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有土地的管理,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國有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土地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由房產管理部門進行登記,負責權屬管理;其他附著物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必要時須經國家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宣傳教育,提高全體公民特別是各級領導幹部的國土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地資源、執行本條例的義務,並有權對浪費和破壞土地資源及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保護土地資源和貫徹執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依法開發、經營、使用,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使用國有土地除法律規定實行行政劃撥的外,必須辦理出讓手續。
開發建設需要使用城鎮規劃區內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再進行出讓。
國有土地地下各類資源、埋藏物等不在出讓範圍之內。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國有資產等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國有資產、物價、城市規劃等有關管理部門共同制定,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定期調整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者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定金和保證金,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全部交清後,定金、保證金退還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在下列範圍核心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交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用地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標或者協定的方式。
採取雙方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契約約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向土地使用者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需要改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規劃、建築要求時,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協定,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十六條 出讓契約的一方違反契約約定,另一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以依法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金。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二)按照出讓契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三)按照出讓契約約定進行投資開發,投入建設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四)必須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一條 下列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權可以分割轉讓,地上建築物和構築物分割轉讓的,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邊界應該清晰,邊界確實不能劃分的,土地使用者在其共有土地上擁有的使用權份額,按其擁有的建築物、構築物的建築面積占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構築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房產、城市規劃、國有資產等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轉讓契約。
第二十五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雙方應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並由受讓人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到稅務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應當由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土地價格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關管理部門確認。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規劃、建築要求的,應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繳納出讓金後,市、縣(市)人民政府吊銷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權證書,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後,向受讓方發放土地使用權證書。
土地使用者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報批時,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出租人在簽訂租賃契約後十五日內,按有關規定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租賃登記手續,並向物價管理部門申報出租價格。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必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併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按年度繳納地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做為抵押人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同一所有權的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雙方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及出讓契約的規定。抵押雙方應當持抵押契約到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依照法律程式宣告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在拍賣之前,應當由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評估結果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及有關管理部門確認。
第四十一條 設定房地產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依法拍賣該房地產後,應當從拍賣所得的價款中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抵押權人方可優先受償。
因處分抵押物而獲得土地使用權和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本條例有關轉讓的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房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抵押雙方應當在抵押契約終結後十五日內,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註銷手續。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或提前收回等原因而終止。
土地使用權終止後,土地使用權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於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准。經批准準予續期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在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內收回。但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對瞞報、謊報轉讓、出租金額的,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補交其逃漏部分,並處以雙方逃漏金額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二十五、三十一、三十六、四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土地出讓金、使用(金)費、地租、土地管理費,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盡職盡責,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對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和侮辱、毆打行政執法人員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5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