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辦法

南通市司法局頒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通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第一條 為加強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法律援助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指導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無償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的行為。
法律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註冊登記的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
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專職人員和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律師、公證員、司法鑑定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願者。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將法律援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體系,加強法律援助隊伍建設,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職工、未成年人、婦女、殘疾人等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法律援助基金會進行捐贈,資助法律援助事業。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提高公眾依法維權的意識。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及其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鑑定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維護其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公民對於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關係請求經濟補償、賠償的;
(六)因身體遭受嚴重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遺棄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收養、監護關係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對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受害方在離婚訴訟中請求幫助的;
(九)因使用偽劣農藥、化肥、種子及其他農資產品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十)因環境污染遭受嚴重經濟損失請求賠償的;
(十一)因征地、房屋徵收而使權益受到嚴重損害並在民事訴訟中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十二)農產品買賣契約糾紛中,農民請求支付在本戶家庭承包地上種植的農產品的貨款的;
(十三)農村土地流轉契約糾紛中,土地被流轉的農民主張相關合法權益的;
(十四)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決定不服,且具有法定申訴理由及明確事實依據,請求申訴的;
(十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四)被告人在審判階段沒有聘請律師的(適用刑事速裁程式或者簡易審判程式的除外)。
第十條 行政訴訟案件中,公民因經濟困難或者訴訟實施能力較差,且訴訟請求具有一定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困難標準,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線執行。
第十二條 下列人員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律援助事項範圍的限制,免予經濟狀況審查,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
(一)農村“五保”對象;
(二)社會福利機構中由政府供養的人員;
(三)持南通市頒發的第二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的重度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一、二級的殘疾)、困難殘疾人(包括低保家庭內的殘疾人,低保家庭外無固定收入殘疾人,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以內的一戶多殘、依老養殘特殊困難殘疾人)、70周歲以上(含70周歲)的老年殘疾人、18周歲以下(不含18周歲)的未成年殘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五)領取市、縣(市)總工會發放的特困證的職工;
(六)依靠撫恤金生活的人員;
(七)執行作戰、重大非戰爭軍事行動任務的軍人及軍屬,因公犧牲、病故軍人的遺屬;
(八)因公犧牲人民警察的近親屬;
(九)烈士的近親屬;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撫養、贍養關係的親屬。
第十三條 下列人員因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標準的限制,但應當提交相關證件或者證明:
(一)義務兵、軍隊院校供給制學員及軍屬;
(二)主張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而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三)主張獲得贍養相關權益的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老年人;
(四)申請確認勞動關係、支付勞動報酬和工傷賠償的農民工;
(五)獲得人民法院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決定的當事人;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採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勞動爭議仲裁代理;
(三)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
(五)辦理公證、司法鑑定;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法律服務形式。
第十五條 符合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人員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十六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材料或者屬於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人員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應當如實提交申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經濟狀況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收到公民請求出具經濟狀況證明的申請材料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出具證明;不出具證明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濟狀況證明應當如實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勞動能力、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來源、生活變故等詳細情況。
第十八條 民事、行政和國家賠償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主管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非訴訟事務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事由發生地或者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式和條件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並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書面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門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質量管理制度,制定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標準,開展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檢查和評估,並定期將法律援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定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督崗位,配備質量監督員,對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情況進行監督。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主動接受並配合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案件質量監管工作。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案件類型、法律援助人員專業特長、受援人意願等因素,合理指派承辦機構和承辦人員,特定類型的案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法律援助案件應當指派執業滿5年以上,刑事訴訟經驗豐富的律師承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承辦;
(三)案情重大複雜、社會影響較大或20人以上(含20人)的群體性案件應當指派執業滿3年以上的律師承辦,並報上一級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逐步推行辦案質量與辦案補貼掛鈎的差別化案件補貼制度,並報當地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行政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和律師值班補貼標準應當按照不得低於省、市相關部門檔案規定的最低補貼標準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為法律援助機構配齊配強工作人員,法律援助機構具有法律職業資格的人員應當不少於50%。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律師協會等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投訴處理制度,及時調查、核實、處理投訴事項,並向投訴人反饋調查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在律師事務所檢查考核及律師執業年度考核中將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作為重要考核依據。
第三十條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在開展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績突出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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