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1995年5月31日遼寧省瀋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5.07.28
  • 實施時間:1995.10.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增加科學技術投入,提高科學技術資金的使用效益,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投入(以下簡稱科技投入),是指用於科學技術活動中的研究開發、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科技服務的資金投入以及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等方面相關的資金投入。
第三條 逐步提高科技投入的總體水平,使科技投入同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其中,全市研究開發經費應占本市國內生產總值的1%以上,並逐步增加,到2000年達到1.5%以上。
第四條 建立政府科技撥款、銀行貸款、企事業組織自籌、引進外資和社會捐贈等多渠道的科技投入體系。
引導、鼓勵企事業組織增加科技投入,使其逐步成為科技投入的主體。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技投入工作的領導,把科技投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科技投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有關科技經費預算,檢查、監督財政科技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科技投入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市分行按照國家金融法規的規定,負責協調各金融機構,投放、使用和管理各類科技信貸資金。
第七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的市、縣、區國家機關及本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及在本市從事科技投入活動的國內國外的組織或個人。
第二章 財政科技投入
第八條 財政科技投入包括科學事業費(含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科技三項費用(中間試驗、新產品試製和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科研基本建設費及其他科技專項經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每年財政科技經費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科學事業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市本級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的增長幅度。
市本級科技三項費用應占財政支出預算的2%以上;縣、區科技三項費用到2000年達到財政支出預算的1%以上。
科研基本建設費應占基本建設投資經費的適當比例,並逐年增加。
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應不低於市本級年度財政支出預算的0.5‰。
第十條 科學事業費按科研機構類型實行全額撥款或差額撥款。
社會公益型科研機構、技術服務機構、農業科研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全額撥款,科學事業費包乾。
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和有條件的社會公益型科研機構、技術服務機構、農業科研機構實行差額撥款。減撥下來的科學事業費,用作科研機構的專項裝備費、流動資金及科技貸款貼息等。
第十一條 科技三項費用主要用於套用基礎研究、農業科技研究、社會公益研究、高新技術研究、新產品開發、重大科技攻關、軟科學研究及科技成果轉化等方面。
科技三項費用採取無償使用和有償使用的方式。對主要具有社會效益的項目以無償使用為主;對主要具有經濟效益的項目以有償使用為主。有償回收的科技三項費用應繼續用於科技項目。
第十二條 科研基本建設費應當用於市屬科研機構的基本建設和公用科技設施建設,其項目由市人民政府的計畫、經濟、財政、科技等部門共同研究,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公用科技設施建設經費不足部分,可用部分回收的科技三項費用及其占用費解決。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應當用於科學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動。
第十四條 駐沈的中央和省屬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向本市轉化科技成果,可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貸款貼息。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將財政劃撥的生產建設和發展資金按一定比例和數額用於科技投入。
第三章 金融機構科技投入
第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市分行應協調金融機構增加科技貸款規模,提高科技貸款比例(根據需要,每年科技貸款餘額可按全市貸款餘額4%左右的比例安排)。已安排的科技貸款規模不得擠占。
銀行金融機構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科研機構、科技先導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民營科技企業應優先給予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瀋陽市分行協調有關金融機構採取銀團貸款辦法,對投資規模大的本市重點科技項目投放貸款。
第十八條 對本市承擔的國家級科技計畫項目,金融機構應按規定足額、按時投放科技貸款。
第十九條 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科技投資、保險、擔保和租賃等業務。
第四章 企事業組織科技投入
第二十條 鼓勵企事業組織自籌科技資金。
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
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應占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科技先導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應不低於產品銷售收入的3%。
科研機構每年用於科技投入的經費應占純收入的一定比例。
第二十一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科技先導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可以適當加快固定資產折舊。
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應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擴大科技資金積累。
第二十二條 企事業組織從事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新產品開發、科研中試基地建設以及高新技術進出口業務等,按國家有關規定所減免的稅金應全部用於科技投入。
第五章 其他科技投入
第二十三條 鼓勵國內國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投資、捐贈,資助本市科技事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事業組織以合資、合作等方式,吸引港、澳、台和國外資金,用於科技投入。
第二十五條 經有關部門批准,企業和技術開發型科研機構可採取股份制、發行債券等形式,向社會籌集科技資金。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可按國家有關規定採取多種形式籌集科技基金。
科技基金的主要來源:上級政府專項撥款;本級財政科技三項費用和其他專項撥款;港、澳、台和國外捐贈資金;科技基金有償使用回收的資金等。
市級科技基金包括:自然科學、新產品新技術開發推廣、科技開發風險、高新技術發展、農村科技、重大科技成果推廣、民營科技機構貸款擔保等基金。
第六章 科技投入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科學技術、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科技投入的重點,協調有關部門配置科技資金,保證資金及時到位。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科技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財政科技經費的管理。科技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同級財政經費的預算指標,及時組織科技項目的篩選、論證、評估和招標,加大科技投入力度,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經審定或中標的科技項目,必須實行技術契約制、項目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建立市科技與金融結合的協調機構,負責科技貸款的總體籌措和安排。
市、縣、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科技貸款項目的立項和管理,協助金融機構做好科技貸款的審查、投放和回收工作。
第三十條 企事業組織應加強對科技投入資金的管理,確保科技資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科技基金實行委員會管理制度。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接受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科技投入資金必須專款專用,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挪用、剋扣和截留。
第三十三條 建立和完善科技投入統計制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科技投入的統計數據及資料。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科技投入中以及使用投入資金創造明顯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科技捐贈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由政府頒發榮譽證書,授予榮譽稱號。
第三十五條 挪用、剋扣、截留科技經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並視情節輕重,由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工作失職造成科技投入較大損失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騙取科技經費的,由直接下達科技計畫項目的主管部門全額追回科技經費,沒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對騙取經費的企事業組織處以騙取金額的5%至20%的罰款,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由有關部門或組織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其經濟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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