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收購儲備招標拍賣辦法

《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收購儲備招標拍賣辦法》是吉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收購儲備招標拍賣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2年3月1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3月2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公布)
第一條 為盤活國有存量土地資產,建立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規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的招標、拍賣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的收購儲備,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轄區內的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和招標、拍賣工作。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和招標、拍賣工作的具體實施。
計畫、財政、規劃、建設、房產、物價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和招標、拍賣工作。
第四條 國有土地收購儲備和招標、拍賣,應當遵循合法、等價有償、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土地收購儲備是指政府將需盤活的土地收回、收購予以儲存,並通過土地整理和出讓等形式盤活存量土地資產,有效配置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土地收購儲備範圍:
(一)經依法批准轉用、徵用後的土地;
(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滿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
(五)依法沒收的土地;
(六)因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或其他原因調整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七)因實施城市規劃,政府指令收購的土地;
(八)用於房地產開發的土地;
(九)其他應進行儲備的國有土地。
第七條 土地收購儲備中依法收回的土地,應根據土地使用權條件,依據有關規定給原土地使用者適當補償。
土地收購補償費按以下標準確定:
(一)對劃撥土地地上房屋給予拆遷補償的,土地補償與房屋補償按評估結果統一核算,實行貨幣補償;
(二)對沒有地上建築物的劃撥土地,依據原用途評估地價標準的30%至50%給予補償;
(三)對收購的出讓土地使用權,按剩餘年限的評估地價標準給予補償;
(四)對於經市政府批准搬遷、改制的企業,土地補償費按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政府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申報成交價格補償;
(六)以土地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與原土地使用者結算差價。
第八條 土地以收購儲備方式納入政府儲備庫後,應在一年內出讓,一年內不能出讓的,可以依法將儲備土地使用權抵押或連同地上建築物出租、臨時改變用途。所獲收益,可視同土地收益進行管理,依法上繳財政。
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已儲備土地的經營管理,積極運作,保證前款規定的執行。
第九條 已收購儲備土地招標、拍賣前,應完成地上建築物及附屬物的拆遷、土地平整等前期的準備工作,實行淨地出讓。
第十條 土地收購儲備資金來源:
(一)從收繳的土地出讓金、租金中提取5%的土地收購儲備金;
(二)以儲備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申請銀行貸款;
(三)其他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一條 儲備土地出讓後,按成交價款全額繳入財政專戶,並由財政部門根據土地招標、拍賣過程中的補償費、業務費、貸款利息、規劃設計費等土地開發成本,撥付給國土資源部門,土地出讓收益部分繳入國庫,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二條 建立國有土地信息發布制度,對政府決定納入土地收購儲備的地塊,應通過新聞媒體公開發布。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或租賃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城市規劃和年度用地計畫制定招標、拍賣方案。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內容包括:出讓地塊的位置、用途、面積、使用年限、權屬、現狀、規劃設計要點及其他有關條件。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前,應當經具有評估資格的機構對出讓或租賃地塊進行價格評估。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標底和底價,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評估結果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可採用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
公開招標是指招標人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發布招標公告而進行的招標。
邀請招標是指招標人向符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出招標邀請書而進行的招標。
第十六條 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由招標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用邀請招標的,被邀請的投標人不得少於三個競投人;少於三個競投人的,邀請招標無效,招標人可以重新組織招標或改變出讓、租賃方式。
第十七條 招標公告中確定的發布日期至投標截止日期不得少於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限。
向被邀請投標人發出邀請招標書的日期至投標截止日期不得少於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限。
第十八條 招標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應當在招標公告發布後10日內作出,並在原發布招標公告的媒體上發布相應的公告。
邀請招標書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應當在邀請招標書發出後10日內書面告知被邀請人。
更改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的,其招標截止日應當順延。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公告或邀請招標書發出後15日內向招標人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個人投標的為投標人身份證明);
(三)資信證明;
(四)招標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二十條 招標人收到投標申請書後,應當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並在3日內向符合投標資格的投標人發出通知書和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對不符合投標資格的投標人應將申請資料退回。
第二十一條 招標人在發出招標通知書和招標檔案後7日內組織投標人集中勘察招標的地塊,並進行疑點解答。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標書。
投標人為單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書面簽字並加蓋公章;投標人為個人的,由投標人簽名。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日前將標書密封投入指定標箱,並按投標土地面積交納投標保證金。
投標人郵寄標書的,應當掛號郵寄,並以投標截止日前招標人收到為有效。
第二十三條 招標檔案一經發出,招標人不得更改其內容,並應對其內容承擔責任。投標人將標書投入標箱後不得撤回,並對標書和書面承諾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開標。開標時應當召集所有投標人舉行開標會議,公布評標、定標原則和方式以及標底。
第二十五條 開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點算標書;
(二)開啟標書;
(三)對標書和標書附屬檔案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標書宣布無效。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時間所投的標書或投標截止日後所收到的郵寄標書;
(二)標書或標書附屬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招標檔案規定的;
(三)標書或標書附屬檔案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四)委託他人代理,委託檔案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五)重複投標的;
(六)投標人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第二十七條 評標由政府組成的評標委員會負責,必要時可邀請有關部門或專家參加。
定標時應當由參加評標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十八條 定標後,招標人應當於3日內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分別發出《中標確認書》和《落標通知書》。
中標人在接到《中標確認書》後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
中標人在按契約約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用和其它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於定標後5日內退還未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中標人交納的投標保證金充抵土地出讓金或租金。
第三十條 《中標確認書》發出後,中標人失去履約能力和條件的,招標人可以取消中標人的中標資格,《中標確認書》無效。
標底被泄露的,招標人有權終止招標,並公告或通知投標人。
全部標書均不符合標的要求的,招標人應當宣布投標無效。
第三十一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拍賣人應當發布拍賣公告,發布公告日期至截止日前不得少於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限。
拍賣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應當在拍賣公告發出後10日內作出,並在原發布公告的媒體上發布相應公告。更改拍賣公告,其拍賣截止日應當順延。
競買人可以在拍賣申請截止日前變更、修改或者撤銷競買申請。
第三十二條 拍賣公告發出10日內,競買人向拍賣人提出書面競買申請,交納競買保證金,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個人競買的為個人身份證明);
(三)資信證明;
(四)委託競買,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
(五)拍賣人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檔案。
郵寄競買申請檔案的,競買人應當掛號郵寄,並以競買申請截止日前拍賣人收到為有效。
第三十三條 拍賣人收到競買申請後,應當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並在3日內向符合競買資格的競買人發出通知書和拍賣檔案及有關資料。對不符合競買資格的競買人,拍賣人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
第三十四條 拍賣人在發出拍賣通知和拍賣檔案後7日內組織競買人集中勘察被拍賣的地塊,並進行疑點解答。
第三十五條 拍賣人應當在拍賣檔案規定的時間、地點召集競買人舉行拍賣會,公布拍賣規則、程式和方法。
第三十六條 拍賣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拍賣人向競買人發放編號標誌牌;
(二)競買人出示標誌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三)主持人介紹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等事項;
(四)主持人宣布起價價位、應價遞增的幅度和拍賣規則等事項;
(五)主持人宣布競買開始;
(六)競買人應價;
(七)主持人三次連續宣布最後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落槌;
(八)主持人宣布最後應價者為競得人;
(九)拍賣人與競得人當場簽署《拍賣成交確認書》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由競得人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總數的20%的定金(含競買保證金部分)。拍賣會結束後,拍賣人應於5日內退還競買人交納的競買保證金。
競買人少於二人的,拍賣人應當宣布本次拍賣無效,拍賣人可以重新組織拍賣或者改變出讓、租賃方式。
第三十七條 競得人在按契約約定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八條 投標人或競買人以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憑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的標底或底價應當保密,參加招標、拍賣工作的人員不得泄露標底或底價。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被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回,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交回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符合土地收購儲備條件,尚未收購儲備的土地,未經政府批准不得轉讓。非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三)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規定時間與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或租賃契約的,撤銷中標、競得資格,沒收保證金,並賠償組織該地塊招標、拍賣支出的全部費用。
(四)中標人或競得人不按契約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政府批准後,解除土地出讓或租賃契約,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地上已建房屋等不動產無償收歸政府,同時,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的10%收取違約金。
(五)中標人或競得人已按出讓或租賃契約約定期限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租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未按契約約定期限提供出讓或租賃土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有權解除出讓或租賃契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返還中標人或競得人已付的出讓金或租金(包括保證金),承擔中標人或競得人已簽訂出讓金或租金契約總額的10%的違約金。
(六)投標人或競得人以弄虛作假、串通壓價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取消中標或競得資格,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已交付的定金,並處以中標項目金額的5‰至10‰的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參加招標、拍賣的工作人員在土地招標、拍賣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招標人、拍賣人,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投標人,是指參加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單位和個人。
中標人,是指按本辦法規定的程式和條件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
競買人,是指參加競買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
競得人,是指在拍賣中以最高應價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競買人。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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