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管理辦法(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廣東省技術監督局、省衛生廳)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廣東省技術監督局、省衛生廳
- 發布日期:1991-06-03
- 生效日期:1991-06-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內容,發布單位,
發布內容
第一條為了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確保醫療衛生計量器具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結合我省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範圍內使用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體行醫者,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以上(含縣級,下同)技術監督(標準計量、下同)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定機構,對本部門內的醫療衛生單位和社會上的個體行醫者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按本辦法規定嚴格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本部門內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按本辦法規定嚴格管理。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定機構,對本部門內的醫療衛生單位和社會上的個體行醫者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按本辦法規定嚴格管理。
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本部門內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按本辦法規定嚴格管理。
第四條醫療衛生單位應設專(兼)職計量管理人員,其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健全本單位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傳、貫徹和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三)管理本單位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建立台帳)和保管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技術資料;
(四)辦理本單位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訂購、審查、驗收、入冊、報廢手續;
(五)督促檢查本部門按規定申請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
(一)負責建立健全本單位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管理制度;
(二)宣傳、貫徹和執行計量法律法規;
(三)管理本單位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建立台帳)和保管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技術資料;
(四)辦理本單位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訂購、審查、驗收、入冊、報廢手續;
(五)督促檢查本部門按規定申請使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
第六條醫療衛生單位應建立健全計量器具管理、保養和使用的規章制度和實行崗位責任制。
第七條電離輻射計量器具或價值超過10萬元以上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操作人員,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領取相應的計量測試操作證件,才能獨立從事操作。
計量測試操作證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並收取工本費。
凡涉及鍋爐壓力容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操作人員,還需經勞動行政部門考核發證,方能從事操作。
計量測試操作證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發放並收取工本費。
凡涉及鍋爐壓力容器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操作人員,還需經勞動行政部門考核發證,方能從事操作。
第八條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使用:
(一)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超過檢定周期的;
(四)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已失去規定的精度和技術條件的;
(五)未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六)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
(一)無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經檢定不合格的;
(三)超過檢定周期的;
(四)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已失去規定的精度和技術條件的;
(五)未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
(六)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的。
第九條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進行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一)超過檢定有效周期的;
(二)經過維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異常的。
(一)超過檢定有效周期的;
(二)經過維修的;
(三)解除封存的;
(四)量值有異常的。
第十條使用醫療衛生計量器具,必須符合衛生方面有關規定和要求,防止醫源性感染的發生。
第十一條各醫療衛生單位和個體行醫者,必須將其使用的、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的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向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周期檢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定。
第十二條經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省衛生行政部門可在有條件的醫療衛生單位建立計量標準器,開展計量器具的定期檢定業務。
第十三條尚未建立計量標準的單位及個體行醫者,應將使用的計量器具送有權開展檢定業務的計量檢定機構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十四條計量檢定機構應從收到醫療衛生單位或個人行醫者送檢的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之日起20日內檢定完畢。
第十五條對醫療衛生計量器具必須按檢定規程(含國家、部門、地方規程)或計量標準進行檢定,無檢定規程或計量標準的,由使用單位根據生產廠的產品說明、技術要求,定期自行比對或測試,同時報當地計量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醫療衛生單位的計量工作經費從單位的業務費支出。計量檢定和維修費用在設備維修項目中安排。
第十七條醫療衛生計量器具檢定、計量標準考核以及領取計量測試操作證件應當繳納費用。收費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無規定的按省物價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使用醫療衛生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體行醫者,違反第九條規定的,由當地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可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檢定合格印、證的,罰款300元;
(二)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罰款500元;
(三)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罰款200元;
(四)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繼續使用的,罰款200元。
罰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交當地財政。
(一)無檢定合格印、證的,罰款300元;
(二)經檢定不合格而繼續使用的,罰款500元;
(三)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罰款200元;
(四)在檢定合格有效期內已知其失去精度而繼續使用的,罰款200元。
罰款收入按規定全額上交當地財政。
第十九條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應從延期之日起10日內予以免費檢定;因超過檢定期限而延誤診療工作並造成損失的,檢定單位應負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計量監督管理和計量檢定人員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違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單位
廣東省技術監督局、省衛生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