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

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是一項由吉林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
  • 發布文號:吉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2號
  • 發布日期:1993-11-21
  • 生效日期:1993-11-2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訂草案,

條例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號)
《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1993年11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條例全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農村審計條例>的決定》修改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廉政建設,保障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審計,是指各級農村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控股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和涉及農民負擔的有關事項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審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審計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村審計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審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其設立的農村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接受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接受本級人民政府農村審計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農村審計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鄉(鎮)農村審計站,鄉(鎮)農村審計站在縣級農村審計機構的指導下,在本區域內開展農村審計工作。
第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的資格認定和培訓考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作出規定並組織實施。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持審計證上崗開展審計工作。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農村審計人員。
干預農村審計活動的,農村審計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登記備查。
第九條 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活動以及增加農民負擔的有關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農村審計機構舉報。農村審計機構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審計職權與審計範圍
第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小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
(三)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開辦的經濟聯合體;
(四)以農村集體資產全資經營或者控股經營的合作社、協會等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條(一)項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財經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契約的簽訂、履行和變更情況;
(三)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各種收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收益分配情況;
(五)籌資籌勞的預算、決算、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固定資產的購建、管理、使用、變更和處理情況;
(七)農業資產、無形資產、長期投資的管理、使用和處理情況;
(八)建設工程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九)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分配和留存情況;
(十)農村集體經濟活動中民主議事程式的履行情況;
(十一)政府撥付、社會捐贈和扶貧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進行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條(二)、(三)、(四)項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執行行業財務會計制度的情況、財務收支及其相關的經濟活動;
(二)主營業務調整、大額投資、固定資產購建和處置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式;
(三)按照出資比例、入股契約或者協定約定上交收益情況;
(四)政府撥付、社會捐贈和扶貧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進行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涉及農民負擔的事項是否存在下列情形進行審計監督:
(一)違法違規向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合作社、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農業生產性費用、集資、罰款的;
(二)應由政府承擔的農村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費用和所需勞務,轉嫁給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經營性服務中強行收費、搭車收費以及攤派項目配套資金、人員經費、捐助贊助的;
(四)落實補貼、補助、補償等惠農政策過程中要求繳納有關費用或者索取好處費的;
(五)截留、挪用或者代扣代繳有關費用、配售商品的;
(六)增加農民負擔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組織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社會捐贈和扶貧的款項、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發包、租賃、擔保、出讓、入股情況,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對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委員會財務審批權的人員,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對接受專項扶持資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扶持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事項。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異地審計。重大審計事項,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者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畫、會計報表、契約以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會議記錄,參加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協助農村審計機構工作,不得拒絕提供、拖延提供、謊報有關證明材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的資金資產。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提供的全部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調查時,有關機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農村審計主管部門、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確定審計項目後,成立審計組,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審計組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農村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以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由兩名以上農村審計人員實施,並出示農村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第二十七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當向指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審計機構提出審計報告。
審計報告在報送審議前,審計組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意見,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必要時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派出審計組的農村審計機構。重大審計事項,由農村審計機構報送同級人民政府農村審計主管部門和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
第二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審議時一併研究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作出審計結論;對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處罰的意見。
第三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及時將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個人和有關部門應當在15日內執行處理決定。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計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一條 上級農村審計機構認為下級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可以責成下級農村審計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被撤銷後需要重新作出的,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責成下級農村審計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包括審計通知書、證明材料、審計報告、審議意見、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等內容的審計檔案。審計檔案應當長期保存。
第三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涉嫌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材料移送監察機關,並配合監察機關的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和省關於財經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農村審計機構區別情況依法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農村集體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農村審計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兩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報送或者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審計的,由農村審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法設定或者私設會計賬簿的;
(二)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四)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五)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損毀、滅失的;
(六)各種收入、會計憑證未及時入賬的;
(七)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賬簿,使用虛假會計憑證入賬,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故意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對增加農民負擔的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農村審計機構。
第四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審計機構。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不執行審計處理決定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重視審計結果的運用,把審計結果作為評價、考核、監察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相關負責人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工作補貼,比照同級國家審計人員工作補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審計職權與審計範圍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廉政建設,保障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審計,是指各級農村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以及相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和農民負擔有關事項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審計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審計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農村審計工作的開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審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其設立的農村審計機構負責具體審計工作。
農村審計機構的審計業務,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接受本級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村審計機構的領導。
縣級農村審計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鄉(鎮)農村審計站,鄉(鎮)農村審計站在縣級農村審計機構的領導下,在本區域內開展農村審計工作。
第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的資格認定和培訓考核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並組織實施。
農村審計人員應當持審計證上崗開展審計工作,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八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行使審計監督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農村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打擊報復農村審計人員。
打聽案情、過問案件,干預農村審計活動的,應當如實記錄,登記備案。
第九條 對依法應當接受農村審計監督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農村審計機構舉報。農村審計機構接到舉報,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章 審計職權與審計範圍
第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居委會(社區)、村民小組;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
(三)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開辦的經濟聯合體;
(四)以農村集體資產全資經營或控股經營的合作社、協會等經濟組織。
第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條(一)項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經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契約的簽訂、履行和變更情況;
(三)會計賬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各種收入的管理、使用情況和收益分配情況;
(五)籌資籌勞的預算、決算、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固定資產的購建、變更和處理情況;
(七)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情況;
(八)土地補償費的管理、使用、分配和留存情況;
(九)民主議事程式的履行情況和農村集體資產管理使用情況;
(十)接受捐贈、收取政府撥付的款項和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十一)同級人民政府或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上級農村審計機構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十二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第十條(二)、(三)、(四)項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執行行業財務會計制度情況、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二)主營業務調整、大額投資、固定資產購建和處置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式;
(三)按出資比例、入股契約或協定約定上交收益情況;
(四)接受捐贈、收取政府撥付的款項、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有關部門、單位和組織涉及農民負擔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向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合作社、家庭農場等新型經營主體收取行政事業性收費、農業生產性費用、集資、罰款的;
(二)應由政府承擔的農村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費用和所需勞務,轉嫁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
(三)經營性服務中強行收費、搭車收費及攤派項目配套資金、人員經費、捐助贊助的;
(四)落實補貼、補助、補償等惠農政策過程中要求繳納有關費用或索取好處費的;
(五)截留、挪用或代扣代繳有關費用、配售商品的;
(六)其他增加農民負擔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組織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主要審計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以及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發包、租賃、擔保、出讓、入股情況,土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對非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人、行使農村集體及村民委員會財務審批權人員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對接受專項扶持資金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就扶持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第十七條 農村審計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事項,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異地審計。重大審計事項,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直接進行審計。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具備資質的專業機構或聘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畫、會計報表、契約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和會議記錄,參加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農村審計機構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時,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反映情況,協助農村審計機構工作,不得拒絕提供、拖延提供、謊報有關證明材料,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金資產。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提供的全部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進行審計調查時,有關機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協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與被審計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
第二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確定審計項目後成立審計組,制定審計實施方案。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送達審計通知書。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農村審計機構負責人批准,審計組可以直接持審計通知書實施審計。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五條 農村審計人員通過審查憑證、賬簿、報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以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農村審計證和審計通知書副本,並有兩名審計人員在場。
第二十七條 審計報告在報送審議之前,審計組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意見,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提出書面意見的,審計組應當進一步核實情況,必要時對審計報告進行修改。
第二十八條 審計組應當將審計報告連同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派出審計組的農村審計機構。重大審計事項由農村審計機構報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一級農村審計機構。
第二十九條 農村審計機構對審計組提交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審議時應當充分考慮被審計單位和個人的意見,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及時將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被審計單位、個人和有關部門應當在15日內執行處理決定。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計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一條 下級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責成下級農村審計機構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被撤銷後需要重新作出的,上級農村審計機構可以責成下級農村審計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也可以直接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三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對農村審計機構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農村審計機構應當建立包括審計通知書、證明材料、審計報告、審議意見、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等內容的審計檔案。審計檔案應當長期保存。
第三十四條 農村審計機構在審計過程中,發現有關單位和個人涉嫌違法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和材料移送監察機關,並積極配合監察機關的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被審計單位、個人違反國家和省關於財經管理、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和制度規定的行為,農村審計機構區別情況依法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農村集體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第三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違法所得的,由農村審計機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處理、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拖延報送或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審計的,由農村審計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有關單位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處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依法設定或私設會計賬簿的;
(二)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三)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四)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五)未按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損毀、滅失的;
(六)各種收入、會計憑證未及時入賬的;
(七)偽造、變造會計憑證、賬簿,使用虛假會計憑證入賬,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的。
故意隱匿、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對造成農民負擔的有關責任部門、單位和組織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建議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在三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反饋農村審計機構。
第四十條 農村審計機構依法責令被審計單位上繳應當上繳的款項,被審計單位拒不執行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通報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扣繳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並將結果書面通知農村審計機構。
第四十一條 被審計單位和個人不履行審計處理決定的,農村審計機構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農村審計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置。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有關機關和部門應當重視審計結果的運用,把審計結果作為評價、考核、監察村民委員會及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相關負責人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工作補貼,比照同級國家審計人員工作補貼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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