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強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實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強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實的規定》在1991.06.1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強化督查手段、狠抓工作落實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6月17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6月17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督促檢查工作的要求,為了進一步做好督促檢查工作,促進各項工作的落實,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督查工作是保證決策實施和完善決策的重要手段,是改進作風的有力措施,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有效辦法,是政府辦公廳(室)的重要職責,各級政府、各部門必須高度重視,不斷強化督查工作的權威性,認真做好督查工作。
第三條 督查工作要堅持民眾路線,本著對黨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緊緊圍繞政府中心工作進行。要堅持實事求是、及時準確、分級負責、分工負責、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辦公廳(室)及其督查工作機構根據領導授權,代表本級政府和部門,在本地區、本系統範圍內進行督促、查辦、巡視、協調、反饋。要不斷探索督查工作的內在規律,改進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水平,防止官僚主義和形式主義。
第二章 督查工作的範圍
第五條 督查工作的重點,是黨和政府的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落實。具體包括:
(一)檔案規定需要落實的事項;
(二)會議決辦的事項
(三)領導批辦、交辦的事項
(四)重要公文辦理過程中的研辦和會簽;
(五)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項。
第三章 督查工作的方式
第六條 督查工作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催報督查。對規定需要落實的事項,可採取電話、口頭、發催辦函等形式,督促有關地區和部門按期上報貫徹落實情況。
(二)專項督查。對重大決策或重要部署可按問題分解立項,確定專題督查內容和承辦部門,提出辦理要求,專項督促有關部門按規定的時間抓緊落實。
(三)實地督查。對重要督查事項,督查工作機構可派人,配合有關地區和部門,進行實地督查。
(四)跟蹤督查,對一些關係全局的重大事項,在階段性督查以後,進行連續的動態跟蹤督查,把握全過程的進展情況。
第四章 督查工作的制度
第七條 領導負責制度。
(一)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切實加強對督查工作的領導,確定一名領導分管督查工作,定期研究、部署、檢查督查工作。
(二)主要領導要親自抓好重大督查事項的落實,其他領導要按工作分工抓好有關督查事項的落實。
(三)要把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項的落實列入領導的崗位責任制,作為考評領導工作實績的重要內容之一。
第八條 分級、分工負責制度。
(一)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負責抓好本級政府、本部門的督查工作;組織落實上一級機關交辦的督查事項;指導下一級機關開展督查工作。
(二)各級辦公部門是督查工作的組織實施部門,內部實行分工負責。督查工作機構具體負責重大決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領導批查事項貫徹執行情況的督查和匯總報告;其他業務機構具體負責有關日常事項的督查,各司其職,發揮整體督查功能
(三)各承辦部門是督查事項的具體落實部門,對交辦的督查事項,要按規定的要求抓好落實,自覺維護督查工作的嚴肅性。
第九條 反饋報告制度。
(一)承辦部門要及時向上級機關報告督查事項的辦理情況。
(二)督查工作機構要及時匯總督查事項的辦理情況,向領導匯報
(三)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辦公廳(室)要將督查工作情況,在年中和年末分別向上一級政府和本級政府做一次書面報告。報告要全面、翔實、準確,並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決策的建議和意見。
第十條 審核查結制度。督查工作機構對下一級政府或部門上報的查結材料要嚴格審核把關,凡不落實的,要提出意見退回承辦單位,責成其進一步查處。
第十一條 考核評比制度。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對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項的落實情況經常進行考核、評比,推動督查工作的開展和督查事項的落實
省政府辦公廳對各市、地、州及省政府各部門的督查工作和督查事項的落實情況,每兩個月通報一次,每年進行一次全面檢查評比
第五章 督查工作的組織
第十二條 健全機構。縣及縣以上政府辦公部門要設立督查機構,省政府各部門要配備專職督查工作人員,所需人員在現有編制調劑解決
第十三條 完善網路。以省政府辦公廳為樞紐,建立聯結地縣和省政府各部門的全省縱向、橫向督查網路。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也要根據工作需要,建立本地區、本系統的督查網路。
第十四條 加強隊伍建設。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為督查機構配備適應工作需要的政治素質好、業務能力強的工作人員,加強培訓,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督查工作人員可以閱讀有關檔案、參加有關會議和活動,可以直接聽取承辦單位負責人介紹承辦事項的辦理情況。督查工作人員要發揮積極性和主動性,深入實際,認真負責地開展督查工作。
第十五條 密切工作聯繫。上下級辦公部門的督查工作機構要建立業務指導關係,經常溝通情況,交流工作經驗。省政府辦公廳可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召開督查工作座談會協調會,交流情況,推廣經驗,聽取意見,改進工作。
第六章 督查事項的落實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上級交辦的督查事項,由辦公部門提出擬辦意見,報領導審核後組織落實。
第十七條 涉及其他地區和部門的督查事項的落實,主辦部門要主動協調,協辦部門要積極配合。提倡部門領導直接見面,協商辦理督查事項,避免文牘主義和互相扯皮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上級交辦的督查事項的落實,要按規定的時限辦結上報,不能按規定時限辦結的,要及時說明情況。對沒有明確時限要求的落實事項,屬於檔案下達的,要在三個月內報告落實情況,屬於會議決定的,要在兩個月內報告落實情況。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上報辦理督查結果,要由分管領導審核簽發。報告的內容要準確,特別是在貫徹執行上級的決策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時,要積極提出建議。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完善督查工作的擬辦分辦、協調、辦結、審核上報歸檔等程式和制度,不斷提高辦理速度和質量。
第七章 獎懲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要定期對督查工作進行總結,對督查工作先進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為保證督查工作的順利開展,使各項工作落到實處,必須嚴格督查工作紀律。
(一)對不重視督查工作,督查事項落實不好的,要提出批評
(二)對督查工作敷衍塞責,對該落實的事項推諉扯皮,不按要求和時限辦結又不事先說明情況的,要給予通報批評;
(三)對督查事項不落實,給工作造成一定影響的,要予以公開批評;
(四)對頂著不辦、拒不落實的或弄虛作假、欺騙上級的,要給予紀律處分;
(五)對在督查工作中失職瀆職,造成重大損失的,要追究有關人員和領導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區、各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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