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規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規定》在2003.06.10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控制處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6月10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章,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六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依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預防、控制、處理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由有關部門和駐軍有關部門組成,政府負責人擔任總指揮。負責對轄區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負責處理轄區內突發事件工作的對上請示、匯報和貫徹落實上級指揮部的工作部署。

第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要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迅速、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防治結合、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單位和社會公眾必須依法接受與處理突發事件有關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以及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法違紀的行為。

第二章

政府及部門職責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轄區內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工作負總責,實行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發生,並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正常運行。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緊急情況下可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二)停工、停業、停課;
(三)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閉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場所、公共飲用水源等;
(五)對出入疫區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實施衛生檢疫等控制措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突發事件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二)宣傳貫徹處理突發事件的有關法律法規;
(三)對突發事件的預防、救治、監測、控制和疫情報告等實施監督和管理,組織指定機構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正常運行;
(四)建立健全市、縣(市)區、鄉(街)、村(社區)四級專業疫情監測與報告網路,市、縣(市)區、鄉街三級現場救援和醫療救治網路;
(五)建立符合標準的專門收治傳染病人的醫療機構以及在應急狀態下控制傳染病的醫療救治機構和安全轉診制度,建立健全處理突發事件責任追究制度;
(六)組織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和技能培訓,組織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七)根據指揮部的授權,發布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
(八)普及公共衛生知識,對社會公眾開展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專門教育,增強全社會對突發事件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職業病防治機構、結核病防治機構(以下簡稱監督與監測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監督監測、預警預報、預防控制等日常業務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相關部門、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計畫部門把完善和提升市、縣(市)區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功能和能力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效加大對公共衛生基礎設施的投入;
(二)財政部門要對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處理工作提供經費保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政府財政所列經費主要用於突發事件監督監測機構和醫療急救機構建設、人才培養,以及配備相應的現場快速檢測監測、實驗室檢驗、調查取證、交通、通訊、醫療救治的儀器、設備、防護用品、藥物等;
(三)經貿、商業、供銷部門要建立突發事件物資儲備系統,保障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所需物資的調集和供應;
(四)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突發事件的社會秩序,嚴厲打擊造謠惑眾、擾亂治安等違法犯罪活動,協助落實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所需採取的各類強制措施;
(五)交通、鐵路、民航、郵政、市政公用等部門要負責交通工具以及乘客和物資的登記、查驗、消毒以及留驗觀察等預防、控制工作。必要時,在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實施交通、運輸、郵寄控制;
(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藥品監督和藥品生產經營管理部門完善和強化控制、處理突發事件的市場秩序的措施,依法監督管理產品生產經銷許可、產品質量、商品價格(含收費)、藥品質量和供應等事項,嚴厲打擊藉機制假售假、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牟取暴利等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法行為;
(七)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環境污染物的監測和監管,根據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需求,及時提出環境污染物處置規範;
(八)環境衛生管理部門要做好環境保潔及垃圾的處理工作。醫療垃圾由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專車、專人、專運、專防護、專消毒,日產日清,統一進行焚燒無害化處理;
(九)愛衛會要組織開展好經常性的民眾愛國衛生運動及健康教育和有關法制宣傳,組織清除垃圾和除“四害”活動;
(十)教育部門要定期組織轄區內各類學校、社會力量舉辦的各類培訓班、托幼園所做好防病知識宣傳教育,以及飲食飲水衛生、住宿衛生、環境衛生管理,嚴格落實疫情報告和消毒隔離等預防、控制措施;
(十一)旅遊、外事、出入境檢疫等部門、單位要分別做好旅遊、出入境人員、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同胞的登記、查驗、消毒、隔離以及有關政策法規和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十二)民政部門要組織街道、鄉(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做好居民和流動人口統計工作,及時向本級政府和指揮部提供人口流動信息,落實群防群控措施;依法嚴格管理急性傳染病屍體火化事項;完善和實施應急狀態的救助、救濟工作措施;
(十三)民政部門及紅十字、慈善總會同時做好捐款、捐物及其他社會援助的受理工作;
(十四)建設部門要組織建築施工單位做好建築工地住宿區的環境衛生、飲食飲水衛生、傳染病預防、民工登記、查驗、消毒隔離和衛生知識宣傳教育等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
(十五)農業農村工作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管理農村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工作;
(十六)科技部門要組織好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的科研攻關,做好新技術的研究、引入、套用、推廣工作;
(十七)文化、新聞媒體等部門、單位要密切配合,切實做好宣傳教育、輿論引導等各項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條

各部門、單位在應急處理突發事件過程中,除認真履行自身主要職責外,必須自覺完成指揮部臨時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三章

監測與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要建立以突發事件監督與監測機構為中心,以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為依託,以基層組織和城鄉居民為基礎的預防、控制突發事件監測和預警系統,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下,開展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重大、緊急疫情報告及時、處理準確。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突發事件監督與監測機構負責轄區內社會群體傳染病免疫水平、傳染病發生髮展動態、食品衛生、飲水衛生、環境衛生、職業衛生、學校衛生等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工作,並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畫,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依照本規定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市、縣(市)區監督與監測機構發現引發或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動向時,要通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向社會發出預警、預報。

第十三條

各單位和社會公眾發生或發現突發事件,均應及時向所在地的突發事件監督與監測機構或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團體等主管人員和執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保健人員等疫情報告責任人須嚴格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報告疫情。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突發事件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四條

突發事件監督與監測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要立即組織調查處理,並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重大食物中毒、職業中毒事件的;
(五)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其他影響公眾健康的重大事件。
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要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建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制度,向社會公布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的設定和日常受理工作。

第十六條

市、縣(市)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可根據實際需要向社會通報控制處理突發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要根據上一級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本地實際,制定本級預案。各有關部門要根據本級政府的預案,制定本部門預案。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突發事件的報告後,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對結果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其類型,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啟動預案後,同級應急處理指揮部及其工作系統隨即啟動,進入應急處理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狀態。
應急預案啟動後,各有關部門按本規定和應急預案履行職責,按照指揮部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迅速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監督與監測機構應當及時對突發事件採取現場調查、勘驗、採樣、檢驗、監測、消毒、隔離等控制、處理措施,對事件進行分析,查找引發事件的原因,並採取相應的行政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就近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現場救援和醫療救護,不得推諉。接診時要詢問流行病學史,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當確診或疑似就診患者為急性傳染病時應立即採取隔離、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並及時將病人及有關醫療文書的複印件一併轉送至市、縣 (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同時,按法定程式及時、準確報告疫情。

第二十一條

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或有傳播嚴重危害的情況時,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所指定的傳染病醫院負責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所指定的專門醫療機構收治臨床隔離觀察病人;所指定的適宜地點設留驗觀察站,對傳染病病人及疑似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和接觸者實施留驗觀察。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臨床隔離觀察病人的醫療機構,以及臨時設立的留驗觀察站必須符合隔離、消毒條件,配有必要的救治設備,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臨床隔離觀察病人、留驗觀察人員要分開隔離、治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疾病控制機構要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流行病調查、隨訪、處理,並提供相關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二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要按照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的環境保護規範,對傳染病病人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接觸的場所、物品以及排泄物和醫療垃圾、死亡病人屍體進行嚴格消毒和規範化處理。

第二十三條

在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中,需要進行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或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必須對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醫療機構採取的醫學措施予以積極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衛生部關於醫院感染管理規範、醫院消毒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採取嚴格的防護措施,使用有效防護用品,防止醫務人員感染。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購進的醫療防護用品、藥品和醫用器械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確保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各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在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下,採取相應的應急控制措施,嚴防疫情擴散和蔓延。
突發事件發生時,各企事業單位、團體、街道、鄉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社會公眾,應當主動協助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監督與監測、醫療保健、環境保護等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調查取證、採樣、人員分散隔離、防治知識宣傳教育、落實公共衛生措施等群防群控工作。

第五章

獎勵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要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的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因參與突發事件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十八條

縣級政府及各級政府工作部門未按本規定規定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及應急處理預案和責任制的,要限期整改,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及疫情報告責任人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的;對有關部門的調查阻礙、干涉的;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處罰,並對主要負責人、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 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 未履行突發事件檢測的;
(四) 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 不按規定收治傳染病人的;
(六) 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調度的。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處理以及對病人的醫療救治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未按本規定完成對預防、控制、處理突發事件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規定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開除的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應急處理突發事件期間,散布謠言、哄抬物價、銷售假冒偽劣藥品和物品、欺騙消費者、非法設卡堵截和收費、擾亂社會秩序和市場秩序的,依法給予經濟、行政和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對拒不接受隔離、觀察、治療的人員,公安機關與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強制隔離、觀察、治療。對不按規定擅自收治傳染病病人或拒絕隔離、觀察、治療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造成有傳播嚴重危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以各種方式故意阻礙醫療衛生機構及相關部門進行突發事件調查、採取措施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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