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是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該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條例
  • 實施時間:2008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務委員會
  • 法律性質:地方性法規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應當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遵循教育和保護相結合,及時預防和矯治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條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領導下,實行綜合治理,納入考核範圍,建立獎懲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協調機構,完善制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其他社會組織,做好本行政區域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資助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其他組織和社會志願者受政府委託從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資助和支持。
鼓勵和引導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願者隊伍。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預防
第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質和文明行為的培養和教育,發現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正確引導、規勸其改正,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權益。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外出務工,或者未成年人離開父母、其他監護人到異地上學、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生活做出妥善安排,不得放任不管,放棄監護職責。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強迫未成年人輟學、經商、賣藝、乞討,或者從事違法活動。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無法或者不宜行使監護權的,應當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暫未指定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開辦的社會福利機構暫時收養。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進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應當根據其生理、心理特點,進行青春期教育,給予生理、心理上的關心和指導,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菸、酗酒、沉迷網路以及賭博、吸毒等行為。
第八條 離異的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都有撫養教育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因離異而放棄履行管教子女的義務。
繼父母、養父母對受其撫養教育的未成年繼子女、養子女,應當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對未成年子女在預防犯罪方面的職責。
第九條 受民政部門委託或者批准的寄養未成年人的家庭,應當根據寄養協定,保障被寄養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寄養家庭所在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寄養家庭不再符合寄養條件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監護能力但不履行監護職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責令其履行監護職責。
第三章 學校預防
第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法制教育、素質教育與安全文明校園創建活動結合起來,將學校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納入教學評估內容,定期進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識納入教師繼續教育內容,教師接受法制教育每學期不少於八課時。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未成年學生法制教育納入教育教學計畫,學生接受法制教育每學期不少於八課時。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對未成年學生進行自我保護及預防犯罪法律知識教育,逐步配備具備資質條件的專職或者兼職心理教師,對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
班主任、輔導員應當具備與其承擔的教育管理職責相適應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知識。
學校應當從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事務所等單位,聘請熟悉未成年學生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學生思想教育工作、具有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經驗的人員擔任法制副校長、法律輔導員、法律顧問。
法制副校長、法律輔導員、法律顧問的職責是參與研究制定法制教學計畫,結合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對未成年學生進行法治理念和預防犯罪教育。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與家長聯繫的制度,及時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學生的情況,指導和幫助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學習和採取科學的親職教育方法。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四條 學校發現未成年學生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並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不得歧視,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課,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其退學、轉學。
學校對有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給予處分前,應當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說明理由,並聽取其申辯。
學校不得開除或者以勸退等方式變相開除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對接受非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因嚴重違紀需要取消學籍的,可以實行留校試讀幫教的制度。
非義務教育階段的未成年學生被開除或者被退學的,學校應當出具該未成年學生被開除或者被退學情況報告,並報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解決義務教育階段未成年學生輟學問題崗位責任制。學校應當加強學生學籍管理,建立學生輟學情況報告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幫助其回到學校繼續學習。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指導未成年學生正確使用網際網路,拒絕不良的網路遊戲產品和網路信息。已配置校區域網路絡設施的學校應當配備上網輔導員,並採用安全過濾等技術防止未成年學生接觸有害信息。有條件的,應當在課外向未成年學生開放網路設施。
第四章 政府和社會預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和落實未成年人救助制度,逐步開通未成年人救助服務熱線,加強對生活無著落的未成年人的救助。
救助機構應當將救助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管理,對有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心理指導和矯治。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和車站、機場、賓館、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員發現未成年人夜不歸宿的,應當規勸,由公安人員護送其返回住所或者採取其他保護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建設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科技館、圖書館、體育場館等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各市、縣、區至少應當有一所綜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民住宅區規劃內容應當包括建設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配套設施。已建成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加強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公共文化體育場所應當對未成年人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在寒暑假期間,應當延長開放時間,開展適合未成年人的文化體育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自籌資金興建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體育場所和設施;鼓勵機關、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將內部的文化體育設施向未成年人開放。
未成年人活動場所應當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為重要工作,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本轄區內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教育功能的單位在寒暑假期間開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動。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貧困、單親或者失去父母、父母外出務工等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幫助和教育資助。
第二十一條 中國小、中等專業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不得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營業場所。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學校及其周圍環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學校教學創造良好的周邊環境。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維護學校周圍社會治安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加強對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以及各類演播場所的管理。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信息產業等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有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創作、製作和出版。
廣播、電影、電視、戲劇節目和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各種媒體對犯罪案件的報導,不得渲染犯罪細節和手段,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未成年人的資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書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訊、計算機網路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規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內容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營業場所,應當在入口、大廳等位置設定明顯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
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除國家法定節假日外,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設定禁止未成年人進入的警示標誌。
是否成年難以判明的,上述場所的工作人員應當要求其出示能證明真實年齡的證件。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對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接納未成年人的,有權進行監督和舉報。文化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立即到場調查處理,並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四條 學校、文化館(站)、青少年宮、圖書館、書店等場所可安排專業輔導人員建立公益性上網場所,對未成年人免費或優惠開放。
公益性上網場所,應當由本單位直接管理,不得出租、承包,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公益性上網場所向未成年人提供網路服務,其計算機終端應當安裝和使用封堵色情、暴力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過濾軟體。
第二十五條 銷售煙、酒的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並應當在經營場所設定明顯的禁止未成年人購買煙、酒的警示標誌。
任何人不得在中國小校的教室、閱覽室、寢室、活動室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其他場所吸菸。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不得教唆、脅迫、誘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教唆、引誘、容留未成年人賭博或者為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討、兜售商品、非法傳銷、表演恐怖殘忍節目牟利。
對流浪乞討或者離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公安、民政部門應當負責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由民政部門設立的兒童福利機構或救助站撫養、救助。
第二十八條 賓館服務業經營者接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住宿的,應當及時與其父母、其他監護人、近親屬或者所在的學校聯繫。無法聯繫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禁止洗浴場所留宿無監護人陪同的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未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向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出租房屋。
確因學習需要,經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書面同意,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租房住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並不得讓未成年人單獨居住。房屋出租人發現租房的未成年人有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的,應當制止,並及時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五章 司法預防
第二十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教育矯治檔案,對其遵紀守法、學習和勞動情況進行記錄,以利教育、監督、考核:
(一)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批准監外執行、刑滿釋放免於刑事處罰的;
(二)確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
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其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當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有關社會團體成員和社會志願者,對其進行教育、心理指導和行為矯治,安排其參加文化體育活動和從事社會公益勞動,實施社區矯治,落實安置幫教措施。
第三十條 司法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結合其平常表現、家庭情況、犯罪原因、悔罪態度等,做好教育、挽救、預防再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善於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經驗的人員承辦。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律師,應當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依法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未成年人的辯護人和代理人,在辯護、代理工作中應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心理矯治及法制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條 羈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
未成年人服刑場所應當對服刑的未成年人以開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職業技術教育為主,保證學習時間,並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和心理矯治,預防再次犯罪。對沒有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和執行機關應當從場地、師資、經費等方面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
第三十三條 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無家可歸,或者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原執行機關應當及時與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勞動就業部門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取得聯繫,做好銜接管控、安置幫教工作。
第三十四條 被依法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免予刑事處罰、批准監外執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但法律法規對特殊行業和單位另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對正在監管場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探視,配合執行機關對其進行教育、矯治。
拒不探視、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放任被監護未成年人不良行為或者嚴重不良行為的,由公安機關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責令其嚴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虐待、遺棄被監護的未成年人,或者侵害被監護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權益的,任何組織或個人有權制止並向公安機關舉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學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導致在校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情況嚴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中國小、中等專業學校周圍二百米範圍內和居民住宅樓(院)內開辦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廳、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營業場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賭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節目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文化、廣電等行政部門依照職權沒收違法播放的音像製品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依照職權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工商、公安、文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依照職權沒收讀物、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吊銷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公益性上網場所出租、對外承包或是以營利為目的,由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教唆、脅迫、引誘、指使的成年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責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嚴重不良行為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嚴重危害社會,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8年9月1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3月31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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