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辦法

《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辦法》是2021年合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辦法
  • 施行時間:2021.8.1
  • 發布時間:2021.6.28
  • 發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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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發布

2021年6月28日,《合肥市家禽交易管理辦法》正式公布,自8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內容

合肥市區範圍內禁止活禽交易,實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鏈運輸、冰鮮上市。
瑤海區、廬陽區、蜀山區、包河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不得設立活禽交易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巢湖市、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應當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
各縣(市)範圍內實行活禽交易的,應當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休市,不得在依法設定的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處 罰
A、在禁止活禽交易區域內設立活禽交易市場或者從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農貿市場、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場所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五)私自屠宰活禽後出售的,視為從事活禽交易,分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
B、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未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以及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C、在休市日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休市日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D、在臨時性休市期間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者、活禽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臨時性休市期間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家禽交易行為,預防和控制傳染病,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家禽交易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家禽交易管理工作,健全重大疫情防控與處理應急預案體系,支持、引導冰鮮禽產品冷鏈供應體系的建立和完善。
縣(市)區人民政府(含開發區管理機構,下同)對家禽交易管理承擔屬地管理責任,指導、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家禽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家禽交易市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家禽交易主體資格登記工作,依法對家禽交易行為和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家禽防疫和宰殺活動的監督管理,督促並指導家禽養殖、屠宰企業依法做好追溯體系建設。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家禽交易市場從業人員傳染病的疫情監測和防控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家禽交易市場出入口秩序、周邊地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流動無照經營家禽行為。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相關部門做好禽流感疫情等相關專項應急預案的管理,協助開展禽流感疫情等突發事件的應對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做好家禽屠宰廠(場)用地規劃、選址等相關工作。
商務、發展改革、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家禽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禁止活禽交易,實行家禽集中屠宰、冷鏈運輸、冰鮮上市。瑤海區、廬陽區、蜀山區、包河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範圍內不得設立活禽交易市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活禽交易活動,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
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巢湖市、安徽巢湖經濟開發區應當根據本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並公布禁止活禽交易的區域。
第六條 各縣(市)範圍內實行活禽交易的,應當定點交易、嚴格檢疫、隔離經營、定期休市,不得在依法設定的活禽交易市場外從事活禽交易活動。
活禽交易市場的設定,應當符合活禽交易市場設定規範。活禽交易市場設定規範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並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場開辦者按照活禽交易市場設定規範對活禽交易市場進行改造,經依法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運營。
第七條 家禽交易實行流通追溯制度。家禽流通追溯系統的建設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農村、商務等部門負責。
第八條 家禽交易實行憑證入場制度。進入活禽交易市場的活禽,應當附具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冰鮮上市的禽產品還應當附具檢疫標誌和具備追溯功能的腳環或者其他產品標識,產品標識上應當標明禽產品的品名、產地、屠宰廠(場)名稱、屠宰日期、保質期等內容。
第九條 商務、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發展改革等部門共同推進冰鮮禽產品冷鏈供應體系建設,支持家禽集中屠宰、冷鏈運輸、冰鮮上市等環節的設施設備更新改造。
第十條 設立家禽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具備相應的動物防疫條件。
家禽屠宰廠(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活禽進廠(場)查驗登記、品質檢驗、產品召回、廢棄物和病死家禽無害化處理、生產記錄等制度,開展代宰業務的,還應當建立代宰協定制度;
(二)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
(三)家禽屠宰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食品安全要求;
(四)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出廠(場)上市的禽產品應當附具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具備追溯功能的腳環或者其他產品標識;
(五)病死家禽以及經檢疫確認為不可食用的禽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集中屠宰的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運輸,配送運輸過程應當符合相關規範,並隨車攜帶檢疫證明。
配送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二條 禽產品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活禽交易的市場不得允許活禽入場交易;
(二)禽產品銷售區域與熟食、麵點等直接入口食品區域保持一定距離;
(三)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清潔消毒,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
(四)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銷售禽產品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
(五)做好禽產品流通追溯工作,查驗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具備追溯功能的腳環或者其他產品標識;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禽產品的監督管理以及衛生、防疫等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禽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禽產品銷售過程處於產品所需的溫度環境;
(二)從依法設立的家禽屠宰廠(場)採購合格禽產品,執行進貨查驗、台賬登記制度,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三)做好禽產品流通追溯工作,經營附具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檢疫標誌和具備追溯功能的腳環或者其他產品標識的禽產品,並在經營場所予以公示;
(四)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禽產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 網路交易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入網禽產品經營者檔案,記錄入網禽產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等信息,並按照規定記錄、保存禽產品交易信息,及時制止有關違法行為,對有嚴重違法行為的入網禽產品經營者,依法停止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並向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入網禽產品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衛生、消毒、無害化處理、定期休市等制度並予以公示;
(二)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按照動物防疫條件進行一日一清洗、一周一消毒,對出入車輛及時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病死家禽,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信息以及銷售活禽的主要品種、進貨渠道、產地等相關信息;
(四)指定專人每日對活禽交易情況進行巡查,及時制止市場內違法交易活禽行為;
(五)做好活禽流通追溯工作,查驗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
(六)制定從業人員防護制度,開展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執行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七)制訂禽流感等疫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異常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情可疑臨床症狀的,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及時向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報告;
(八)設定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欄,及時向消費者公示相關信息,進行消費提示和警示,接受社會監督;
(九)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環境監測、動物疫病監測、人員疫情監測等工作;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進貨查驗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活禽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六個月;
(二)活禽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銷售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批發活禽名稱、數量、銷售日期以及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對交易出場的每批活禽出具流通追溯單據,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三)做好家禽流通追溯工作,活禽零售經營者應當經營附具流通追溯單據、檢疫證明的活禽,並在經營場所予以公示;
(四)活禽零售經營者出售活禽時,應當經集中屠宰間宰殺後方可交付給買受人;
(五)對活禽交易場所及設施設備於每日收市後進行清洗,配合市場開辦者實施消毒和廢棄物、病死家禽的收集、無害化處理;
(六)發生禽流感等疫情時,對收市未售出的活禽予以宰殺處理,實現零存欄,不得繼續飼養或者返回養殖場;
(七)執行定期休市制度,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疫情疫病監測採樣工作;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家禽交易市場疫病疫情監測、防控和季節性發病規律評估等工作,並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通報監測信息。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依法採取預防、控制措施。在重大動物疫情報告期間,必要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並採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第十八條 允許活禽交易的市場,實行活禽交易定期休市制度,每月休市一日。休市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衛生防疫要求,對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設施設備進行清洗和消毒,並在經營場所提前公示休市日期。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省有關動物疫情預警和本行政區域疫病疫情監測、季節性發病規律評估情況,決定臨時性休市。臨時性休市期間,不得從事活禽交易。臨時性休市的具體區域和時間,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家禽交易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健康防護知識教育,並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做好個人防護工作。活禽銷售人員和宰殺人員應當設定明顯的區分標誌,不得相互交叉。
第二十條 鼓勵、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創建自主品牌,發展連鎖經營、電子商務、養殖加工餐飲一體化、直供直銷等安全健康快捷的禽產品經營新模式。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家禽安全交易、消費知識宣傳,引導公眾樹立健康的家禽消費習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依法行使家禽交易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在禁止活禽交易區域內設立活禽交易市場或者從事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設立活禽交易市場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農貿市場、商場、超市以及其他固定場所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五)私自屠宰活禽後出售的,視為從事活禽交易,分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開辦者未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集中屠宰間以及設施設備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休市日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市場開辦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休市日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臨時性休市期間從事活禽交易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市場開辦者、活禽經營者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臨時性休市期間流動無照經營活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家禽,包括雞、鴨、鵝、肉鴿、鵪鶉及其他人工馴養繁殖被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禽類動物的活體和屠宰後的禽產品;
(二)家禽交易市場,包括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活禽交易區等活禽交易市場和禽產品交易市場。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12月1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合肥市活禽交易管理辦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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