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2000年9月14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根據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2009年6月25日南昌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南昌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 地點:南昌
  • 類型:條例
  • 目的:保障對科學技術的投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對科學技術的投入,加強科學技術資金的管理,加速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投入,是指對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科學技術服務、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科學技術普及和獎勵等有關科學技術發展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以及縣、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及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建立和完善政府財政資助、企事業單位自籌、銀行貸款、社會捐贈和引進外資等多渠道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
引導、鼓勵企事業單位增加科學技術投入,使其逐步成為科學技術投入的主體。
第五條 逐步提高本市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使科學技術投入同本市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全市科學技術投入的人均水平應當高於全省人均水平,全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占本市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應當達到2%以上。
第六條 科學技術投入應當堅持科學論證、最佳化投向、支持重點、注重效益和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七條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投入工作的領導,把科學技術投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八條 市以及縣、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投入的指導、管理和協調工作。
市以及縣、區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預算,並檢查監督其使用情況。
市以及縣、區發展改革、經貿、農業等有關行政部門和科學技術協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科學技術投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九條 科學技術投入主要包括:
(一)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
(二)企事業單位自籌的科學技術資金;
(三)國家規定留給企事業單位用於發展科學技術的資金;
(四)金融機構借入的科學技術資金;
(五)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入、資助、捐贈的科學技術資金;
(六)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資金。
第十條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投入力度,確保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增長幅度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增長幅度。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安排的套用技術研究與開發、產業技術研究與開發以及科技成果轉化與擴散等經費,應當分別占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的1.5%和1%以上。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研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中統籌安排。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別按照所轄人口每人每年不少於0.6元和0.5元的標準安排科學技術普及經費。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生產建設和發展資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
第十二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增加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的投入。企業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入成本費用。
企業每年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經費占當年銷售收入的比例,高新技術企業銷售收入5000萬元以下的不低於6%,銷售收入5000萬元至20,000萬元的不低於4%,銷售收入20,000萬元以上的不低於3%;其他企業不低於1%,其中大型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不低於3%。
第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從事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新產品開發及高新技術進出口業務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或者返還的稅金,除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分配給個人的之外,應當用於科學技術投入。
第十四條 科學研究機構應當從稅後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用於研究開發的再投入。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增加科學技術貸款,提高科學技術貸款比例,優先安排對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貸款。
第十六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科學研究機構可以採取股份制、發行債券等形式,向社會籌集科學技術資金。
第十七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資助本市科學技術事業發展。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投資、捐資、資助本市科學技術事業發展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鼓勵企事業單位以合資、合作、參股等方式,引進境內外資金用於科學技術投入。
第十八條 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風險投資基金、科學技術成果轉化基金、科技型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基金等基金。基金的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省、市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鼓勵企事業單位、境內外組織和個人設立各類科學技術基金,資助科學技術研究開發。
第十九條 依法保護科學技術投入單位、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應當主要用於下列事項的投入:
(一)科學技術基礎條件與設施建設;
(二)基礎研究;
(三)對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戰略性、基礎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術研究、社會公益性技術研究和重大共性關鍵技術研究;
(四)重大共性關鍵技術套用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示範;
(五)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套用、推廣;
(六)科學技術普及。
第二十一條 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可以採取無償資助、資本金投入、貸款貼息、風險投資、償還性資助等方式使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單位自籌的科學技術資金,應當集中用於科學技術開發或者配套用於國家、省、市有關部門下達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並實行單獨核算。
第二十三條 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由單位或者個人向項目主管部門申報,經專家評審後,擇優立項。
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立項應當引入市場競爭機制,推行公開招標。
單位或者個人申報科學技術計畫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
項目主管部門和審批部門對不符合產業政策或者屬淘汰落後技術的不得立項。
第二十四條 經審定或者中標的科學技術計畫項目,實行技術契約制、項目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等管理制度。
科學技術計畫項目資金投入部門或者單位對資金的使用情況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可以實行分期評審、分段撥款,及時制止、糾正使用不合理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科學技術貸款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工作,協助金融機構做好科學技術貸款的審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二十六條 財政、發展改革等行政部門應當參與重大科學技術計畫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和驗收。
使用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向財政部門報送經費決算報表。
第二十七條 科學技術計畫項目資金應當按照預算管理程式下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挪用、剋扣或者截留。
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應當對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
第二十八條 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投入統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送科學技術投入的數據和資料。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對增加科學技術投入以及在科學技術資金使用和管理中取得顯著經濟、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市以及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對捐贈、資助科學技術資金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剋扣、截留科學技術計畫項目資金的,由資金下達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科學技術投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獲得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追回財政性科學技術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禁止其在3年內申報科學技術計畫項目。
第三十三條 科學技術等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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