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為了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環境,促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的法律條例。

201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該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 實施時間:2016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法律性質:地方性法規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營造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環境,促進未成年人養成良好品行,有效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堅持教育和保護、預防和矯治相結合,家庭、學校、社會預防相結合,一般預防和重點預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社會治理總體方案,納入年度工作考核體系;
(二)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導、利益協調和權益保障機制,組織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組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研究解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總結推廣經驗,完善獎懲機制;
(五)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設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構,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綜合治理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規,組織實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規劃;
(二)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況;
(四)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數據管理平台,完善基礎信息採集制度,強化分析研判和綜合套用;
(五)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對策的研究。
領導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第六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應當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學校應當承擔起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發揮優勢,共同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章 家庭預防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加強對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的培養教育,注重家庭美德,促進家庭和睦,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環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親職教育、有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和相關法律等方面的知識,以自身良好的品德和行為習慣教育影響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參加有組織的公益活動,幫助未成年人提高自我預防違法犯罪的能力。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和掌握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交友、學習和興趣愛好等情況,教育和指導未成年人養成積極進取、健康向上的品格;
(二)關注未成年人特別是處於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身心健康,幫助其解決成長中遇到的問題;
(三)培養未成年人養成遵紀守法的良好習慣,發現未成年人有吸菸、酗酒、沉迷網路等不良行為,及時予以教育糾正;
(四)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主動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況,與學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引導工作;
(五)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收聽收看閱讀健康向上的文化產品和網路信息,自覺抵制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以及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危害社會穩定、國家安全和國家統一的行為。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親屬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未成年人;
(二)強迫、縱容未成年人輟學,利用或者強迫未成年人經商、賣藝、乞討;
(三)組織、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四)向未成年人宣揚極端主義思想,脅迫、強制、引誘未成年人穿著、佩戴極端主義服飾、標誌、標識;
(五)教唆、脅迫、引誘、縱容未成年人參與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和地下學經等活動;
(六)教唆、脅迫、引誘、縱容未成年人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有對未成年人實施上述行為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條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組織或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的規定履行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和管理義務,保持與委託人的聯繫,溝通未成年人有關情況。
第三章 學校預防
第十一條 學校應當教育引導未成年學生自覺抵制民族分裂主義、極端主義和恐怖主義,形成崇尚科學、追求真理、拒絕愚昧、反對迷信、抵制極端化的校園風尚。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教師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識和心理學知識的培訓,配備經過心理專業培訓的教師,有針對性地開展心理輔導和預防犯罪教育,集中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活動每學期不少於兩次。
未成年學生品行有缺陷、學習有困難的,學校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並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不得歧視、體罰,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其退學、轉學。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未成年學生自我保護意識的教育和培養。
建立校園暴力的預防應對機制,強化警校聯動,防止校園欺凌、校園暴力現象發生。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聘請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法制副校長或輔導員,參與研究制定法制教學計畫。學生每學期接受法制教育不少於兩課時。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學籍管理,建立學生輟學情況報告制度,對輟學的學生會同有關部門幫助其回到學校繼續學習。
學校應當建立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聯繫溝通機制,通過家長學校、家長課堂等形式,指導其學習親職教育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知識。
第十六條 學校內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教育教學活動。
第四章 社會預防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道德、法治教育、心理健康等知識納入課程體系和教師隊伍培訓培養計畫;
(二)抵制民族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和宗教活動向校園滲透;
(三)建立解決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輟學問題的崗位責任制;
(四)支持、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利用本區域資源組織開展適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的校外和假期活動。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對困難家庭的未成年人,應當通過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及時給予社會救助和幫扶。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統計、掌握失學、輟學的未成年人情況,督促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使其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對不履行監護義務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批評、勸誡,督促其履行監護義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發現有組織、教唆、脅迫、引誘未成年人參與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和地下學經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司法聯席會議制度,加強警務、檢察、審判、矯正工作的配套與銜接。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法治教育基地、模擬法庭、法治講堂等,開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等部門應當鼓勵製作和開發適合未成年人特點、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產品。
支持和鼓勵有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各民族優秀文化作品互譯,推動優秀文化作品的數位化、網路化傳播。
第二十二條 公安、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通信等部門應當加強域名、IP位址、網站、即時通訊工具等網路資源管理,完善網路文化、網路出版、網路視聽節目審查制度和市場監管。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網路、移動存儲設備等介質,向未成年人傳播含有民族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恐怖主義等內容的讀物、音像製品或者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三條 公安、教育、文化、衛生計生、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彩票專營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營業場所的管理,定期排查和清除影響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安全隱患,淨化校園及其周邊環境。
第二十四條 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青少年事務社會工作專業人才隊伍建設,培育扶持相關社會組織和公益機構,為未成年人提供困難幫扶、法治教育、法律援助、心理疏導、行為矯治等專業服務。
第二十五條 共青團、婦聯、工會等人民團體應當發揮自身優勢,組建志願服務隊伍,對未成年人開展思想教育、法治宣傳、心理疏導、關愛幫扶等服務,組織開展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長和養成良好道德品行的教育、培訓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企業事業、法律服務機構、心理諮詢和教育培訓機構等單位和個人,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為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二十七條 賓館服務業、洗浴場所等經營者接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住宿,應當及時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聯繫;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或者出借房屋。
確因生活和學習需要,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同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警務室備案並履行監護義務,不得讓未成年人單獨居住。
房屋出租人發現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有權制止並及時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或者所在學校聯繫;無法取得聯繫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五章 重點預防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強化家庭監護和學校教育,防止其脫離與家庭、學校的聯繫;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應當暢通其進入專門學校接受教育矯治的渠道。
第三十條 對不在學、未就業的閒散未成年人,有就學意願的,鼓勵和支持其接受職業教育或者繼續教育;對於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準備就業的閒散未成年人,提供就業創業指導服務。
對流浪乞討未成年人應當建立健全監測預防、發現報告、幫扶干預的聯動機制,強化應急救助,進行妥善安置。
對農村留守兒童應當完善控輟保學機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加強自護教育,提高其安全防範意識和自護能力。
對服刑人員的未成年子女應當及時掌握基本情況,通過結對幫扶、心理干預等方式,促進其健康成長。
第三十一條 對參與民族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恐怖主義等活動,尚不構成犯罪或者已構成犯罪但達不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政府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共青團、婦聯等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對其進行結對幫教幫扶,促進思想和行為轉化。
第三十二條 未成年犯在被執行刑罰期間,執行機關應當對其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並開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矯治,預防重新犯罪。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執行機關應當從場地、師資、經費等方面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對依法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未成年人,應當由該未成年人住所地所在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未成年人經常居住地的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組織、管理、實施社區矯正工作。縣級司法行政部門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司法所承擔社區矯正日常工作。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宗教事務等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在社區矯正機構的組織指導下參與社區矯正工作。
第三十四條 對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校、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配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安置幫教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實現復學,對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刑罰執行完畢準備就業的未成年人提供就業指導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以及受民族分裂主義、極端主義、恐怖主義影響,實施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尚不構成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缺乏管教能力和條件、在學校無法繼續學習的,應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或者原所在學校提出申請,經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送專門學校學習和接受矯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履行監護義務、放任被監護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予以批評、勸誡,或者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並令其嚴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及其親屬,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委託教育和管理未成年人的組織或個人,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履行義務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賓館服務業、洗浴場所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留宿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十六周歲未成年人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接納一名未成年人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租整改,並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犯罪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二)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通報後不依法查處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參與、包庇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通風報信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1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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