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家畜家禽防疫檢疫管理辦法(修正)

1995年6月30日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8月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1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家畜家禽防疫檢疫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和畜禽產品的防疫檢疫監督管理工作,預防畜禽傳染病,促進畜牧生產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貴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屠宰、運輸、購銷,以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貯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部門所屬的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以下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防疫檢疫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農牧行政部門所屬的獸疫防治站、獸醫衛生檢疫站和鄉鎮畜牧獸醫站(以下統稱畜禽防疫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的防疫、檢疫、檢驗工作。
第四條 商業、工商、技術監督、衛生、公安、交通、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畜禽防疫檢疫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維護和執行本辦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農牧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預防和撲滅
第六條 畜禽疫病的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重於治的方針。
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貯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獸醫衛生要求,執行農牧行政部門統一部署的防疫計畫,並接受農牧行政部門和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對需要強制免疫接種的防疫對象,實行免疫證明管理制度。
第七條 市縣、(市)、區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根據畜禽疫病傳播情況,可以組織鄰鄉(鎮)聯合協作,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應當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共同採取撲滅措施。
第八條 單位或個人發現口蹄疫、炭疽病、蘭舌病、豬瘟、豬傳染性水泡病、真性雞瘟、狂犬病、布氏桿菌病或其它危害嚴重的畜禽傳染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報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應當立即查清疫源,採取緊急撲滅措施。疫情嚴重的要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報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疫區封鎖令。
疫區封鎖令的解除,由原發布機關宣布。
第九條 封鎖的疫區必須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患惡性傳染病及染疫死亡的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進行撲殺、銷毀、深埋;
(二)對染疫畜禽進行封鎖、隔離、消毒、治療;
(三)停止畜禽和畜禽產品的交易活動;
(四)對飼養場所、加工車間、運載工具和有關器具進行嚴格消毒;
(五)對易感畜禽實行圈養或在指定地點放養,並進行檢疫或預防注射;
(六)在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疫、消毒哨卡,對出入人員及車輛進行消毒。
處理病、死畜禽和染疫畜禽產品以及消毒、預防注射的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十條 運輸途中嚴禁屠宰、丟棄或出售染疫、死亡的畜禽或染疫的畜禽產品,如發現染疫畜禽或畜禽成批死亡等情況,畜(貨)主或隨車有關人員應立即中止運輸,同時向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報告,接受處理。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加工、承運和經營下列畜禽和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的;
(二)無檢疫、檢驗證明的;
(三)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證物不符,證明過期,塗改或偽造證明的;
(四)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十二條 市場管理部門和市場建設單位應當將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市場的檢疫用房納入市場建設規劃,統一安排。
經營畜禽和畜禽產品的市場應當每日清掃、定期消毒,對糞便、墊草等污物要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章 檢疫和檢驗
第十三條 畜禽、畜禽產品在外運前、調進後、出售前,畜(貨)主必須向所在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報檢。
第十四條 畜禽和畜禽產品的檢疫檢驗由獸醫衛生檢疫員進行,其職責是:
(一)實施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並按規定出具有關證明;
(二)宣傳有關畜禽防疫檢疫的法律法規和基本知識,協助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檢疫檢驗中發現病患畜禽及染疫畜禽產品,有權制止其上市出售、運輸,責令並監督畜(貨)主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對違反有關畜禽防疫檢疫的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給予批評、警告、罰款。
檢疫員必須經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
第十五條 畜禽檢疫機構和受委託自檢的單位對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按以下規定出具檢疫、檢驗證明,並對所出具的證明承擔法律責任。
(一)在本市轄區內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產地檢疫證明;
(二)運出市境的畜禽,出具畜禽運輸檢疫證明和畜禽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三)對加工出售的畜禽產品,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牲畜胴體須加蓋統一的驗訖印章或鉗封驗訖標誌。
畜禽、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有效期:畜禽為七天以內;畜禽產品除鮮肉、內臟、鮮皮、血液當天有效外,其餘為十五天以內。
第十六條 畜禽、畜禽產品憑前條規定的有關證明亮證經營和運輸,由農牧行政部門及其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工商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需要宰殺上市出售或供加工的牲畜實行定點屠宰,到點檢疫。凡從事經營性牲畜屠宰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入經批准設定的定點屠宰場(點)集中屠宰和加工。
第十八條 設定屠宰場(廠),必須按下列程式申請、審批:
(一)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持批准檔案到有關部門申辦批建手續;
(二)竣工後,經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衛生和環保部門審驗合格,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環保許可證;
(三)持本條(一)、(二)項規定申辦的批准檔案、合格證和許可證,向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頒發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屠宰場(廠)。
第十九條 屠宰場(廠)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距離醫院、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食品生產場所、牧場、飼養場、居住區不少於100米,並應遠離水源保護區或城鎮飲水取水口;
(二)嚴禁在雲岩區、南明區新建屠宰場(廠);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牲畜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符合獸醫衛生和食品衛生要求。
嚴禁在兩城區新建屠宰場(廠)。
第二十條 屠宰檢疫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收購的牲畜必須有檢疫證明;
(二)屠宰牲畜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宰後檢驗;
(三)未經檢疫檢驗、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者未加封驗訖標誌的牲畜產品不得出場(廠);
(四)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牲畜、牲畜產品,必須進行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屠宰場(廠)的牲畜及其產品檢疫檢驗,由區縣、(市)以上農牧行政部門派駐的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實施。
具備檢疫檢驗條件的肉類加工廠、肉類冷凍廠,必須向市農牧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委託自檢手續,經審核取得委託檢疫證書,在委託檢疫許可權內,對本廠屠宰、加工的畜禽和畜禽產品實施檢疫檢驗,並接受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驗。
市農牧行政部門可以向批准自檢的肉類加工廠、冷凍廠派駐獸醫衛生監督員。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檢驗,發現患有傳染病、寄生蟲病的畜禽和染疫畜禽產品,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進入市場銷售。其損失和處理費用由畜(貨)主承擔。
第二十三條 供應少數民族的畜禽、畜禽產品,在屠宰、加工、檢疫檢驗過程中,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市實行獸醫衛生合格證制度。凡從事經營性畜禽飼養、畜禽產品生產、加工、貯運、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區縣、(市)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登記,辦理獸醫衛生合格證。
獸醫衛生合格證每年審核一次。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轄區內畜禽、畜禽產品生產、屠宰、加工、貯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遵守、執行有關畜禽防疫檢疫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依法糾正、制止和處理違反畜禽防疫檢疫規定的行為,調處畜禽檢疫行政糾紛,鑑定裁決畜禽檢疫檢驗爭議;
(三)負責獸醫衛生合格證的審批、發放和管理;
(四)審查、驗收新建、擴建、改建的飼養、屠宰、加工獸醫場(廠)獸醫衛生方面的設施和設備;
(五)負責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的教育、管理、培訓和考核工作;
(六)負責獸醫衛生監督管理的其他事務。
第二十六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支持,不得拒絕、阻撓和刁難。執行公務時,必須二人以上同行,佩戴統一標誌,出示有關證件。
監督員、檢疫員以及管理人員不得以檢疫、監督、管理為名,刁難畜禽生產者和經營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或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視其情節可處以50元至50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等量合格產品價格5倍到10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或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和運輸,並依法補檢,補檢費按檢疫費的二倍收取。拒不執行的,沒收其畜禽及畜禽產品。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及其他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檢疫檢驗操作規程的;
(二)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出賣檢疫檢驗證明、印章和標誌的;
(四)不認真履行防疫、監督管理職責、玩忽職守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
第三十二條 按本辦法規定處以100元以下的罰款,由獸醫衛生監督員和檢疫員當場處罰,100元以上的罰款和其他行政處罰,分別由區以上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處以罰款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罰款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依法沒收、扣押、留驗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除給予相應的處罰外,可註銷合格證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造成人身傷害,經濟損失的,由直接責任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億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畜禽及其產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在複議和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兔、犬、雞、鴨、鵝、鴿、鵪鶉及飼養的其它畜禽。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臟器、皮、血液、毛、骨、蹄、角、精液、胚胎、鮮乳、種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8月29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貴陽市畜禽和畜禽產品檢驗(疫)實施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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