學校、專門班級學習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 對重新犯罪的預防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徵的專門人員,負責辦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專門機構或者專門人員中,應當有女性工作人員。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採用適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徵的特殊保護和特別程式,嚴格執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社會調查、犯罪記錄依法封存等制度。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依法進行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社會調查和心理測評的報告可以作為辦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參考。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對未成年人的親職教育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出改進親職教育意見,必要時可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
(一)因犯罪情節輕微被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被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
(三)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侵害的;
(四)應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開展未成年人社會觀護工作。
鼓勵和支持符合觀護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建立社會觀護基地。
第三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法院開展社會調查、心理輔導、判後回訪等司法延伸服務,積極預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四十條 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進行。
社區矯正機構應當對接受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職責:
(一)針對未成年人的年齡、心理特點、發育需要、成長經歷、犯罪原因、家庭監護教育條件等情況,採取有益其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徵健康發展的監督管理措施,開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輔導;
(二)根據社區矯正對象的情況,為其確定矯正小組,並吸收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行為特徵的人員參加,社區矯正對象為女性的,矯正小組中應有女性成員;
(三)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通知並配合教育部門為其完成義務教育提供條件;
(四)對年滿十六周歲且有就業意願的未成年人,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為其提供職業技能培訓,給予就業指導和幫助;
(五)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履行撫養、管教等監護職責;
(六)採取跟蹤幫教等有利於未成年人融入社會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一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制的有關成員單位,應當加強協調聯動,完善社會化幫教體系,結合辦理的具體案件制定個性化幫教方案,對接受社區矯正、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進行法治教育,引導、幫助其回歸社會。
第四十二條 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沒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原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與未成年人住所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得聯繫,對未成年人進行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心理諮詢機構、專業心理諮詢人員為涉罪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干預服務。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企業和個人協助司法機關和有關部門,對涉罪的未成年人進行幫教。
第四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門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因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查詢目的和使用範圍使用有關信息,嚴格遵守保密義務,並按要求籤署保密承諾書。
因工作原因獲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機關、教育部門、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等單位組織及其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社會調查員、合適成年人等,應當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記錄,不得向外界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
未成年人接受專門矯治教育、專門教育的記錄,以及被行政處罰、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和不起訴的記錄,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予以訓誡,並可以通過告誡書、督促監護令、親職教育指導令等形式責令其接受親職教育指導,督促其履行監護職責。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有關個人或者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 學校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教育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承擔犯罪記錄封存以及保護未成年人隱私、信息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漏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或者隱私、信息的,應當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經許可查詢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相關記錄的單位和人員,不按照規定使用所查詢的記錄或者違反規定泄露相關信息的,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教唆、脅迫、引誘、協助未成年人實施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
(二)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