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

《山東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在1990.07.06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0.07.06
  • 實施時間:1990.08.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工作,促進經濟發展,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實施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部門、本系統的計量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的計量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依法設定計量監督員,負責指定區域、場所的計量監督工作。計量監督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任命。
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部分義務計量檢查員,負責農貿市場、集市的計量監督管理,協助計量監督員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要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生產的原則,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經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市轄區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由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條 各種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有專人保管、維護和使用。中斷檢定工作須經主管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是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是非營利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單位,履行國家規定的職責,為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並承辦有關計量監督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部門計量標準器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其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經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確屬特殊需要並考核合格後,方可在本部門內開展計量檢定。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應由其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主持考核合格後使用。
第十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按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計量檢定員證後方可從事計量檢定工作,出具計量檢定證書。
第十一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並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均應按規定進行強制檢定。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屬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在保證量值準確、滿足使用需要的前提下,制定具體的檢定管理辦法,規定相應的檢定周期,自行檢定或送其他有權承擔計量檢定的機構進行檢定。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必須執行國家、部門或地方檢定規程。企業、事業單位對沒有檢定規程的計量器具,可制定暫行校檢辦法,報主管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都必須依法取得許可證,並遵守國家有關規定。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其定型鑑定申請或樣機試驗申請,應逐級經縣、市人民政府(行署)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轉送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鑑定或試驗,取得型式批准或樣機試驗合格證後,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方可受理《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申請。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具備出廠檢定條件的,可委託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或使用沒有合格印、證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或型式批准標誌的計量器具;不得銷售沒有省級以上(含省級,下同)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合格證書的進口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凡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計量認證,並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未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提供的其他數據,不得作為仲裁和處罰的依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計量監督管理,查處計量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金額一萬元以上由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罰款金額一萬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五千元以下由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罰沒財物一律上繳國庫。所需辦案費用應依據財政部發布的《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物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同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報“辦案費用補助”預算。
第二十一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工作失職、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當地人民政府應依法查處;上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也有權提請當地人民政府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檢定人員工作失職,影響量值傳遞的正常進行,超過規定期限未實施或未完成考核、檢定、測試及其他規定任務者,除責令限期免費完成規定任務外,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取消其檢定、考核資格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所屬計量檢定機構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監製名義參與企業、事業單位或個人製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承擔企業、事業單位計量產品的出廠檢定,不得以權謀私,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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