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1996年3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的通知,並於印發當日開始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6-03-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6]58號
【發布日期】1996-03-27
【生效日期】1996-03-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
《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府〔1996〕58號)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廣州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是指用於貿易結算、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工作而列入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其範圍是:
(一)貿易結算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包括在進行國內外商貿活動中,用於收購、銷售、結算及用來測定商品的量值、品位時所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
(二)醫療衛生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包括在化驗、診斷、治療、防疫、保健活動中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
(三)安全防護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包括在保護安全生產、改善勞動條件、防止傷亡事故和保護勞動者人身健康與生命財產安全活動中所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
(四)環境監測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包括為在環境保護及污染防治工作中進行監測、測量和控制活動所使用的工作計量器具。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進行強制檢定工作和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廣州市技術監督局是本市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縣級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海關、商檢、公安、工商、城建、勞動、衛生、環保、氣象、商業貿易等管理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市、縣級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對單位或個人使用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實行定點、定期檢定。
第七條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燃油加油機、公用電話自動計費器由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一安排定點檢定,統一發給檢定證書。
第八條使用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規定將使用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備案,並向指定的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九條直接用於貿易結算和醫療衛生的竹木直尺、液體量提和玻璃體溫計;與供氣、供水、供電部門進行結算用的生活用煤氣表、水錶和電能表,只作首次檢定。
竹木直尺、液體量提和玻璃體溫計在使用中,如發現失準的,應自行報廢。
第十條生活用煤氣表、水錶、電能表作首次檢定後,分別按煤氣表使用5年、25毫米以下水錶使用6年、單相單寶石電能表使用5年、雙定石電能表使用10年的期限進行使用,期滿應及時更換。
第十一條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只作首次檢定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外,凡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其他計量器具,必須實行周期檢定。
檢定周期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檢定規程確定。
第十二條生產竹木直尺、液體量提及玻璃體溫計的企業,在產品出廠前應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所屬或授權的檢定機構、製造廠,實行全數量的首次強制檢定。經檢定合格後,應在計量器具上統一採用首次強制檢定的CV標誌。無該標誌的,禁止銷售。
第十三條屬首次檢定的生活用煤氣表、水錶、電能表,在安裝前必須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所屬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強制檢定。未經強制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安裝未經首次強制檢定的或檢定不合格的煤氣表、水錶、電能表,其工程竣工驗收不得通過,並不得供水、供電和供氣。
生產煤氣表、水錶、電能表的企業出具的產品合格證,不能代替首次強制檢定合格證。
第十四條屬下列情況之一的強制檢定工作計量器具不得使用: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檢定的。
(二)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檢定合格證失效的。
(四)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CMC標誌或首次強制檢定CV標誌的。
(五)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屬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第十五條檢定機構對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應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對檢定合格的,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檢定證書,並註明檢定日期及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六條送檢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受理的檢定機構繳納檢定費用。
檢定機構應從受理檢定之日起20日內作出結論。對超期作出結論的,送檢單位可免交檢定費;屬無故拖延,給送檢單位造成損失的,應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或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或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偽造數據(含標稱重量與實際重量不符並超出允差範圍的),給國家、企業、消費者造成損失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無CV標誌產品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刁難、圍攻、毆打執法人員、檢定人員或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執法人員、檢定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和檢定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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