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財政監督檢查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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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內容,具體內容,

引言內容

具體內容

(三)就監督檢查事項向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進行詢問、調查取證;
(四)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涉嫌違法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個工作日內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作出處置意見。
第九條財政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違反檢查程式或者擅自刪改檢查方案;
(二)侵犯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故意串通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隱瞞違法違紀事實;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六)泄露監督檢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檢舉人的情況;
(七)將在監督檢查中獲得的財務會計等方面的資料用於與財政工作無關的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監督檢查方式與程式
第十條為避免重複檢查,財政部門和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在制定監督檢查工作計畫時,應當加強相互聯繫與協調,並相互配合。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對其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依法作出的檢查結論應當加以利用;對財政部門進行財政監督檢查後依法作出的檢查結論,其他監督檢查部門也應當加以利用。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統一組織財政等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或者要求財政部門會同有關監督檢查部門聯合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財政監督檢查可以採取跟蹤監督、專項檢查、延伸檢查、網上監控等方式。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應當組成不少於2人的檢查組,並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檢查工作質量和提交的檢查報告負責。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對象或者事項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四條財政監督檢查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財政部門應當於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將檢查通知書送達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事前送達將有礙檢查正常進行的,經財政部門負責人同意,檢查通知書可以在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二)檢查組對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和檢查人員行政執法證。
(三)檢查工作完成後,檢查組應當製作財政檢查報告,並交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徵求意見。
(四)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送交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五)檢查組組長應當於收到書面意見的第2個工作日起組織覆核,並將覆核意見告知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
(六)檢查組應當在檢查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檢查工作原始材料、有關證據和鑑定材料以及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對財政檢查報告的書面意見等。
(七)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進行審理;審理通過後,由財政部門作出檢查處理決定或者提出檢查意見,並送達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財政部門在日常監督管理中,發現有違反財經法紀行為的,應當按照財政監督檢查的規定程式檢查處理。
第四章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拒絕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財政部門未按規定下達財政檢查通知書的;
(二)監督檢查人員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
(三)監督檢查人員超越檢查職權或者檢查範圍的;
(四)監督檢查人員有違反檢查程式、檢查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十七條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不服財政檢查處理決定的,有權提出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複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財政檢查處理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一)簽收財政檢查通知書、財政檢查報告、財政檢查處理決定書等財政監督檢查文書;
(二)有關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監督檢查人員提出的詢問;
(三)真實、完整、及時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四)真實、完整、及時提供有關契約、協定、紀要和其他檔案資料;
(五)在規定期限內執行財政部門下達的財政檢查處理決定,並按要求回復執行結果。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財政部門對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逾期不執行財政檢查處理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視情節輕重,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被監督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
(二)通知有關部門停撥、核減與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財政資金。對已經撥付的,可以責令其暫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撥的專項資金、人員工資、社會保障資金和救災款除外;
(三)會同人事部門收回違紀會計人員所持有的最高等級的會計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證書;
(四)向有關部門發出其他財政監督檢查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對被監督單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有關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於處罰:
(一)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經財政監督檢查發現問題,能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二條對打擊報復檢舉人或者財政監督檢查人員的,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財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由上級財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因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被監督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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