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是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4年7月31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
- 實施時間:2024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辦法解讀,
制定進程
2024年5月,《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草案)》全文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2024年7月31日,重慶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表決通過《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草案全文
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辦法(草案)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及依據】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以及受害人救助等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主要包括:
(一)毆打、殘害、凍餓等身體傷害行為;
(二)禁閉、捆綁、限制正常社會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為;
(三)經常性謾罵、侮辱、誹謗、恐嚇、威脅、跟蹤、騷擾、散布隱私等精神侵害行為;
(四)強迫發生性行為等性侵害行為;
(五)以非正常經濟限制、剝奪財物等方式實施的經濟控制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通過網路等手段實施前款第三項侵害行為的,屬於家庭暴力。
第三條【總體要求】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家庭成員之間應當互相幫助,互相關愛,和睦相處,履行家庭義務。
第四條【共同責任】反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予以勸阻、制止和舉報;發現當事人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時,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五條【工作原則】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教育、矯治和懲處相結合原則。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尊重受害人真實意願。受害人要求查處家庭暴力行為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反家庭暴力工作應當保護當事人隱私,不得泄露舉報人、報案人、證人等相關人員的信息。
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第六條【政府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和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內容,推動反家庭暴力多部門合作,並給予必要的經費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工作納入格線治理體系,依法做好轄區內家庭暴力的預防、處置、救助等相關工作。
第七條【議事協調機構職責】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婦女兒童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實施工作;
(二)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推動多部門聯動研究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重大問題;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家庭暴力重大案件處置工作提出督促處理意見,必要時提請同級人民政府開展督查;
(四)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反家庭暴力信息採集、統計監測等工作,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制度;
(五)推動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維權服務機制;
(六)按照有關規定表彰、獎勵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七)組織開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關工作。
第八條【部門職責】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條【群團職責】婦女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職責,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糾紛調解機制,預防、化解家庭矛盾和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殘疾人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未成年人保護組織、老年人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協助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條【社會協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可以依法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具備條件的社會工作服務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等社會力量提供家庭暴力的預防、救助等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組織和個人通過出資、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一條【信息共享】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本區域、本領域反家庭暴力案件的信息採集、統計監測和分析研判工作,在確保數據安全、保護隱私的前提下,實現反家庭暴力信息共享。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預防
第十二條【宣傳預防】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納入普法工作規劃,在全社會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增強公眾反家庭暴力意識。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相關人民團體等單位應當在各自工作範圍內,組織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並將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納入本單位相關工作人員教育培訓內容,提高相關工作人員預防、處置家庭暴力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營造反家庭暴力良好社會氛圍。
第十三條【家庭預防】民政部門應當指導婚姻登記機關對婚姻登記、離婚冷靜期內的當事人開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培訓,預防家庭矛盾和糾紛。
第十四條【學校預防】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根據不同年齡階段學生、幼兒特點,定期開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宣傳,提高其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學校、幼稚園應當通過家校共建等活動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識,引導學生、幼兒的監護人採取文明、科學的方式進行親職教育,預防家庭暴力發生。
第十五條【調解預防】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家庭暴力工作納入基層公共法律服務,會同婦女聯合會推進婚姻家庭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建設,選聘相關領域專家、實務工作者等擔任人民調解員,依法調解、化解婚姻家庭糾紛。
第十六條【司法預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發布工作,做好以案釋法和警示教育,向公眾宣傳、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知識。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反家庭暴力工作情況,可以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預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議、檢察建議,並監督建議事項的落實。
第十七條【基層預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基層婦聯組織等及時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糾紛,預防家庭暴力的發生。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相關內容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引導建設文明和諧家庭。
村(社區)婦女兒童工作人員、格線員應當通過走訪、巡查等方式開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傳,發現家庭暴力隱患及線索的,及時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第十八條【單位預防】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職工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及時做好家庭矛盾的調解、化解工作,引導職工建立和諧家庭關係。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處置
第十九條【求助或報案】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強制報告制度】學校、幼稚園、醫療機構、村(居)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下列人員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提供必要的保護和幫助: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殘疾、重病,或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報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觸未成年人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適用前款規定。
家庭暴力加害人不得干涉、阻撓上述人員履行強制報告義務,不得威脅其人身安全或者對其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一條【求助處置】家庭暴力處置實行首接責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單位,應當開展下列工作:
(一)勸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為,對加害人進行批評教育,做好記錄;
(二)根據本單位工作職責,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糾紛調解、心理疏導、法律幫助等服務;
(三)根據本單位及受害人實際情況,積極協助報案、醫療救治、傷情鑑定、臨時庇護、司法救助等,指導受害人依法保存、提交證據,及時轉介到有關部門或者機構。
第二十二條【報案處置】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並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控制加害人;
(二)協助聯繫醫療機構等單位對受害人實施救治、進行傷情鑑定、臨時安置;
(三)及時調查取證,查明基本事實,製作詢問筆錄;
(四)及時開展家庭暴力危險性評估,依法予以處理;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援助、臨時庇護等權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對家庭暴力警情單列統計,規範錄入工作。
第二十三條【證據收集】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在依法收集家庭暴力證明材料時,知悉情況的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
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發現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詳細做好診療記錄,並保存相關資料。公安機關、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要求出具醫學診斷證明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二十四條【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公安機關等辦案單位辦理侵害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應當考慮其身心特點,提供適宜的場所環境,採取與其年齡、性別、智力、意識水平相適應的方式進行,防止造成二次傷害。
詢問未成年受害人時,應當通知其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的監護人到場。無法通知或者該監護人不能到場的,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近親屬或者所在學校、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的代表到場,並做好記錄。必要時,可以安排心理諮詢師或者社會工作者協助開展工作。
第二十五條【臨時庇護】對符合臨時庇護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負責處置的公安機關或者婦女聯合會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排至臨時庇護場所。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單獨或者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在本轄區內設立臨時庇護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臨時幫助。依託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設立的臨時庇護場所,不得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與其他救助人員混合安置。
臨時庇護場所依據性別、年齡實行分類分區救助,為受害人提供食宿、心理安慰、法律幫助等臨時救助,保護受害人安全和隱私,防止加害人繼續實施加害行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受害人,還應當安排專人陪護並提供適合其年齡、智力、心理的照顧。
臨時庇護期限一般不超過十日;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六條【出具告誡書】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告誡書:
(一)未取得受害人諒解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婦女、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重病患者實施家庭暴力的;
(三)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評教育的;
(四)因實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出具告誡書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告誡書送達】公安機關應當將告誡書送達加害人、受害人,通知加害人、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
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由加害人在告誡書上籤字;加害人拒絕簽收的,不影響告誡書的效力,由公安機關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告誡書查訪】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在告誡書送達後定期查訪加害人是否繼續實施家庭暴力,並將查訪情況記錄存檔。首次查訪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村(居)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在查訪中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心理輔導】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關人民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以及福利機構等,可以依託心理健康服務等專業機構,為下列人員提供心理輔導: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嚴重侵害的受害人;
(二)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婦女、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重病患者;
(三)長期、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加害人;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為影響,需要接受心理輔導的人員。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條【保護令申請】當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人身安全保護令案件由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年老、殘疾、重病,受到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其近親屬、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村(居)民委員會、救助管理機構等可以代為申請。
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不以造成實際損害結果、提起離婚等民事訴訟為前提,不影響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案件處理。
第三十一條【保護令一站式申請機制】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應當建立一站式人身安全保護令申請工作機制。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也可以通過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辦理。
第三十二條【保護令申請方式及材料】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面申請確有困難或者情況緊急的,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應當記錄在案,並交由申請人簽名、按指印。
下列資料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一)出警記錄、接警記錄、報警回執、自述報案材料、詢問筆錄、訊問筆錄;
(二)告誡書、行政處罰決定書;
(三)證人證言,加害人保證書、悔過書、調解協定書;
(四)傷情鑑定意見、診療記錄、傷情照片或者相關病案材料;
(五)文檔、圖片、簡訊、電子郵件、電話錄音、即時通訊記錄等相關電子數據和視聽資料;
(六)相關單位接到投訴、反映或者求助的記錄;
(七)其他可以作為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保護令作出時限】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駁回申請;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
第三十四條【保護令具體措施】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禁止被申請人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侮辱、誹謗、威脅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五)禁止被申請人泄露、散布、傳播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隱私;
(六)禁止被申請人在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的住所、工作單位、學校或者經常出入的其他場所內從事可能影響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生活、工作、學習的活動;
(七)禁止被申請人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
(八)禁止被申請人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九)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五條【保護令送達】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時送達轄區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
人民法院根據協助執行需要,可以將人身安全保護令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所在單位,當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發生地的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老年人組織,學校、幼稚園、托育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等相關單位。
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以書面形式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託送達。拒絕簽收的,可以留置送達。緊急情況下可以口頭或者通過電話等其他方式將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內容告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轄區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員會,並將情況記錄在案。
人民法院在向被申請人送達人身安全保護令時,應當告知其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法律後果,督促其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六條【保護令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由人民法院執行。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等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協助執行】公安機關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協助督促被申請人遵守人身安全保護令;
(二)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接警後及時出警制止違法行為,救助、保護受害人,並蒐集、固定證據;
(三)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將情況通報人民法院;
(四)其他協助執行措施。
第三十八條【其他單位協助執行】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等協助執行單位可以採取以下措施,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
(一)在人身安全保護令有效期內進行定期查訪,並將查訪情況向人民法院反饋;
(二)發現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對其進行批評教育,幫助受害人及時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聯繫;
(三)對被申請人進行法治教育,必要時對被申請人、受害人進行心理輔導;
(四)其他協助執行措施。
第三十九條【保護令有效期】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有效期不超過六個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家庭暴力行為法律責任】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符合刑事自訴案件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並依法配合提供相關案件材料及證據。
第四十一條【強制報告義務法律責任】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負有家庭暴力行為強制報告義務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該規定,未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加害人打擊報復法律責任】家庭暴力加害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法律責任】被申請人違反人身安全保護令,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給予訓誡,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四條【處罰銜接規定】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參照執行】家庭成員以外,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共同生活關係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參照適用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生效日期】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2006年5月1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條例》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2024年7月31日下午,重慶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規一處處長婁振新對該辦法進行了解讀。
該辦法明確列舉家暴行為,除常見的毆打、凍餓、殘害、侮辱、謾罵等,限制正常社會交往、實施非正常經濟控制、採取網路手段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均屬於家庭暴力。為進一步加強特殊人群的保護,該辦法在上位法的基礎上,將終止妊娠六個月內的婦女也納入特殊保護的範圍。
該辦法明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濟渠道,包括求助、報案、起訴等,規定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查處家庭暴力行為的,有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不得推諉。
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對加害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出具告誡書。
婁振新解釋說,告誡書可以起到制止暴力、固定證據、預防暴力再次發生的作用,但不對施暴者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性影響,是一種相對溫和的干預措施,有利於維繫婚姻家庭關係,促進社會和諧。辦法在上位法的基礎上,增加了公安機關應當向加害人當場宣讀告誡書的規定,以發揮告誡書的震懾作用。同時,辦法規定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應當在告誡書送達後定期查訪,查看加害人的家暴行為是否改正,首次查訪應當在告誡書送達之日起7日內完成。村(居)民委員會、基層婦聯組織在查訪中發現加害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達到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條件的,辦法明確受害者可“一站式”申請機制,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也可以通過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公安機關、婦女聯合會應當協助辦理。
該辦法細化了人身安全保護令的具體保護措施,規定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查閱申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收入來源等相關信息等行為。
該辦法還規定,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後,應當在24小時內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同時送達相關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員會;並據協助執行需要,送達至相關單位。辦法明確公安機關、村(居)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學校以及其他有協助執行義務的組織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身安全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