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山東省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在1991.04.20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4.20
  • 實施時間:1991.04.20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登記與檢定,第三章 強制檢定工作的授權,第四章 檢定人員,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執行強制檢定及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凡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並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明細目錄》的計量器具,均屬強制檢定的對象。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根據我省強制檢定能力和社會需要,分期分批公布《山東省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實施目錄》,由縣級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強制檢定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實施強制檢定所需要設定的計量標準、檢定設施和工作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配備解決。

第二章 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登記與檢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其使用的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必須按規定登記造冊,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新增的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應及時辦理備案、檢定手續。
第七條 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所屬的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
第八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於接到檢定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定安排,並通知申請者。檢定安排一經作出,不得自行改變。
第九條 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由執行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根據計量檢定規程,結合實際使用情況確定。
第十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編制年度檢定計畫,由其主管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批准並監督執行。
執行強制檢定的機構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檢定。各種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檢定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規定。
對屬於強制檢定的範圍,但難以或不需要實行定點定周期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本著經濟合理、方便生產、利於管理的原則,具體規定相應的檢定與管理方式。
第十一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對檢定合格的器具,應按國家統一規定發給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在計量器具上加蓋檢定合格印。檢定印、證的代號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二條 已登記備案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報廢或停用,應向備案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報註銷。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對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應嚴格按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三章 強制檢定工作的授權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其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不能開展的計量檢定項目,可在上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統一協調下,按有關規定授權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對本單位內部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或對社會上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的,由所在地縣級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授權。其中申請對社會上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執行強制檢定、承擔的任務超出本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由市地級政府(行署)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授權,承擔任務跨兩個以上市地行政區域的,由省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授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嚴格考核,考核合格的發給授權證書。授權期限,一次最長不超過5年。
第十七條 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的計量標準器具,應接受計量基準或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其檢定工作要接受授權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檢定人員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的檢定人員,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後,方可承擔檢定工作。
第十九條 計量檢定人員要嚴格執行檢定規程,保證檢定數據準確可靠,不得從事檢定證件所列範圍以外的檢定。
第二十條 計量檢定人員執行強制檢定任務,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脅迫其從事違法檢定或阻礙其依法檢定。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建立強制檢定工作監督檢查制度,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加強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管理,按規定報檢、送檢,並接受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拒不按規定登記造冊進行備案、申請周期檢定的,或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計量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認為計量檢定機構、計量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向上級計量部門申請複議。
(一)規定的檢定周期不當,又拒不接受陳述意見的;
(二)違反規定收取檢定、修理費用的;
(三)申請強制檢定授權,受理申請的計量行政部門3個月內不予考核也不作口頭或書面答覆的;
(四)隨意擴大強制檢定範圍,把不屬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列為強制檢定的;
(五)強制檢定工作組織實施不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沒完成檢定的,應及時向受檢單位和個人說明情況,除按用戶要求及時安排檢定,免收檢定費外,其主管的計量行政部門酌情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檢定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檢定數據的;
(二)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一方造成損失的;
(三)違反計量檢定規程進行計量檢定的;
(四)使用未經考核合格的計量標準器具執行檢定的;
(五)未取得計量檢定員證件執行計量檢定的。
第二十六條 經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銷授權。
(一)超出授權範圍執行強制檢定,拒不改正的;
(二)濫定檢定周期的;
(三)管理不善,達不到考核條件,經限期整頓仍不合格的;
(四)濫收檢定、修理費用的;
(五)擅自中斷檢定任務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罰沒財物,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罰款、撤銷授權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的行政處罰,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國防工業企業的計量器具檢定管理,按照《國防計量監督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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