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

《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在2001.12.24由合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1.12.24
  • 實施時間:200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含三縣)的各類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單位、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全市實行統一政策、統一繳費費率。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分級管理和核算。
第四條 合肥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市經貿委、工商、地稅、財政、審計、銀行、人事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職工應當依法承擔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義務。職工失業後,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個體工商戶按全省上年社會平均工資的2%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凡在保險範圍內的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負責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招用的農民契約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應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和職工,由單位向所在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稅務部門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稅務部門按規定征繳。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全年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失業保險基金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按照《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每月按照實際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5%提取調劑金,於次月前10日內上解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省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調劑後仍不足的,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覆核、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財政部、勞動保障部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農民契約制工人被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生活補助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六)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所需資金按照不超過當年實際徵收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2%從失業保險基金列支。市、縣失業保險機構在編制年度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時,同時編制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助年度收支預算和季度使用計畫,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被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前,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依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計算:
(一)滿1年不足5年的,每滿1年,享受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滿5年不足10年的,在享受12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5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2個月失業保險金,合併期限最長為18個月;
(三)滿10年以上的,在享受18個月失業保險金的基礎上,自第10年開始計算,每滿1年,增加1個月失業保險金,合併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後又失業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其重新就業後的繳費時間核定其本次應當享受失業保險金期限,其前次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的期限最長不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1999年1月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頒布前,職工的連續工齡視同繳納失業保險費年限。按規定職工所在單位應當繳納而未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應予補繳。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市、縣企業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的65%,但應高於本市、縣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二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每月領取15元定額醫療補助金。患病在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指定醫院住院治療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以下規定發放醫療補助金: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醫療補助金為住院治療費用的5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市、縣24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6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市、縣36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醫療補助金是住院治療費用的70%,一個失業期內最高不超過本市、縣48個月失業保險金。
納入核定醫療補助金的住院治療項目範圍,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
符合計畫生育規定,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做絕育手術或分娩的失業人員,由本人申請,經街道、區(鎮)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查後,報市、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批准,按規定報銷醫療費。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因病死亡,按規定的標準發給喪葬費;發給直系親屬8個月的全省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一次性撫恤金,沒有直系親屬的不發。
第二十二條 單位招收的農民契約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本單位並已繳納失業保險費,勞動契約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生活補助金的標準為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標準的70%。
農民契約制工人按照上述規定應當享受的生活補助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認定後,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介紹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失業人員管理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管理,納入全市就業和社會保障管理服務工作體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失業後,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編制失業人員花名冊連同檔案材料在七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
職工個人應當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自終止之日起6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失業職工登記證》,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的,視為放棄領取本失業期的失業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確認,自次月起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可以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失業保險金申領辦法,由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職工、失業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關係的轉遷辦法按省政府第126號令有關規定辦理。
職工、失業人員跨省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關係的轉遷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符合退休條件的,由本人申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退休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而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向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損失的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市、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的、1998年9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69號令修正的《合肥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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