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9.29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的管理,促進商品流通,維護市場正常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市場的開辦、經營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和設施,眾多經營者參與,經營生產資料和消費資料,公開的集中性交易場所。
凡以商場、商城、商廈、廣場、中心、總匯等名義開辦的經營場所,開辦者將50%以上櫃檯或攤位以聯營、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經營者經營並收取固定費用的,視同為市場。
第四條 計畫、體改、工商、稅務、物價、公安、市容、衛生、標準計量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管理市場。
第五條 市場實行經營和管理分離的原則。對已經開辦的不符合此項原則的市場,必須逐步實行經營與管理分離。
第六條 興辦市場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籌資興辦市場。
第七條 市計畫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發展狀況,制定市場建設規劃。市場建設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場建設的總體思路和方針原則;
(二)市場建設的布局、規模和種類;
(三)市場建設的目標;
(四)市場管理與指導;
(五)其他有關市場建設的必要事項。
市場建設規劃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市計畫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及時組織修訂和調整,並報請審批。
第八條 開辦市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市場建設規劃;
(二)有進行交易的場所和基本配套設施;
(三)其他按規定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九條 開辦市場實行審批制度。
凡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由主辦單位提出申請,報市計畫管理部門審批:
(一)名稱冠以南京市字樣的;
(二)城區建築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縣郊占地面積50畝以上的;
(三)跨區(縣)建設的;
(四)經營國家規定專營專控商品的;
(五)對全市經濟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較大影響的。
其他市場的開辦,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其授權部門審批,並報市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開辦市場需要申請項目審批的,應當辦理固定資產投資審批手續。開辦市場需要辦理規劃用地和土地審批手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開辦市場經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審批後,開辦單位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市場登記。單獨開辦市場的,由開辦單位申請登記;聯合開辦市場的,由聯辦各方共同申請或委託其中一方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開辦單位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時,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市、區、縣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
(三)可行性論證報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證明;
(五)市場負責人的任用及身份證明;
(六)聯合開辦市場的,還應當提交聯辦各方共同簽署的協定書;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進行審查,並在三十日內作出準予登記註冊或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不準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市場登記證》不得私自轉讓、塗改、變更。
第十四條 市場因合併、遷移、撤銷等原因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開辦單位必須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開辦單位在市場內設定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在辦理市場登記後,按照《公司法》、《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向工商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註冊。經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開辦單位提供的交易場所,應當配備金融、交通、通訊、倉儲、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務設施。
市場的交易場所及其服務設施,未經批准任何單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隨意拆除。
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社會公共道德,服從市場管理機構的統一管理。
第十八條 凡進入市場經營的單位或個人,都必須向該市場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並按照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進入市場交易。
第十九條 經營的商品,除國家明令禁止經營的,均可上市交易。
經營商品需辦理許可證明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凡在市場內進行交易,發票必須按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並加蓋市場管理專用章。經營者必須依法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一條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財務管理制度和統計報表制度。
第二十二條 場內交易的商品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隨行就市。屬於政府對商品價格實施監控管理的,應當執行有關規定。
市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價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導價格,供交易雙方參照。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必須使用合格的法定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可派駐專職人員,與主辦單位聯合管理市場;也可委託市場代征、代扣、代繳各項稅費。
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對市場執法監督檢查,主辦單位負責市場日常業務和市場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場管理機構按規定統一收取市場管理費和市場設施租賃等費用,並按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
對在市場內亂收費的,經營者有權拒繳。
第二十六條 買賣雙方因交易活動發生經濟糾紛,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市場管理機構負責調解;調解無效的,依照法定程式提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工商、物價、稅務、公安、市容、衛生、標準計量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徇私舞弊、違法失職、侵害經營者和消費者權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發布之前已經成立的各類市場,應當在本辦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補辦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產要素市場,參照本辦法進行登記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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