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檢定管理辦法
  • 批號:國發[1987]31號
  • 目的: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具體條例,附屬檔案,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需要,維護國家和消費者的利益,保護人民健康和生命、財產的安全,加強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強制檢定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對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並列入本辦法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計量器具實行定點定期檢定。
進行強制檢定工作及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強制檢定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並按照經濟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則,指定所屬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執行強制檢定任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計量檢定機構,為實施國家強制檢定所需要的計量標準和檢定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配備。
第五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將其使用的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當地縣(市)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並向其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六條 強制檢定的周期,由執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確定。
第七條 屬於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
第八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對各種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作出檢定期限的規定。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按時完成檢定。
第九條 執行強制檢定的機構對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發給國家統一規定的檢定證書、檢定合格證或者在計量器具上加蓋檢定合格印;對檢定不合格的,發給檢定結果通知書或者註銷原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按照有利於管理、方便生產和使用的原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有關單位的計量檢定機構在規定的範圍內執行強制檢定工作。
第十一條 被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其相應的計量標準,應當接受計量基準或者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檢定;執行強制檢定的人員,必須經授權單位考核合格;授權單位應當對其檢定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被授權執行強制檢定任務的機構成為計量糾紛中當事人一方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使用加強管理,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保證按照周期進行檢定。
第十四條 使用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計量監督、管理人員和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拖延檢定期限的,應當按照送檢單位的要求,及時安排檢定,並免收檢定費。
第十六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制定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的明細目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明細目錄
下列工作計量器具,凡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的,實行強制檢定
1、尺:竹木直尺、套管尺、鋼捲尺、帶錘鋼捲尺、鐵路軌距尺;
2、面積計:皮革面積計;
3、玻璃液體溫度計:玻璃液體溫度計;
4、體溫計:體溫計;
5、石油閃點溫度計:石油閃點溫度計;
6、穀物水分測定儀:穀物水分測定儀;
7、熱量計:熱量計;
8、砝碼:砝碼、鏈碼、增鉈、定量鉈;
9、天平:天平;
10、秤:桿秤、戥秤、案秤、台秤、地秤、皮帶秤、吊秤、電子秤、行李秤、郵政秤、計價收費專用秤、售糧機;
11、定量包裝機:定量包裝機、定量灌裝機;
12、軌道衡:軌道衡;
13、容重器:穀物容重器;
14、計量罐、計量罐車:立式計量罐、臥式計量罐、球形計量罐、汽車計量罐車、鐵路計量罐車、船舶計量倉;
15、燃油加油機:燃油加油機;
16、游體量提:游體量提;
17、食用油售油器:食用油售油器;
18、酒精計:酒精計;
19、密度計:密度計;
20、糖量計:糖量計;
21、乳汁計:乳汁計;
22、煤氣表:煤氣表;
23、水錶:水錶;
24、流量計:液體流量計、氣體流量計、蒸氣流量計;
25、壓力表:壓力表、風壓表、氧氣表;
26、血壓計:血壓計、血壓表;
27、眼壓計:眼壓計;
28、汽車裡程表:汽車裡程表;(已取消,依據檔案:關於將汽車裡程表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取消的通知(國質檢發〔2002〕386號)。)
29、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出租汽車裡程計價表;
30、測速儀:公路管理速度監測儀;
31、測振儀:振動監測儀;
32、電度表:單相電度表、三相電度表、分時記錄電度表;
33、測量互感器:電流互感器、電壓互感器;
34、絕緣電阻、接地電阻測量儀:絕緣電阻測量儀、接地電阻測量儀;
35、場強計:場強計;
36、心、腦電圖儀:心電圖儀、腦電圖儀;
37、照射量計(含醫用輻射源):照射量計、醫用輻射源;
38、電離輻射防護儀:射線監測儀、照射量率儀、放射性表面污染儀、個人劑量計;
39、活度計:活度計;
40、雷射能量、功率計(含醫用雷射源):雷射能量計、雷射功率計、醫用雷射源;
41、超聲功率計(含醫用超聲源):超聲功率計、醫用超聲源;
42、聲級計:聲級計;
43、聽力計:聽力計;
44、有害氣體分析儀:CO分析儀、CO2分析儀、SO2分析儀、測氫儀、硫化氫測定儀;
45、酸度計:酸度計、血氣酸鹼平衡分析儀;
46、瓦斯計:瓦斯報警器、瓦斯測定儀;
47、測汞儀:汞蒸氣測定儀;
48、火焰光度計:火焰光度計;
49、分光光度計:可見光分光光度計、紫外分光光度計、紅外分光光度計、螢光分光光度計、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計;
50、比色計:濾光光電比色計、螢光光電比色計;
51、煙塵、粉塵測量儀:煙塵測量儀、粉塵測量儀;
52、水質污染監測儀:水質監測儀、水質綜合分析儀、測氰儀、溶氧測定儀;
53、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
54、血球計數器:電子血球計數器;
55、屈光度計:屈光度計;
56、電子計時計費裝置:電話計時計費裝置;
57、棉花水份測量儀:棉花水份測量儀;
58、驗光儀:驗光儀、驗光鏡片組;
59、微波輻射與泄漏測量儀:微波輻射與泄漏測量儀。
60、燃氣加氣機:燃氣加氣機(新增,依據檔案:關於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通知(國質檢量[2001]162號))
61、熱能表:熱能表(新增,依據檔案:關於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通知(國質檢量[2001]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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