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作了相應修改,對部分條款進行了修訂,並進行了重新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
  • 性質:管理條例
  • 目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 時間:2004年6月26日
前言,管理條例,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前言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的決定》,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的 決 定
(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為了規範行政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合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
二、刪去第十條。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四、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招收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合肥市勞動用工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規範勞動用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用工,是指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收、使用勞動者,以及職業介紹機構職業介紹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用工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勞動用工必須符合法律、法規,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擇業、公平競爭、公正服務、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勞動用工管理工作。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所屬管理許可權範圍內的勞動用工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用工管理工作。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章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收勞動者,應當持下列檔案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登記:
(一)招工簡章;
(二)營業執照或者成立的批准檔案;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力市場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招收勞動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收國家規定必須持證上崗的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的勞動者,應當從持有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中招收。
第十條 用人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用人信息;
(二)以招工為名騙取財物;
(三)以實習為名,安排在校學生從事頂崗勞動;
(四)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五)向求職者收取定金、風險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培訓費、集資款、服裝費等費用;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空崗(含新增崗位)信息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被錄用之日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不滿6個月的, 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契約期限在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契約期限在1年以上不滿2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
試用期間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試用期滿除依法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的外,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被錄用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安全生產教育和必要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工資,不得剋扣或無故拖欠。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向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按規定辦理勞動者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

第四章

第十八條 凡年滿16周歲、有勞動能力的勞動者均可求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 勞動者求職,應當到依法設立的職業介紹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向職業介紹機構和用人單位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及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申請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章程、明確的業務範圍和管理制度;
(二)有必要的設施;
(三)有3名以上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培訓合格的專職人員;
(四)有50000元以上的註冊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向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領取職業介紹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職業介紹許可證、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公開服務內容,公布收費項目和標準。
職業介紹機構工作人員從事職業介紹活動時,應當佩帶職業介紹服務證。
第二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核准的職業介紹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二)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在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場所從事職業介紹活動;
(四)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或者利用職業介紹騙取財物;
(五)不得以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
(六)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中介服務費,不得擅自設定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四條 職業介紹機構應當對前來求職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提供的有關證明檔案進行審查;因審查不嚴造成當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職業介紹機構因自己的過錯造成介紹職業未成功的,應當退還所收費用;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 職業介紹機構需變更名稱、地址或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的部門申報,經批准後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五章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用工登記招收勞動者或者未按規定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責令其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招收不具有相應資格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特種作業工種工作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違反第(四)項規定,非法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所收費用,可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並可責令支付所欠或剋扣工資額25%的賠償金。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職業介紹許可證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
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銷其職業介紹許可證,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職業介紹機構以職業介紹為名騙取他人財物的,或者以欺詐、脅迫等方式進行職業介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害的,由所在的行政機關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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