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城鎮化健康發展,在征地拆遷工作中妥善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勞動保障廳等部門關於廣西壯族自治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桂政辦發〔2008〕18號)的精神,結合南寧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六城區行政區域範圍內因政府統一徵收農民集體土地後,本村、村民小組或村民集體土地承包戶人均剩餘耕地面積不足0.3畝,且在被征地時具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年滿16周歲及以上農業戶籍的在冊人口(以下簡稱被征地農民)適用本辦法。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及年滿16周歲以上正在接受義務教育和學歷教育的在校學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統籌城鄉就業的要求,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失業登記管理,享受就業扶持政策。
第四條 按照“低門檻、廣覆蓋、整體納入”的原則,將被征地農民整體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
被征地農民可自願選擇參加我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五條 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按規定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符合享受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按規定納入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
第六條 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全市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城區組織開展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參加社會保險的有關工作;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土地徵收情況和被征地農民人數的核准實施監督;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障專項基金的管理監督和政府承擔部分的資金籌集,統籌安排就業培訓資金,編列年度用於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經辦業務經費的預算;建設、農業、房產、公安、民政、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各城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參加社會保險工作。
城區征地拆遷工作機構負責核准納入社會保險和就業培訓的被征地農民對象及人數,協調征地安置補償費用中社會保障資金的解繳;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的各項工作;鄉(鎮)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具體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為被征地農民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組織參加就業培訓,充分發揮鄉(鎮)、街道辦事處勞動保障事務所和村(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的服務功能。

第二章 就業培訓
第八條 各城區政府要將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工作列入就業再就業工作規劃,納入政府工作目標考核管理。
第九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把幫助被征地農民就業作為重要工作任務,為其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服務,為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免費提供職業介紹、職業指導等服務;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按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要根據產業現狀和產業發展方向及崗位需求,結合被征地農民的就業意願,有針對性地組織被征地農民開展創業培訓、職業技能培訓,提升被征地農民的創業就業技能,促進其創業就業。
第十條 同等條件下用地單位應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就業,鼓勵被征地農民自主創業和自謀職業。被征地農民自主創辦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的,可比照下崗失業人員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對於創辦企業或從事個體經營自籌資金不足的,可按規定申請小額擔保貸款。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中屬就業困難人員的,列入就業援助範圍,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二條 被征地時,男未滿45周歲、女未滿40周歲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自征地之日起往後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為被征地時上年度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比例為20%。
第十三條 被征地時,男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女滿40周歲不滿55周歲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自征地之日起往前補繳和往後繳納合計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往前補繳和往後繳納的具體年限見附表)。往前補繳的,以補繳期當年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2003年以前為全區職工社會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比例為20%;往後繳納的,繳費基數為被征地時上年度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比例為20%。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15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占其家庭人均征地所得補償費用50%或以上的,在個人提出申請,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同意並簽訂協定後,可實行分期繳納辦法。首期一次性繳納不少於8年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剩餘部份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五年內繳清,並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加收利息。被征地農民達到申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須繳清欠費後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第十五條 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被征地農民,按其實際繳費基數的8%,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六條 按本辦法一次性繳納1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被征地農民在已經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度內,被用人單位聘用並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或者已按個體工商戶或靈活就業人員的身份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可累積合併計算,當年的繳費基數可相加計算,繳費年限不累計。
按本辦法一次性繳納15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度後,接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年限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被征地農民,達到申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由本人申請,經核准後,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
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計發,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在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度後,未繼續繳費或多次中斷繳費的,達到申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時,其基本養老金計發基數按桂政發〔1999〕31號檔案規定執行。即:以中斷繳費當年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其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進而計算其基礎養老金;多次中斷繳費的,扣減中斷繳費全部年限後,推算出中斷繳費的年份,按推算出中斷繳費的年份的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其基礎養老金。
第十九條 被征地時,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及以上的被征地農民,按征地之日上年度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50%,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用。在一次性繳納養老保障費用後,從繳費的下月起按月領取養老保障金。養老保障金標準為被征地時上年度當地企業退休人員月平均基本養老金的50%。
第二十條 享受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征地農民,按照企業退休人員調整基本養老金的政策同步調整。
享受按月領取養老保障金的被征地農民,比照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調整政策調整養老保障金。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一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的被征地農民死亡後,其未領取完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餘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二十二條 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養老保障金的被征地農民死亡的,按照或比照自治區和我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後,未達到申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年齡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本息,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時終止其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以家庭為單位,可自願選擇參加我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鼓勵被征地農民按個體工商戶或靈活就業人員參保辦法參加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我市的有關規定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第二十六條 村民(居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統一為被征地農民辦理社會保險參保手續。參保人員名單由村民(居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報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並在被征地農民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或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七天后,送城區征地拆遷部門核准,並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及繳費。
第四章 資金來源
   
第二十七條 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服務、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職業技能鑑定所需費用,由財政專項資金安排。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的來源包括:
(一)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
(二)村組集體積累資金及農民個人自籌資金;
(三)政府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部分。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按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負擔50%、市財政補助50%的比例共同籌集。其中,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負擔的部分,由雙方商定各自負擔的比例,但個人負擔的比例一般應不低於20%。
屬劃撥用地的,市財政補助部分由土地使用單位承擔,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條  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繳費和補助標準按現行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在城區財政部門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過渡專戶,由市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城區財政部門負責管理,實行專款專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過渡專戶資金來源為:被征地農民個人和村集體共同籌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部分。
各城區征地拆遷部門在與被征地農民簽訂征地補償協定後15個工作日內,根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參保人員應繳的保費數額,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及村集體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從征地補償費中,一次性劃入城區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過渡專戶。在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結參保手續後,各城區將被征地農民個人及村集體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從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資金過渡專戶直接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市財政出資補助部分一次性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城區征地拆遷部門與被征地農民簽訂的征地協定中應體現明確由城區征地拆遷部門從征地補償費中,一次性劃轉被征地農民個人及村集體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的具體條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九條所稱征地之日,是指征地協定生效之日。
第三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的出生日期以其本人身份證為準。
第三十四條 《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南府辦〔2007〕269號)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實行整體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範圍的被征地農民的財政補貼辦法,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2007年10月9日前已按《中共南寧市委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推進“城中村”綜合改革的意見》(南發〔2004〕43號)實行“城中村”綜合改革的被征地農民,現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可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養老待遇。所需一次性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原則上由個人承擔,有條件的村集體可承擔一定的比例,具體由村集體和個人協商各自負擔的比例。
前款規定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養老保障費用的繳費標準、參保年齡和養老保障待遇標準的核定基準日為2007年10月9日。
第三十六條 南寧市各縣可根據本縣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城中村”綜合改革農轉非人員就業和社會保障若干規定>的通知》(南府發〔2004〕121號)和《南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寧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南府辦〔2007〕26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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