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證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範圍內建立計量標準器具,從事計量活動,製造、修理、銷售、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計量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是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禁止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特殊情況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標準器具的建立
第六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作為統一本市量值的依據。
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向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考核。
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立本單位使用的計量標準器具。
第七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和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本單位最高計量標準器具,必須按照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考核合格,取得考核合格證書後,方可使用;建立計量標準器具的單位,必須按規定申請定期複查。
第八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授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以外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範圍內開展量值傳遞。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和使用
第九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對各區(縣)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建立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對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實際制定重點管理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目錄和檢定周期,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十條 計量器具的強制檢定,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授權的其他計量檢定機構承擔。
第十一條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應當按有關規定定期檢定。
第十二條 開展計量檢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計量標準器具經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二)在限定的檢定範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的檢定證件。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機構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連續七個工作日內,應當完成檢定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應當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並按照規定申請複查。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對受理檢定、檢測的項目未作檢定、檢測,不準出具檢定、檢測數據;不準偽造檢定、檢測數據。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封緘或者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二)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三)使用無廠名、廠址,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無許可證標誌、編號的計量器具;
(四)破壞計量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誌、編號;
(五)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六)使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製造、修理與銷售
第十七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後,方能從事有關製造、修理業務,並按規定接受年審。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僅對批准的項目有效。凡新增項目,必須另行申請辦理許可證。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內,應當保持原考核發證條件。
第十八條 製造計量器具新產品,應當按照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取得《型式批准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並在一年內組織生產。
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型式批准證書和樣機試驗合格證書不得轉讓、出借或者與他人共用。
第十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逐台檢驗,並對合格產品進行封緘。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出廠銷售或者交付用戶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製造、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
(二)不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
(三)量值可變、示值虛假的;
(四)無許可證標誌、編號或者偽造、冒用許可證標誌、編號的;
(五)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或者偽造、冒用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的;
(六)隱匿、偽造、冒用廠名、廠址以及廠名、廠址不清楚、不具體的;
(七)未按規定用中文標明計量器具名稱、規格、型號、量限、準確度等級、生產日期、批號,無中文使用說明,以及應當提供中文警示說明或者警示標誌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規定標明採用的標準或者檢定規程的;
(九)未按規定標明儲運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實行售前報驗的計量器具,未按規定進行報驗或者經報驗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規禁止製造、修理和銷售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殘次零配件製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第五章 商業貿易計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預先定量包裝的商品,其包裝物上必須正確、清晰地標明內裝物品的淨含量。淨含量的標註方法和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配備和使用與所售商品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未配備的,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銷售者所銷售的商品實際量與結算量必須相符。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必須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二十五條 銷售現場使用計量器具,必須使購買者看清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的示值。購買者有異議的,必須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商業貿易中的計量器具依法進行監督、抽查。
第二十七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有計畫地在商業貿易中推廣使用技術性能先進的計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術性能落後、計量數值不可靠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由於計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屬於銷售者責任的,由銷售者給予補足或者賠償損失;屬於商品供貨者責任的,由銷售者補足缺量或者賠償損失後,再向商品供貨者追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計量器具製造、修理、銷售、使用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查詢、複製有關的憑證、帳冊、資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計量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
(四)制止計量違法行為;
(五)對計量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按照《計量檢定人員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考核合格,取得計量檢定證件後,方能從事計量檢定工作。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計量檢定人員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進行計量監督檢查,必須有兩名以上監督檢查人員在場,並出示"計量監督證件"。否則,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人員對被檢查者正當的技術、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所需計量器具樣品由被檢查者提供。檢定試驗完畢,留樣期滿後,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樣品,應當及時退還被檢查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要求的樣品,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計量器具檢定結論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查者。對檢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檢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的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復檢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計量器具進行監製監銷。
第三十五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計量公正行(站)等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後方可開業。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阻撓和拒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包庇、縱容計量違法行為。
第七章 計量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或者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向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申訴;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計量糾紛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證據、資料。
在處理計量糾紛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九條 處理計量糾紛,需要檢定計量器具的,可以委託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未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企業、事業單位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未經依法考核合格而開展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屬於強制檢定範圍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有關規定,未按要求接受申請複查或者接受年審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的程式、條件、範圍、標準等進行計量檢定、檢測或者偽造檢定、檢測數據的,責令停止檢定、檢測,沒收檢定、檢測費,並處檢定、檢測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擅自以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名義為社會提供計量檢測服務的,其檢測結果無效,責令其停止計量檢測服務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實施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等行為的,責令改正,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偽造、盜用、篡改、倒賣、出借、轉讓、騙領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型式批准證書、樣機試驗合格證書以及有關質量證明的,沒收或者暫扣有關證書、證明、計量器具、相關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製造、銷售第二十一條所列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製造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預先定量包裝商品超出規定計量允差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商品單位短缺量價款和該批商品總數乘積的二倍以下罰款。
銷售現場計量商品或者進行其他計量活動,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仿造數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擅自啟封、轉移、隱匿、銷毀、出售被查封計量器具和相關物品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被查封物品貨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監製監銷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製監銷費,可以並處監製監銷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被檢查者無理拒絕檢查的,其計量器具視為不合格,禁止出廠、銷售或者使用,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計量監督檢查人員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和計量檢定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偽造數據、徇私舞弊、收受賄賂、包庇縱容計量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計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間接測出被測對象量值的裝置、儀器儀表、量具和用於統一量值的標準物質,包括計量標準器具和工作計量器具。
(二)計量檢定是指為評定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確定其是否合格所進行的全部工作。
(三)計量認證是指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技術機構計量檢定、測試能力可靠性進行的考核和證明。
(四)計量檢定機構是指承擔計量檢定工作的有關技術機構。
(五)量值傳遞是指通過對計量器具的檢定或者校準,將國家基準所復現的計量單位量值通過各等級計量標準傳遞到工作計量器具,以保證被測對象量值的準確和一致的活動。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