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1995年8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62號令發布;1998年4月30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90號令發布施行;2002年4月12日修訂,山東省人民政府第139號令發布。)第一章 總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辦法
  • 生效時間:1995年10月1日
  • 地點:山東省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內容,實施時間,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的監督管理,確保計量器具產品質量,保障國家計量單位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維護國家利益和用戶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量器具是指用以直接或間接測定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基準、計量標準、工作計量器具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計量器具製造、銷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的監督管理,應遵循科學、公證的原則、鼓勵製造者、銷售者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技術,確保計量器具質量。
第五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全省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的統一監督管理,市地、縣(市)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有關部門應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計量器具製造、銷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製造和銷售
第七條 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並對其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負責。
第八條 製造計量器具應經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考核,並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後,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向其他企事業單位、個人轉讓。
第九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按有關規定申請領取型式批准證書或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已取得型式批准證書或樣機試驗合格證書的,應於領取合格證書一年內組織生產。
第十條 臨時製造計量器具的須符合下列條件,並向省技術監督部門申領《臨時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一)新研製的計量器具需先行試製、試銷、試用;
(二)試製品不超過10台(件);
(三)試製、試銷、試用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十一條 製造用於出口的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器具,須持出口契約報經省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並不得在國內銷售。
第十二條 計量器具的性能和質量,應符合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造或銷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
(三)量值虛假的;
(四)隱匿製造廠廠名、廠址的;
(五)偽造或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計量檢定印證及、他人廠名、廠址的;
(六)未按規定標明儲運或使用特殊要求的;
(七)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
第十三條 製造、銷售的計量器具標識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二)有中文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有明確的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四)使用不當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應有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
(五)明顯部位有“CMC”標誌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編號;
(六)有明示採用的標準或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四條 銷售計量器具,應向當地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五條 銷售計量器具應執行進貨驗收制度,驗明《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檢定合格證以及廠名、廠址和計量性能。發現標識不符合規定或質量可疑的,應向當地技術監督部門報驗。
第十六條 銷售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經檢定不合格的,不得銷售。
第十七條 售出的計量器具存在瑕疵或缺陷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或退貨;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銷售者應負責賠償。計量器具的瑕疵或缺陷不是由於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的,銷售者應先行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後,向直接供貨者追償。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的製造、銷售者,可採用監督抽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資格複查等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監督抽查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資格複查由省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定期監督檢查由市地技術監督部門按省技術監督部門下達或批准的計畫組織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由市地、縣(市)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實施。
同一廠家的同一種計量器具,業經上級技術監督部門檢查判定為合格的,下級技術監督部門在6個月內不得再行檢查。
第二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製造、銷售者的監督檢查,可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計量器具存放地檢查,抽取樣品;
(二)封存、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涉嫌嚴重質量問題的計量器具;
(三)查閱、複製與違法製造、銷售計量器具行為有關的票據、帳冊、檔案、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對情節簡單,事實清楚,違法所得在500元以下的違法者施行現場處罰。
第二十一條 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有效期內,省技術監督部門可對待證者進行1至2次資格複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所需計量器具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檢定試驗完畢留樣期滿後,除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者外,樣品應及時退還被檢查者。
第二十三條 計量器具監督檢查結論應及時通知被檢查者。對檢查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檢查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部門提出書面復驗申請。技術監督部門應於10日內作出答覆。理由正當的,應另行指定檢定機構復驗,復驗結果為終局決定,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復驗申請無理的,予以駁回。
第二十四條 判定計量器具的質量,以國家檢定規程或相應的國家標準為依據;國家尚未制定檢定規程和標準的,以部門檢定規程或行業標準為依據;沒有部門檢定規程和行業標準的,以地方檢定規程或經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審查備案的企業標準為依據。
第二十五條 監督抽查計量器具所需費用按國家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查者收費,但經監督抽查判為不合格的複查費用除外。實施定期監督檢查和進行《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複查,按國家和省物價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檢定試驗費。日常監督檢查判定計量器具符合國家規定的,檢定費用由檢查者支付,判定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檢定費用由被檢查者承擔。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在收取檢驗費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收取的產品檢驗費應納入財政專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為被檢查者及申請型式批准、樣機試驗者保守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七條 對製造、銷售計量器具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明確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製造、銷售計量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責令停止製造、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匿或偽造、冒用廠名、廠址的;
(二)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印、證或其他質量證明的;
(三)量值可變、示值虛假的。
第二十九條 計量器具標識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止製造、銷售,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決定。
罰沒財物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及沒收計量器具的變價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敲作勒索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技術監督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實施時間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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