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等法律法規和檔案精神,制定《柳州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12月26日由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柳政辦〔2011〕235號印發。《辦法》分總則、認定工作、培訓就業、養老保障、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職責分工、附則8章34條,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認定工作,第三章 培訓就業,第四章 養老保障,第五章 醫療保障,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七章 職責分工,第八章 附 則,

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通知

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柳州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的通知
柳政辦〔2011〕235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有關委、辦、局,柳東新區、陽和工業新區管委會,各有關單位:
《柳州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柳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解決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和社會保障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關於做好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6〕29號)、《廣西壯族自治區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試行辦法》(桂政辦發〔2008〕18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桂政發〔2006〕5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勞社發〔2007〕8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柳州市市區範圍內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被依法徵收土地的並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下簡稱被征地農民):
1. 征地時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村居民;
2. 土地被依法全部徵收或剩餘耕地人均面積不足0.3畝的承包戶成員。

第二章 認定工作

第三條 征地基準日是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獲政府批准的日期,或是被征地單位(個人)與征地單位簽訂的征地協定生效的日期。
第四條 被征地農民的身份認定由村民委員會攜相關憑證集中申報,經當地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核實,經城區業務部門審核後予以公示,公示期為7天,公示期滿後無異議的,由城區人民政府發放《被征地農民登記證》。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出生日期以其身份證記載的出生日期為準。

第三章 培訓就業

第六條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為被征地農民辦理失業登記,提供一站式就業服務,幫助被征地農民儘快實現就業。
第七條 被征地農民與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同等享受政府促進就業的扶持政策。
第八條 鼓勵被征地農民以創業促進就業,各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加強對被征地農民從事個體經營的指導,提供政策諮詢、就業培訓和開業指導等服務。
第九條 參照城鎮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辦法,認定為就業困難的被征地農民可納入就業援助範圍,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援助。

第四章 養老保障

第十條 在尚未建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之前,根據被征地農民的特殊性,建立適合被征地農民的養老保障制度。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能享受本辦法的養老保障:
(一)符合按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被征地農民。
(二)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十二條 按照個人自願、村集體參與、財政補助的原則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機制,即:對符合條件的被征地農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期限為15年(以下稱“積累年限”)。
第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籌集由個人、村集體、財政共同承擔,個人和村集體分擔比例為70%、財政承擔30%。其中個人、村集體的具體分擔比例,雙方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協商決定。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籌集方法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之前被征地的農民統一以2006年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比例為 20%,積累年限為15年,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為32515元(其中個人和村集體承擔22760.5元,財政承擔9754.5元)。
(二)2008年1月1日以後被征地的農民按照征地基準日的上年度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比例為20%,積累年限為15年。
第十五條 個人或村集體經濟條件較好的,也可以選擇2006年(及以後年度的)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80%或100%作為基數,繳費比例和積累年限不變來籌集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財政補助部分仍按第十四條的基數執行。
第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由社會統籌積累金和個人積累帳戶組成,即:財政補助部分全部進入社會統籌積累金;個人積累帳戶由個人和村集體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構成。個人積累帳戶的管理比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個人帳戶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資金來源:
(一)土地補償費;
(二)安置補助費;
(三)其他
第十八條 財政補助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列支。
2011年1月1日後的財政補助資金按現行財政體制分別由市級和城區財政負擔。
第十九條 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後,經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准,方可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
基本養老保障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積累帳戶養老金組成,其中:個人積累帳戶養老金標準為個人積累帳戶儲存額乘以計發係數0.57除以本人領取養老保障年齡相對應的計發月數(計發月數詳見附表)。具體計發辦法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桂政發〔2006〕5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貫徹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勞社發〔2007〕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根據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增長率和企業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增長情況,適時調整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金水平。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共同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一條 已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被征地農民未滿60周歲死亡的,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其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中個人積累帳戶的本息。
已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被征地農民在已滿60周歲、按月享受基本養老保障待遇時死亡的,其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中個人積累帳戶的餘額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同時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被征地農民死亡當月領取的基本養老保障金的12倍。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後,在城鎮就業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當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申領基本養老待遇年齡時,按以下方式計發基本養老待遇:
(一)被征地農民實際繳納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累計不足15年且不願續繳的,其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按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金申領條件和計發辦法執行,同時按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辦法一次性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後終止其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
(二)被征地農民在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已滿15年或不滿15年,但自願採取續繳方式繳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養老待遇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申領條件和計發辦法執行,將其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中的繳費基數和個人積累帳戶併入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計發,或者可以依其本人意願一次性領取被征地農民養老基本保障積累金中個人積累賬戶本息後終止養老保障關係。
(三)被征地農民計發養老待遇的累計繳費年限,按如下方式計算:
1. 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時間15年以內的,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不能與積累年限重複計算,不作為計發養老待遇的繳費年限;
2.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時間在15年以上的,其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可以與積累年限合併計算為累計繳費年限。
第二十三條 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計發辦法計發養老待遇的被征地農民,其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執行。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在城鎮就業符合享受社會保險補貼的,可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已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的人員,其戶籍遷出柳州市區的,一律不轉移養老保障關係,達到申領養老待遇條件後在柳州市區領取基本養老保障金。申請中途退保的,將其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中個人積累賬戶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養老保障關係。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障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辦理一次性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繳納手續。辦理手續時,由村民委員會持被征地農民的花名冊、被征地農民《居民身份證》和《被征地農民登記證》原件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起始年度和繳費金額。
根據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起始年度和繳費金額,按如下兩種方式繳納:
(一)個人和村集體在本文執行前已領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由村民委員會統一將個人、村集體負擔部分的繳費金額一次性地繳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戶。
(二)個人和村集體自本文執行之日起尚未領取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在征地基準日後3個月內,村集體應在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給予的征地補償時一次性從征地補償費中將個人、村集體負擔部分的繳費金額直接繳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戶。
市財政部門在收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的被征地農民繳費花名冊和補助金額確認表後,及時將市財政負擔的補助資金劃入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專戶。
因特殊情況,確實沒有能力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的,需與市社會勞動保險事業管理所簽訂分次繳納協定,但首次繳納金額不低於應繳總額的60%,其後每次繳納不得低於應繳費總額的10%,並加收同期存款利息。在申領基本養老保障待遇時,必須全部繳清。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積累金實行封閉管理,具體辦法參照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也可以自願選擇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桂政發〔2006〕5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做好我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勞社發〔2007〕248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做好我區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工作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桂勞社發〔2009〕13號)等檔案相關規定,個人或村集體到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和申領待遇手續。市財政以其《被征地農民登記證》上記載的征地時間點,對其先往前一次性足額補繳15年或往後逐年繳費15年(往前不足15年的可往後合併計算)實際繳費總額的30%給予財政補貼。
被征地農民按規定辦理參保繳費後,到本人戶口所在地城區征地部門辦理領取財政補貼手續,市財政每年分六月和十二月集中核對和發放財政補貼。
本實施辦法下發之前已按柳政辦〔2008〕79號文已經參保繳費或領取待遇的被征地農民也可重新選擇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按本條上述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保障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辦法參加醫療保險:
(一)被征地農民身份變為非從業城鎮居民的,參加柳州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財政補貼和醫療保障。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家庭為單位到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勞動保障服務站或者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辦理參保手續並繳費。
(二)被征地農民其身份仍屬農村居民的,可以個人身份參加柳州市城區農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享受城區農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財政補貼和醫療保障。由城區政府派出的工作組或村委統一收繳參合費並為參合人員辦理參合手續。參合人員也可到市合管辦在當地鄉鎮衛生院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設立的新農合服務辦公室辦理參合手續。其他參合人員可到辦理參合手續的代理機構和柳州市城區農村信用社的各營業網點辦理參合手續。
(三)被征地農民身份已轉為從業城鎮居民或仍屬農村居民的進城務工人員,有單位的,隨同所在單位參加柳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靈活就業的人員,可以個人身份按照《柳州市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醫療保險暫行辦法》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條 被征地農民身份屬城鎮居民並符合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被征地農民身份屬農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難並符合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納入當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納入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按屬地管理原則由所在城區管理。

第七章 職責分工

第三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城區人民政府負責各項基礎工作,建設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工作平台,被征地農民的身份認定和協調征地安置補償費中社會保障金的解繳;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徵收情況;財政部門負責落實財政補助資金並加強管理和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管理和經辦被征地農民的培訓就業和社會保障業務;民政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家庭困難的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農業部門負責提供承包土地的變化情況;衛生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的新農合醫療;市建設、規劃、房產、公安等相關部門,按各自職能,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市轄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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