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發布日期】2013-03-21
【生效日期】2013-03-21
【失效日期】
哈爾濱市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規定(2013修訂)
(2006年3月1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公布 根據2013年3月21日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哈爾濱市信息化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等三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提高農業綜合開發整體水平和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是指由國家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項,利用財政專項資金、銀行專項貸款以及其它配套資金(含引進資金和各種經濟組織、個人自籌資金),對農業資源進行綜合開發和利用的項目。
第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堅持統籌規劃、先易後難、突出重點、兼顧一般、規模開發、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應當採用先進實用科學技術,以改造中低產田為重點,發展現代農業,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加快農業科技進步,提高經濟效益。
第六條 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工作。
區、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工作。
農業、財政、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市規劃、水務、畜牧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項管理
第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種類:
(一) 中低產田改造、宜農荒地開墾、生態工程建設、草場改良等土地治理項目;
(二)種植業(不含糧棉油等主要農產品生產)、養殖業、農副產品加工等農業產業化經營項目;
(三)農業高新科技示範項目。
第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般控制在萬畝以上,丘陵地區不少於1000畝。
第九條 申報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農業綜合開發立項條件;
(二)投入少,增產潛力大,效益好;
(三)有資金配套能力和還款保證。
第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農業綜合開發規劃,做好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儲備工作。
第十一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由具有相應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經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評估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程式對上報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估,對項目建設的必要性、技術可行性、經濟合理性、資金配套與償還能力的可靠性進行分析論證。
第十三條 對經評估論證符合要求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由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後,下達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實施計畫。
第十四條 對申報單位在上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批本年度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立項:
(一)項目實施計畫未按照規定完成的;
(二)項目建設出現重大質量事故,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配套資金不落實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項目建設資金的;
(五)虛報項目效益或者任務的。
第三章 資金管理
第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應當納入農業綜合開發投資計畫,專款專用,專帳核算,專人管理,並對使用財政無償資金實行縣級報賬。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
第十七條 國家、省、市投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財政資金確定後,建設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地方財政配套資金,應當列入當年地方財政預算,足額配套,不得用其他支農專項資金抵頂。
第十八條 建設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財政無償資金,由財政部門逐級撥付;建設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財政有償資金,通過財政部門逐級承借,統借統還。
第十九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農業綜合開發事業發展的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農業開發事業費,不得將農業綜合開發項目資金挪作農業開發事業費。
第二十條 區、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農業開發事業費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 農業開發事業費應當嚴格按照農業綜合開發事業費使用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通過招標方式確定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
第二十三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據規定進行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保證項目建設質量。
第二十四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所需設備材料適宜實行政府採購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政府採購。
第二十五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設標準進行建設,確需變動時,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項目建設質量管理領導責任制和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項目建設的監督檢查,做好隱蔽性工程驗收和施工紀錄,填寫質量檢測報表。
第五章 驗收管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竣工後,區、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項目初步驗收。
第二十八條 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的驗收,應當在區、縣(市)初步驗收的基礎上進行。在驗收中,應當聽取項目建設的匯報,實地考察項目建設情況,檢查項目建設的相關檔案資料。驗收完成後,應當撰寫驗收報告,簽發竣工驗收證書。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應當接受國家和省組織的抽查驗收。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經驗收合格的,應當明確產權歸屬,落實管護責任單位,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建立健全管護責任制。
第三十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維護所需費用,由管護責任單位自籌解決,確有困難的,由地方政府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已經建設的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不得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後,依法收回財政資金,存入財政專戶。
第三十二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資金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或者審計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截留、擠占或者挪用的資金,並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未按照規定對農業綜合開發項目進行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擅自改變建設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通過政府採購的方式購進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所需材料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擅自改變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用途的,由市或者區、縣(市)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項目用途;不能恢復的,收回原項目建設投資。
第三十六條 非法占用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設施的,由管護責任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並處以建設設施造價1%以上3%以下的罰款;毀壞項目建設設施的,由管護責任單位的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建設設施造價2%以上5%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據治安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農業綜合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農業綜合開發項目管護責任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農業綜合開發項目建設涉及其他方面行政管理事項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