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1993年7月22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1993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30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9月3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民負擔的管理,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負擔管理是指對農民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下統稱勞務)以及其它費用的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涉及農民負擔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依法納稅、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義務,並有拒絕、舉報、控告和依法起訴不合理負擔的權利。
第五條 農民負擔的管理應堅持依法提取、合理使用、民眾監督與專門機關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負責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情況;監督審計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管理使用情況;糾正非法要求農民無償提供財力、物力和勞務的行為;協助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財政、物價、審計、監察、計畫、金融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分工,配合做好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項目、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七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是指農民每年依法直接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繳納的公共積累和各項公益事業費。
村提留的項目:
(一)公積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幹部報酬;
(四)修建費;
(五)管理費。
鄉統籌費的項目:
(一)鄉村兩級辦學經費;
(二)計畫生育補貼;
(三)義務兵優待金;
(四)民兵訓練補貼;
(五)敬老院補貼。
第八條 農民人均年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以法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2.3%。
鄉統籌費嚴格執行定項限額,一年一定,統籌使用。各有關部門不得規定比例。
第九條 公積金的提取額不得低於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公積金主要用於本村的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村屯道路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企業。
第十條 公益金主要用於本村五保戶供養、特困戶和因公傷殘人員的補助、合作醫療保健、衛生防疫、文化娛樂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第十一條 村社幹部報酬主要用於村級半脫產、誤工補貼幹部和社主任的勞務補貼。報酬實行定額補貼和誤工補貼兩種形式。村級半脫產幹部定額補貼額不得高於本村中等勞動力收入水平;村級誤工補貼幹部和社主任的年人均補貼額不得超過本村半脫產幹部報酬平均水平的30%。
村社幹部具體補貼人數和標準經村民會議討論,由鄉人民政府根據村規模、經濟發展情況和實際工作量確定,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在村社幹部報酬之外設立的臨時單項獎勵金、保險金、養老金等,不得向農民統籌。
村護林員、防疫員、電工以及一些臨時工作人員的報酬,由受益者合理承擔,不得從村提留中列支。
第十二條 修建費主要用於本村辦公室和校舍的修建。
第十三條 管理費主要用於村社幹部辦公費、報刊訂閱費、帳簿費、旅差費以及其他管理費用。
第十四條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用於補貼本鄉範圍內鄉村民辦教師工資、學校教學裝備的改善和鄉辦學校校舍的修建。
鄉村兩級辦學經費計征額度,由鄉教育管理機構提出,鄉人民政府審核,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
民辦教師實行工資制,其工資等級參照同等公辦教師工資標準評定。國家撥給民辦教師的補貼要計入工資,不足部分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十五條 計畫生育補貼主要用於獨生子女保健、受術者營養補貼等。計畫生育補貼只能在計畫生育經費不足時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十六條 義務兵優待金主要用於對農村現役義務兵家屬的優待。有責任田的,給代耕費;無責任田的,給合理補差。
第十七條 民兵訓練補貼由鄉人民政府採取平衡負擔的辦法,按照當地同等勞動力的收入水平,從實際提取的鄉統籌費中解決。
民兵執行其他勤務,由使用單位負擔費用,不得動用民兵訓練補貼經費。
第十八條 敬老院補貼用於敬老院老人生活費和院舍修建。敬老院老人生活費按不低於當地農民生活消費的平均水平統籌。
敬老院工作人員報酬應從敬老院經營創收中解決。不足部分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可由鄉統籌費列支。
第十九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村辦公室和校舍。除搶險救災等特殊情況外,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其中,公路建勤不得超過五個標準工日。
第二十條 農村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代管,專戶存儲。
第二十二條 農民主要按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村提留、鄉統籌費。
(一)承包耕地的農戶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勞動力和人口比例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二)各類承包經營戶、多種經營專業戶、鄉鎮企業從業人員,承擔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具體標準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三)個體工商業戶和私營企業經營者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適當高於承包耕地的農戶,但最高不得高於一倍,具體繳納比例由鄉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因公致殘人員、特困戶、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災害等原因,確實無力繳納村提留的農戶,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決定,由村民委員會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備案,可適當減收或免收村提留。
第二十四條 對人均收入較低難以繳納鄉統籌費的村,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鄉人民政府同意,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二十五條 農村勞務以出工為主,不得強制農民以資代勞。
農民自願以資代勞的,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方可執行。
以資代勞應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合理折算工值,收取的代勞金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專項用於支付代勞者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六條 對因病傷殘等不能承擔勞務的,由社評議,經村民委員會討論通過,可適當減免。
第二十七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民委員會和鄉人民政府在年終時組織收取,不準以各種形式預收。
第二十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預決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民委員會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決算並提出當年預算,經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每年三月末前作出上年決算並編制當年預算,提請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算一併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經依法審核批准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準隨意變更。
第二十九條 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都要建立健全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統一納入帳核心算,並須按使用項目設定會計科目,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不準挪用、揮霍和侵占。
鄉統籌費不得用於彌補鄉財政赤字和平調到縣(市)、區以上使用。
第三十條 使用鄉統籌費和勞務的單位,應在年初提出計畫,並列入當年預算。使用時經鄉主管領導審批,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統一記帳,統一核算。
第三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年初須將農民全年應上繳的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項目、數額和應承擔的勞務數量明確填入《農民負擔卡》,並交給農民,作為農民應承擔義務和行使監督的依據。
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及依法收取其它款項,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並加蓋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印章。
《農民負擔卡》未列款項和不使用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的收費,農民有權拒絕承擔和支付。
第四章 其它項目的管理
第三十二條 任何機關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凡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都有權拒絕。
第三十三條 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攤派。
任何組織都不得開展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各種形式的達標升級競賽活動。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訂報刊雜誌、放映電影、發行有價證券、捐款捐物、投資入股、提供贊助、組織集資、設立基金、參加保險等均應堅持自願的原則,不得以任何理由強行攤派。
行政、事業單位在農村設立機構、配備人員所需經費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的費用,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或讓其給予報銷。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以貸款或集體資金為個人墊付任何攤派費用。
第三十四條 農村結婚登記、中國小雜費、發放牌證、戶籍管理、個體工商戶登記及其他一切收費,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政府以上的規章執行,任何機關、單位不得“搭車”收費。
第三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或民眾團體為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科技、勞務、信息等方面的服務,應堅持自願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更不得強行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組織預收各種服務性費用。收取服務費的標準,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利益。
對政府及有關部門撥給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各種補貼、民辦公助事業費、專項投資、專項貸款、扶貧救災款、優惠物資、返還的減免稅費、預付農產品定金及其它用於農業的資金和貸款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壓等、壓價,必須及時兌現收購價款;有關單位不得在支付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外,不得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或變相收取各種保證金、抵押金。
第五章 審計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在審計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農民負擔的日常審計監督工作。
縣、鄉兩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要設專(兼)職審計人員,負責對本轄區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提取和使用情況的內部審計。
第三十九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使用部門或單位,必須接受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或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審計監督,如實提供所需資料,不得隱瞞、設定障礙。
第四十條 縣、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審計部門,須在每年三月末前分別對上一年鄉統籌費、村提留的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對使用不合理的,要限期糾正。
對定項限額以外涉及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收費,須在年末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必須限期退還。
第四十一條 鄉人民政府必須在每年三月末前,將鄉統籌費和勞務使用的上年決算和當年預算情況向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以村為單位張榜公布。
村民委員會必須在每年三月末前向村民大會報告一次村提留和勞務的收繳、使用情況,並以社為單位向村民張榜公布。
第四十二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要建立農民負擔監督舉報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任何機關和部門制定的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無效,並由有關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並視其情節給予經濟處罰,或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超出規定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或勞務不按規定範圍使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不按規定程式預決算、不納入帳核心算、不專款專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不接受審計監督、提供偽造虛假數據資料和不張榜公布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較重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並建議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村提留或鄉統籌費提取比例超出規定標準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預收村提留或鄉統籌費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挪用、揮霍和侵占村提留或鄉統籌費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費不使用統一專用票據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進行各種攤派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或“搭車”收費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收費和預收服務費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國家撥給農民的各種資金和物資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收購農產品不執行規定等級、價格標準、不及時兌現價款和在價款中扣繳各種費用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農民拒絕和不按時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或承擔勞務,屬承包經營戶的,按照《吉林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契約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屬非承包經營戶的,應從收繳單位下達限期收繳通知書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納額(提供勞務的應折款計算)2‰的滯納金。超限期仍不繳納的,收繳單位可依法提起訴訟,由司法機關依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亂收費、亂集資、亂罰款和進行各種攤派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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