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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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全文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必須標明商品淨含量。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必須具備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計量技術條件,並通過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考核。
第十五條 實行現場計量收費的,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經營者應當重新操作並顯示其量值。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從事生產、科研、經營管理,必須配備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
新建、擴建生產項目的設計方案中必須具備相應的計量保證措施。
第十七條 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證實的,可以向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達到相應水平的,由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放計量確認證書。
第十八條 為社會提供檢定、校準、測試等檢測數據的服務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並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確認:
(一)有符合要求的計量檢測設備;
(二)有與開展服務相適應的工作環境和專業人員;
(三)建立數據準確可靠的質量保證體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十八條規定,沒有進行資格確認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屬非經營性行為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行為,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六、《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辦法》
1、文中“技術監督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質量技術監督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
2、第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計量違法行為:
(一)在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等環節使用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編號的計量器具;
(二)利用他人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檔案申辦《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三)擅自改裝、修理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
(四)偽造、破壞計量檢定鉛封;
(五)銷售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3、刪除第九條。
4、第十五條修改為: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計量檢測體系的完善性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證實的,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確認。達到相應水平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發放計量確認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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