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於2020年6月5日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反家庭暴力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6/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促進家庭和諧、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和處置家庭暴力及相關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侮辱、誹謗、宣揚隱私、威脅、騷擾、冷淡、漠視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
第四條 反家庭暴力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預防為主、綜合治理,教育、矯治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反家庭暴力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依法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家庭暴力報案人、舉報人、投訴人、反映人和求助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五條 國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加強領導,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開展相關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員,安排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推動反家庭暴力工作;
(二)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危險評估機制;
(三)指導和督促有關單位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宣傳、培訓;
(四)按照有關規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五)其他依法應當開展的工作。
第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引導居民、村民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中規定反家庭暴力內容。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排查家庭暴力隱患,對存在家庭暴力隱患的當事人進行幫助、教育,並做好登記、調解工作。協助有關單位做好家庭暴力的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依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婦聯等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納入業務統計,開展相關數據的統計、分析和評估,指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重視家庭建設,注重家庭、家教、家風,弘揚敬老愛幼、互相幫助、互相關愛、互相包容、和睦相處的家庭美德。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團體、居(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在各自工作職責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和反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應當開展家庭美德、男女平等、反家庭暴力的宣傳,依法實施輿論監督,推動形成反家庭暴力的良好社會氛圍。
學校、幼稚園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反家庭暴力教育以及家校共建活動,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引導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採取文明、科學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
鼓勵婚姻登記機關開展預防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和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支持社會組織開展心理健康諮詢、家庭關係指導、親職教育指導、婚姻家庭矛盾糾紛調解、預防與制止家庭暴力知識教育等服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司法機關、人民團體,應當開展反家庭暴力知識培訓,提高履行預防與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職責的意識和能力。
居(村)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應當協助開展反家庭暴力知識培訓。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組織、婦聯、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及時疏導和化解家庭糾紛,預防和減少家庭暴力的發生。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單位人員家庭矛盾的調解和化解工作。
第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不得實施家庭暴力。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六條 第一個接到家庭暴力報案、舉報、投訴、反映、求助的單位為首問單位。
首問單位應當受理,做好詳細記錄,妥善保存證據,依法處理家庭暴力。
首問單位無權處理的,應當告知救濟途徑或者依法移送,任何單位不得推諉、拒絕。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居(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處置機制,將家庭暴力警情納入接處警平台。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立即出警,依法處置並做好如下工作:
(一)制止家庭暴力,維護現場秩序,協助受害人及時就醫;
(二)應當告知受害人享有向有關部門申請告誡書、人身安全保護令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四)及時詢問當事人和現場目擊證人,收集和固定證據,協助受害人進行傷情鑑定。
第二十條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報案之日起三日內或者當場出具告誡書: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告誡書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孕期、哺乳期、中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有證據證明六個月內實施過家庭暴力的;
公安機關應當保存告誡書以及相關檔案信息並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供。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居(村)民委員會將告誡書送交當事人並當場宣讀;當事人拒不接受的,由辦案民警記錄在案。
同一加害人六個月內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抄送加害人單位。
第二十二條 居(村)民委員會、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收到告誡書的加害人、受害人進行查訪,監督加害人不再實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所在單位必要時應當為受害人及時聯繫救助。
用人單位知道加害人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同時做好記錄。
第二十四條 人民調解組織對自願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做好調查記錄、調解筆錄以及歸檔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設立臨時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庇護和緊急救助。
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多種形式的幫助。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減收或者免收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七條 受害人有權申請傷情鑑定,鼓勵各級鑑定機構減少或者免除鑑定費用。
第二十八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證明材料時,知悉情況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醫療機構接受家庭暴力受害人就診時,應當做好診斷記錄、治療記錄並妥善保存。有關部門依法調查取證時,醫療機構應當如實出具診斷、治療證明等。
第二十九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對實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可以對加害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協助執行
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公安機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公安機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執行。
公安機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等有關組織應當監督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並將執行情況向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反饋。
第三十一條 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公安機關接案後應當及時出警處置,並查清事實,收集和固定證據,批評教育,通知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條 加害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將加害人相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檔案。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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