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洛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洛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1997年6月26日河南省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科學技術投入條例
  • 施行時間:1997年11月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科學技術投入,規範科學技術投入行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投入,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資金、實物或其他形式用於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科技服務,科學技術普及以及其他科學技術發展的投入。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學技術投入和管理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科學技術投入工作的領導,將科學技術投入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市、縣(市、區)科學技術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科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科學技術投入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綜合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科技經費的財政預算,監督、檢查財政科技經費的使用和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科學技術投入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洛陽分行依法對各金融機構的科技信貸和投資活動,進行協調、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以財政投入為引導,企業事業組織投入為主體,銀行貸款為支撐,社會集資、引進外資為補充的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 政府對在科學技術投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對科技事業捐贈數額較大的組織和個人,可按有關規定頒發榮譽證書,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章 科學技術投入
第八條 科學技術投入的主要來源:
(一)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用、科研基本建設費、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科技專項經費和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的經費;
(二)以政府名義設立的科技開發基金和科技成果轉化基金;
(三)政府有關部門把生產建設發展資金用於開發新產品、設備改造等發展科學技術的資金;
(四)企業事業組織自籌以及國家規定留給企業事業組織用於發展科學技術的資金;
(五)金融機構用於支持進行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產品更新換代、設備改造等發展科學技術的信貸資金和其他科技資金;
(六)國內外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以發展科學技術為目的投資或捐贈;
(七)其他用於科學技術發展的投入。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科學事業費、科技三項費用、科研基本建設費、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和其他科技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增長幅度,應高於財政收入增長的幅度。
市科技三項費用應占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縣(市、區)科技三項費用應占本級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千分之五以上。
市人民政府每年從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中劃撥百分之二的科研基本建設費,用於一般科研基礎設施建設。重大的科研基礎設施建設費另行劃撥。
市、縣(市、區)要有專項經費用於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每年用於科普工作的經費不得少於本年度財政預算支出的萬分之三。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可根據需要建立科技開發基金和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其資金來源由政府、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將一定比例的生產建設發展資金用於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二條 政府對企業事業組織從事下列科技活動的,應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優惠政策,並予以扶持:
(一)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
(二)新產品開發、中間試驗、科研中間試驗基地建設、用於科研的儀器設備及其零配件;
(三)農業技術的示範與推廣;
(四)高新技術及其產品進出口;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可以享受優惠政策的科技活動。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增加科技貸款規模,提高科技貸款比例。每年科技貸款餘額可按全市貸款餘額的百分之四左右的比例安排,由市人民政府與中國人民銀行洛陽分行及各商業銀行研究確定。
投放資金安排在本市的重大科技項目,政府應按規定給予支持。
本市承擔的國家級科技項目,符合貸款條件的,銀行應按規定投放科技貸款。
經認定為高新技術或科技型的企業事業組織,符合貸款條件的,銀行應按規定優先給予流動資金貸款。
第十四條 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科技投資、科技保險和科技租賃業務。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逐年增加科學技術投入。
企業的技術開發費用按實際發生額計入成本。高新技術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應占企業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五以上,科技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應占企業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其他企業每年用於技術開發的費用應占企業銷售收入的百分之一以上。
企業事業組織應將國家支持科技發展所減免的稅金用於科學技術投入。
第十六條 研究開發資金的籌集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採取股份制、合資、合作、發行債券等形式。
承擔重大科技項目的企業事業組織報經有關部門批准,可向社會集資。
第十七條 鼓勵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資助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獎勵科技人才,允許依法以自己的名義設立科技專項基金。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國外組織和個人可依法在本市以獨資、合資或合作形式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三章 科學技術投入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根據科學技術進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科學技術投入重點,協調有關部門合理安排科學技術投入,保證資金足額、及時到位,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條 科技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按規定進行科技立項;對投入經費的使用情況應加強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糾正科學技術投入經費的不合理使用行為。
第二十一條 財政投入的科技經費,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農業科研和重大公益性研究;
(二)重大科技攻關、高新技術研究、套用基礎研究、軟科學研究和科技專家培養;
(三)科技成果轉化、新型產業以及科技經濟一體化;
(四)科研基本建設;
(五)科學技術普及活動。
第二十二條 技術開發型研究開發機構應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或發展成為現代科技企業,逐步實現自收自支、自負盈虧。
社會公益型研究開發機構面向社會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開展有償技術服務。
對財政預算內減撥的科學事業費,主要用於研究開發機構的科技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也可作為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的周轉資金。
第二十三條 政府應加強對科技三項費用的管理。
科技三項費用由同級科技行政部門根據政府總體科技計畫和科技經費預算,及時安排科技項目,會同財政部門下達。
科技三項費用實行無償使用和有償使用相結合的原則。對主要具有社會效益的項目以無償使用為主;對主要具有經濟效益的項目以有償使用為主。
有償使用的科技三項費用,由財政部門監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回收。收回的科技三項費用轉為科技開發基金,專款專用。
第二十四條 申報科技項目,應當遵守有關程式和規定,如實申報,不得弄虛作假。
對重大科技計畫項目,科技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組織專家篩選、論證和評估,以招標方式確定項目承擔人。對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屬淘汰落後的技術,不得立項。
經審定的科技計畫項目,實行技術契約制、項目管理責任制和項目承擔人負責制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科研基本建設費主要用於籌建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添置或更新重要儀器設備以及公用科技設施等基本建設。
第二十六條 科學技術普及活動經費主要用於科學知識、科學方法和科學思想的教育和普及活動。
第二十七條 政府設立的科技開發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大科技開發項目、高新技術開發項目和風險投資。科技開發基金有償使用,定期收回,循環投入。
企業事業組織自籌的科技開發基金,主要用於技術開發或配套用於科技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科技計畫項目。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主要用於高投入、高產出、高風險的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
第二十九條 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與銀行建立聯席制度,共同對科技投資、科技開發、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論證和評估。對符合貸款條件的,銀行優先投放貸款。
第三十條 建立完善科技資金財務管理制度。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自覺接受審計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科學技術投入必須專款(專項)專用,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剋扣或截留。
第三十一條 建立、完善科學技術投入統計制度。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事業組織應按規定向統計部門報送科學技術投入的統計資料。
統計部門每年應向社會公布科學技術投入的情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挪用、剋扣或截留科學技術投入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並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騙取財政科技經費的,由直接下達科技計畫項目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門全額追回,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上級機關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造成科學技術投入損失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三項費用是指新產品試製費、中間試驗費、重大科研項目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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