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合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是2009年2月20日由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 文號:令〔2008〕147號
  • 發布機構: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9-3-20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合肥市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辦法
資源能源
令〔2008〕147號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2009-3-2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管理,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的主要品種包括:廢舊金屬、廢舊電子產品、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廢輕化工原料、廢玻璃及其他可回收利用的廢棄物品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的回收利用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等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供銷合作社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縣、區供銷社或者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以下統稱主管部門)。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全市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縣、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轄區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規劃、公安、工商、商務、環保、市容、財政、房產、國土、稅務、經貿、科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居委、村委會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條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配合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相關技術規範。
再生資源行業協會應當接受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再生資源回收利用行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浪費、厲行節約,保護、積攢和交售再生資源,促進再生資源的充分利用。
第七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再生資源回收利用體系建設。支持、鼓勵企業整合行業資源,實現規模化經營。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八條 本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建立以社區綠色分類回收、環保流動回收為基礎,以集散交易市場為載體的回收網路體系,實現再生資源產業化、資源化和無害化。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環保、工商、國土等有關部門及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狀況,編制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發展規劃和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區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本轄區再生資源社區回收網點的設定。
第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保、工商、公安、質監、市容等相關部門,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
第十一條 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產業發展規劃、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以及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應當徵求行業協會、科研機構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二條 鐵路、港口、機場、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企業周圍200米範圍內及市區主次幹道兩側,不得設立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已經設立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三條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要求預留建設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
已建成的住宅區,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提供建設社區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不能提供資源回收筒點所需場地的,縣、區主管部門應當和業主協商,設立流動資源回收筒點。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其場所及選址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其場地建設和設施配備應當符合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
申請設立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個體經營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前,應當徵求主管部門的意見。主管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就其選址、場所和場地建設是否符合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和網點建設規範提出意見。
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規劃確定的社區回收體系以及重要的廢舊物資集散市場、再生資源加工中心應當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投資經營者;符合條件的投標人不足3人的,可以採取談判方式確定投資經營者。
第十五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企業營業執照時,應當在經營範圍中註明是否包含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回收。
個體工商戶以及經營範圍不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的企業不得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
第十六條 政府部門之間應當建立再生資源管理的電子數據平台,實現再生資源行業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回收人員及其運輸工具實行統一標識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再生資源的分揀、處理、集散、儲存,應當在按照規劃建設的集中分揀處理場所內進行。
再生資源社區資源回收筒點內只能對再生資源進行簡單分類,不得從事再生資源拆解、清洗等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加工業務。
第十九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收購、儲存、運輸、處理再生資源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火源、電源安全管理;
(二)22時至次日6時不得在居民區內從事收購、裝卸、金屬拆解活動;
(三)不得占道經營;
(四)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並定期消毒,嚴格控制噪聲、粉塵、污水、異味等污染,不影響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環境;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相關規定。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及經營者的經營規範由市主管部門制定,制定規範應當徵求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二)無合法來源證明的特殊行業專用器材和市政公用設施及其零部件;
(三)槍枝、彈藥、爆炸物品、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二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維修、管理單位需要處理廢舊市政公用設施的,或者特殊行業單位需要處理廢舊專用器材的,應當出售給指定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從事廢舊市政公用設施及特殊行業專用器材回收的企業名錄,由市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環保、工商等部門從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企業中公開招標選定。
通過拍賣方式出售再生資源的,拍賣人應當查驗競買人的營業執照。未辦理工商登記或者登記的經營範圍與所拍賣的再生資源不符的,不得參加競買。
第二十三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並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再生資源回收可以採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地點回收等方式。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通過電話、網際網路等形式與居民、企業建立信息互動,實現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務。
第二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運輸或者委託他人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應當列明運輸物品的品種、數量、運輸目的地等事項。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運載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車輛、船舶進行查驗。
交通主管部門在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運輸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出售給具有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資格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生產企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生產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註冊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採購,不得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准經營範圍的經營者採購或者非法自行收購。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處置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市政公用設施的,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再生資源從業人員進行培訓,逐步實現持證上崗。培訓工作可以委託行業協會實施。
第三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供銷合作社編制再生資源綜合利用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
第三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技術含量高、工藝先進的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相關優惠政策。
政府每年安排專項資金支持再生資源利用科研與技術開發項目。
第三十一條 建設再生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在可回收利用的產品及零部件的包裝物上標註可再生標識。
提倡企業利用自身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資源;不能自行利用的,應當及時向回收經營者交售。
第三十三條 鼓勵優先購買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在性能、技術、服務等指標相等條件下,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再生資源利用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有固定場所的經營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流動經營者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查處。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登記材料保存少於兩年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發現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屢教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收購禁止收購的物品,或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收購廢舊市政公用設施或者特殊行業專用器材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關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市政設施管理等有關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本辦法所稱“特殊行業專用器材”,是指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等行業的專用器材。
第四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換髮登記。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再生資源資源回收筒點,不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或者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建設規範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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