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經濟活動的審計監督,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審計,是指各級農村審計機構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與其有資產隸屬關係的單位、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農村其他集體經濟聯合體的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取、管理和使用農民承擔費用、勞務等情況所進行的審計。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審計工作,其設立的農村審計站具體負責審計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村審計站接受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村審計站的領導,鄉(鎮)農村審計站接受鄉(鎮)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村審計站的領導,其負責人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任免。
農村審計站的審計業務,由上級農村審計站領導,並接受上一級或同級國家審計機關的指導。
第五條 農村審計站應當配備專職審計人員。農村審計人員的任職條件和聘任、解聘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並組織實施。
農村審計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
第六條 農村審計人員必須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 農村審計站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
農村審計站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被審計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涉及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農村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審計對象與範圍
第八條 農村審計站對下列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一)村、社(組)集體經濟組織;
(二)鄉(鎮)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的經濟聯合體;
(四)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的其他有關單位;
(五)下級農村經濟管理站。
第九條 農村審計站對第八條所列單位的有關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二)財經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執行情況;
(三)收益(利潤)分配情況;
(四)承包契約的簽訂、鑑證、變更和履行情況;
(五)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和勞務的預算、決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況;
(六)各種承包金、租金、徵用土地補償費等其他村級收入的上交、使用情況;
(七)各種借入資金的收支情況;
(八)固定資產的形成、變更和處理情況;
(九)基本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情況;
(十)鄉(鎮)合作基金會及其聯合會等集體融資組織的資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分配情況;
(十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與其有資產隸屬關係的單位、鄉(鎮)農村經濟管理站負責人任期目標及離職的經濟責任;
(十二)貪污、侵占、挪用、揮霍集體資金的行為;
(十三)在合資、合作、聯營中,與集體經濟組織經濟收益有關的經濟活動;
(十四)社會捐贈、國家直接撥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款項、物資的使用情況;
(十五)政府或上級農村審計站交辦的審計事項。
第十條 農村審計站對涉及農民負擔的部門和單位管理、使用鄉(鎮)統籌費的情況進行審計。
農村審計站應當對涉及農民負擔的部門和單位的有關下列事項進行檢查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建議有關機關進行處理,有關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報送農村審計站。
(一)國家撥付給有關部門用於教育、優撫、民兵訓練、計畫生育、防疫等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
(二)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以及罰沒款的項目、標準、範圍和使用情況;
(三)國家限價的經營性收費項目的收取情況。
第十一條 農村審計站在進行審計工作中,被審計單位所在地有關行政、經濟管理部門應當協助其工作。
第三章 審計程式
第十二條 各級農村審計站應當根據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要求,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審計項目計畫。
第十三條 農村審計站確定審計項目後,應當編制審計方案並通知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十四條 審計項目確定後,應當成立審計組。
審計組根據審計方案的要求,通過審查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以及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等方式進行審計,並取得證明材料。
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兩名審計人員在場。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 審計終結後,審計組應當向指派其進行審計的農村審計站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應當及時報送主管機關和上一級農村審計站及有關部門,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審計報告在報送評審之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在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農村審計站審定審計報告後,應當作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通知被審計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並向有關民眾公布。
農村審計站對交辦的事項進行審計後,應當將審計報告送給交辦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農村審計站應當及時檢查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各級農村審計站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使用省農村審計總站統一制發的審計文書、憑證、帳簿,必須建立標準審計檔案,並按照規定及時上報審計統計報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審計站對違反財經法紀和財務制度的被審計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可處以警告、通報批評或罰款;對違法違紀款項應當全額追繳,並繳納資金占用費,沒收非法所得;糾正違反規定的收支、用工;沖轉有關帳目,或責令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對有關單位處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或相當於一個月至三個月勞動報酬)的罰款;
(一)拒絕報送或提供財務計畫、預算、決算、契約、帳簿、憑證、會計報表、檔案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計人員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抗拒、破壞審計監督或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
(五)打擊報複審計人員和檢舉人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繳挪用、侵占、貪污的資金,對侵占公物的應當追回被侵占的物品及其損失賠償費,並繳納資金占用費、沒收非法所得,同時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處以違法違紀金額10%至20%的罰款;
(二)侵占公物的,處以違法違紀金額20%的罰款;
(三)貪污公款公物的,處以違法違紀金額20%至30%的罰款。
對構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有關規定,請客送禮、遊山玩水、濫發獎金、補貼、實物或有其他揮霍浪費公款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全額退賠,補交資金占用費,並視其情節,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違紀金額10%至20%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集體經濟組織以高於當地銀行最高貸款利率20%借入資金的,應當責令其退回借款,對責任人員處以借款額5%至1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視其情節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違紀金額10%至50%的罰款:
(一)以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憑證抵庫存現金或入帳的;
(二)公款私存的;
(三)私設“小金庫”或“帳外帳”的;
(四)未經批准坐支現金的;
(五)套取現金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有關規定,增加農民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違紀金額10%至20%的罰款:
(一)預收村提留、鄉(鎮)統籌費、強行以資代勞或提取額度超出規定限額的;
(二)不按規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鄉(鎮)統籌費的;
(三)截留或挪用捐贈、撥付給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資金或物資的;
(四)截留或挪用國家撥付給有關部門用於教育、優撫、民兵訓練、計畫生育、防疫等專項經費的;
(五)擅自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攤派的;
(六)對鄉(鎮)統籌費、勞務進行縣級以上統籌的;
(七)有其他增加農民負擔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糾正違法違紀行為,對責任人員處以違法違紀金額10%至20%的罰款:
(一)挪用或無償核銷農業集體積累資金的;
(二)私分農業集體積累資金的;
(三)非法干預農業集體積累資金投放,造成農業集體積累資金沉澱或死帳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不按規定給農民分紅的。
第二十七條 違法違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違法違紀行為經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二)違法違紀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三)自己主動查出並及時糾正的;
(四)經辦人抵制無效,被迫執行後能及時報告上級主管部門的;
(五)坦白交待或主動退贓的。
第二十八條 農村審計站在審計過程中發現重大違法違紀問題時,經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被審計單位和個人採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有關部門暫停止撥付與違反規定的財務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停止使用;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對帳冊、票據、資產等有關證據予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農村審計實行一級複議制。被審計單位對農村審計站作出的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審計站申請複議。上一級農村審計站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複議結論和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做出複議結論和處理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必須經其上一級農村審計站批准。
被審計單位對複議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審計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由做出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的農村審計站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和訴訟期間,原審計處理決定照常執行。
第三十條 對貪污、侵占、挪用、揮霍集體資金的責任人員交納的資金占用費,按高於當地銀行或信用社最高貸款利率的20%計收。
第三十一條 農村審計站依法追回貪污、侵占、挪用、揮霍的違法違紀款,資金占用費,損失賠償費,應當專戶儲存、專帳管理並根據資金的來源退回原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或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的公積金等。
本條例所涉及的罰款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農村審計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對其給予行政處分,並處以一個月至三個月基本工資的罰款。對情節嚴重的,應當追究所在單位負責人的領導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農村審計人員的職稱評聘、外勤補貼等待遇,比照國家審計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農村有關部門的內部審計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