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88年1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了南京市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管理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結合南京實際情況,保護人民健康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證量值傳遞的準確可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88年1月25日
  • 發布單位:81006
  • 生效日期:1988-01-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南京市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88年1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人民健康生命財產的安全,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證量值傳遞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範圍為南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機關、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
第三條南京市標準計量局是本辦法的主管機關。市、區、縣標準計量部門負責對本地區的社會共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由使用單位依法自行定期檢定,或送有權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的機構進行檢定。並接受市、區、縣標準計量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各級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和企事業單位,應加強計量管理工作,設定專人或兼管人員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以保證本系統(行業)和單位執法管理工作的落實。
第五條被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其相應的計量標準器具的檢定工作,由市、區、縣標準計量局對被授權單位檢定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強制檢定管理
第六條凡新購置屬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其起始周期的計算,可確定該計量器具的出廠檢定合格證的日期為首檢日期。若購進時未超過一個規定的檢定周期,並標有〈MC〉標誌,使用前可不重新檢定,但應向標準計量局申報,並指定檢定單位,由檢定機構安排周期。若購進時超過一個檢定周期,則必須進行使用前檢定。
體溫計、竹木尺、量提等不能修復的計量器具可不按排檢定周期,只規定使用期,但使用單位和個人應注意經常校驗,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計量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製造和銷售計量器具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法定技術機構或授權單位確定,並執行檢定。使用單位應在規定的檢定周期到達前一周向指定的檢定機構申報。
第八條執行強制檢定的技術機構對送檢的檢定時間從接受之日起到發出取貨通知之日止,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拖延檢定期限的應按照送檢單位的要求及時安排檢定,並免收檢定費。
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檢定合格證書;對檢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
第九條市標準計量局應根據經濟合理,就近就地的原則協調規劃南京地區計畫量強制檢定工作。各區、縣標準計量局可根據有利管理、方便用戶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原則上不要重複),授權有關單位執行強制檢定任務,但需經向上級標準計量局申報,經考核合可靠的授權後方可開展強制檢定工作,區、縣不能檢定的,由市標準計量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凡本市使用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將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帳冊、卡由市標準計量局統一印製),分別報市、區、縣計量部門備案,並向由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停用或報廢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和企、事業單位最高標準器具,必須報計量部門註冊。
第十一條各級標準計量局應不定期地組織監督檢查。檢查人員應出示計量監督員證或市計量管理監督證及其他計量檢查證明。被檢查單位應憑上述證件準予進入廠區和工作場所,並提供檢查方便,公安部門應配合計量部門做好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企、事業單位的某種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數量在一百台(件)以上或情況特殊的單位,並具備自檢條件者可向市標準計量局申請考核,考核合格後,由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在內部開展強制檢定,並接受當地計量部門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上述條款的單位、個人,一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追究法律責任,給予相應處罰。
第十四條凡未經申報而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的,處以五百元以內罰款;新增漏報的強檢計量器具可處以一百元以內罰款。
第十五條凡計量器具未按規定執行周期檢定的單位,屬於首次違反規定者可處以五十元內罰款,若再次發現使用超周期的計量器具,則處以一百五十元以內的罰款。
第十六條當被授權單位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在雙方協商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由標準計量局進行調解和組織仲裁檢定。
第十七條以上處罰除《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二十七條明確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計量部門共同執行的以外,均由市、區、縣計量局執行,市、區(縣)兩級計量部門在同一案件中不得重複處罰。罰沒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計量局或市標準計量局統一分期分批發布。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的考核按市標準計量局寧標計管字[1987]19號文《南京市企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考核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南京市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發布的《關於加強衡器管理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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