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審查批准和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決算的規定

1999年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審查批准和監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決算的規定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4.08
  • 實施時間:1999.06.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計畫和預算的初步審查,第三章 計畫和預算的審查批准,第四章 計畫和預算部分調整的審查批准,第五章 決算的審查批准,第六章 計畫和預算執行的監督,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正確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規範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下簡稱計畫)和財政預算、決算(以下簡稱預算、決算)以及其執行情況報告的審查批准和監督的程式,提高審查質量和效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准市中長期計畫和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審查本市總預算草案及總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批准市本級預算。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市計畫和市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市本級決算;監督計畫和預算的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財經委員會)審查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檢查計畫和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計畫和預算的編制、執行。市人民政府的計畫部門、財政部門分別具體組織計畫和預算的編制、執行。
第四條 經批准的計畫和預算,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

第二章 計畫和預算的初步審查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向財經委員會提交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及其有關材料,由財經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第六條 財經委員會對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進行初步審查前,組織開展以下調查:
(一)聽取有關部門、單位的情況介紹;
(二)對有關問題進行視察;
(三)徵詢有關專家、學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見;
(四)聽取審計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財經委員會應當於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召開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
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財政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列席財經委員會會議,說明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及上年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的主要內容,並回答財經委員會委員的詢問。
第八條 財經委員會審查結束後,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提出對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初步審查報告草案。其內容應當包括:
(一)對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的評價;
(二)對計畫和市本級預算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議;
(三)關於計畫草案、預算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實現計畫、預算的建議;
(四)其他應予報告的內容。
財經委員會應當根據主任會議的意見,對初步審查報告草案進行修改。

第三章 計畫和預算的審查批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一期計畫執行情況和本期計畫草案的報告;
(二)計畫草案;
(三)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預算草案的報告;
(四)預算草案。
常務委員會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將前款所列材料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代表。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應當聽取市人民政府關於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報告,並進行審議。
審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採用分組審議、專題審議、代表團審議和大會審議等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審查計畫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計畫編制的指導思想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方針、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經濟生活和社會發展的實際要求;
(二)計畫安排的主要目標和指標是否符合已經確定的指導思想;
(三)計畫安排的措施是否與確定的目標和指標相銜接,是否切實可行;
(四)對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的解決措施;
(五)對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或者投資額較大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十二條 審查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
(一)預算編制的指導思想是否符合國家的方針、政策,是否反映了本市經濟生活和社會發展的實際要求;
(二)預算編制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是否體現了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
(三)預算收入的編制是否與國內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有無隱瞞、少列的情況;
(四)預算支出的編制是否統籌兼顧、確保重點,是否貫徹了厲行節約、勤儉建國的方針,對解決人民民眾關心的問題的資金安排是否恰當。
第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詢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到代表中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財經委員會應當舉行全體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提出對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審查報告。審查報告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主席團應當將批准計畫和預算的決議草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時,主席團、常務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或者並交財經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或者先交財經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大會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大會議程。
第十六條 主席團決定將修改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議案提交大會表決的,應當先表決修改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的議案,再就關於批准計畫和預算的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年度計畫草案和預算草案批准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同期的計畫和預算支出數額預作安排;計畫和預算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按批准的計畫和預算執行。

第四章 計畫和預算部分調整的審查批准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於必須進行的計畫和預算調整,應當編制調整方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將計畫或者預算調整方案報送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於舉行會議前將上述方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財經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對市人民政府的計畫或者預算調整方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聽取市人民政府的計畫或者預算調整方案的報告,聽取財經委員會的審查報告,經過審議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調整方案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財經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調整方案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調整方案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決定將修改調整方案的議案提交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應當先表決修改調整方案的議案,再就關於調整方案的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三條 在預算執行中,因上級人民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而引起的預算收支變化,不屬於預算調整。市人民政府接受返還或者補助款項,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有關情況。

第五章 決算的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每一預算年度終結,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年度的市本級決算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五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決算草案及附表;
(二)關於決算草案的報告;
(三)市審計機關對市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第二十六條 財經委員會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前,對市人民政府的決算草案和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審查。
財經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決算草案中有關重大問題的專門材料及審查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聽取市人民政府關於決算草案的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和財經委員會關於決算草案的審查報告,經過審議作出決定。

第六章 計畫和預算執行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計畫和預算中的重大事項或者特定問題組織調查。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對計畫和預算執行過程中出現的重大情況和問題,應當及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下一級人民政府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報送備案的計畫和預算匯總後,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年中和年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其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計畫主要指標和預算收支的執行情況;
(二)計畫和預算執行中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措施;
(三)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市人民政府計畫部門和財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可以對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作出決議。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或者財經委員會可以採用執法檢查、代表視察、專題調查等方式,對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三十四條 財經委員會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舉行全體會議,聽取市人民政府有關經濟部門關於經濟運行、計畫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匯報,並就可能影響計畫和預算執行的有關問題進行專題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和建議,向主任會議報告,並交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處理,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適時反饋。
財經委員會可以通過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專項審計。
財經委員會可以就計畫和預算執行中的重大問題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議案,經審議通過後提交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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