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吉林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經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安全運營、安全運營環境、經營服務、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法律責任、附則8章50條,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 公布機關: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5月26日
  • 施行時間:2015年9月1日
公告,管理條例,

公告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8號
《吉林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於2015年5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管理條例

吉林省民用機場管理條例
(2015年5月26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機場的建設與管理,保障民用機場的安全和有序運營,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機場管理實行統一、安全、高效、規範的原則。
第四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機場規劃和建設的實施,支持機場發展與完善,提高機場的管理水平。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機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場的安全和運營、機場內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等實施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新建機場由建設單位提出場址選擇方案,在徵求發展與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安監、交通、農業、林業、氣象、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軍事機關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場址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統籌安排,並對場址實施保護。
第九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機場及機場周邊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按照規劃和機場運營、發展的需要,控制機場周邊地區的建設活動。
第十條 機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在機場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應當在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在機場內設定廣告的,應當符合機場廣告設定規劃,在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機場內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設;機場外與機場配套銜接的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道路等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機場管理機構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三章 安全運營
第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安全運營。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並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安全運營的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在機場內劃定控制區和公共區,並設定明顯的區分標誌、標識和設施。
第十六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的通行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
第十七條 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的人員(包括機組人員)攜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通過安全檢查,從專用通道進入。
第十八條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或者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其他的安全措施。
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九條 機場安全檢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以及機場運行產生的電磁輻射,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從事下列影響或者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攜帶危險品進入航站樓、乘坐航空器或者在託運行李、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
(五)衝擊、堵塞安全檢查、應急、貨運、消防或者登機通道;
(六)攀(鑽)越、損壞機場隔離設施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七)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八)不聽勸阻,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九)其他影響或者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機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處置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各自的職責,制定應急處置工作預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和應急處置工作預案,組織機場應急處置演練和人員培訓。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處置設備和器材,並保證能夠正常使用。
第四章 安全運營環境
第二十二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機場淨空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爆炸物倉庫等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四)種植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飛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孔明燈和其他升空物體;
(六)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七)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範圍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機場周邊鳥類和其他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動物進行危害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危害預防方案。
第二十五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機場管理機構,對影響航空器飛行安全的鳥類和其他動物的食物源、水源地、棲息地,進行飛行安全危害預防治理。
第二十六條 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和民航空管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標準,劃定和調整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在徵求地區民航管理機構、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後,按照國家和省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第二十八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場安全運營環境的巡查,對影響機場安全運營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當事人拒不改正的,應當立即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航管理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五章 經營服務
第二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共同制定運營和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相關各方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運營和服務過程中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條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用於保障服務的設施、設備,設定醒目的標識,保持良好、整潔的服務環境,全面履行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為航班提供直接服務的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航班服務保障工作制度,為航班正常運行提供可靠保障。
第三十二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不正常航班工作預案。航班延誤或者取消時,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工作預案,及時協調航空運輸企業以及為航班提供直接服務的駐機場單位共同做好旅客和貨主服務,及時公布相關信息,向旅客和貨主通告。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及服務規範和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服務和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三條 機場內停車場、廣告、零售、餐飲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的經營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與取得經營權的企業簽訂協定,明確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範和責任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規範投訴受理程式,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
對於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立即處理。不能立即處理的,受理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六章 公共秩序和場容環境
第三十五條 在機場內禁止從事下列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水、電、氣、道路、通信、消防、公用電話、路燈、郵筒等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非法聚集,影響機場正常生產運營;
(五)其他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在機場內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徵得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
(一)從事經營活動;
(二)散發廣告、宣傳品;
(三)開展募捐活動;
(四)拍攝影視片;
(五)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
第三十七條 駕駛車輛進入機場內,應當接受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按照規定的路線、規則行駛或者停放。
第三十八條 進入機場內的出租汽車,應當遵守機場管理秩序,在規定的區域有序停靠、候客和載客。
禁止未取得出租汽車運營許可的車輛在機場內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
第三十九條 在機場內禁止下列違反道路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
(四)未在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四十條 在機場內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侵占、破壞綠地、綠化設施;
(二)擅自改變綠地、綠化設施用途;
(三)臨時使用綠地,未按照規定時間歸還;
(四)擅自移植、砍伐樹木。
駐機場單位確需在機場內占用綠地,改變綠地用途,移植、砍伐樹木的,應當在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一條 在機場內禁止下列違反場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雜物,亂倒污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責任;
(四)運輸垃圾、工程渣土以及其他散體、流體不作覆蓋、密封,造成遺撒、泄漏;
(五)建築施工未採取相應措施,影響環境衛生;
(六)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築垃圾;
(七)擅自設定戶外廣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從事影響或者危害航空器飛行安全的行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從事擾亂或者妨礙機場公共秩序的行為;以及其他破壞機場治安秩序、影響民用航空安全、違反消防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禁止活動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在機場內從事相關活動的,由機場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由機場管理機構分別按照省有關出租汽車管理、道路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組織執法培訓,考試合格後,取得執法資格證件。
機場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檢查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資格證件。
罰沒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四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對機場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八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負責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吉林省民航機場集團公司。
本條例所稱機場內,是指依法經批准的機場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已建成區域。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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