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辦法

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辦法是2013年9月14日頒布並實施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城市道路命名管理辦法
  • 頒發時間:2013年9月14日
為加強我市道路命名管理工作,提高道路命名的標準化、規範化、科學化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國發〔1986〕11號)、《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民行發〔1996〕17號)、《湖北省地名管理辦法》(省政府〔1991〕28號令)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十堰市城區內,道、路、街、巷、里、橋樑、隧道等地理實體(以下簡稱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均適用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命名的規範標準
1、大道:城市交通主幹道,道路紅線寬度35米以上,路長5000米以上,道路景觀及設施代表本市道路建設最高水平。
2、路:道路紅線寬度25米至35米,路長4000米以上的主、次幹道。
3、街:道路紅線寬度15米至25米,長2000米以上,兩平行路與路之間的連線道路。
4、巷(里):道路紅線8米至15米,地處居民區內的道路。
5、橋:含引橋長600米以上的橋樑,應使用“大橋”作為通名,一般的公路、跨河及街路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應使用“XX橋”作為通名。
6、隧道(地下通道):應採用所在地的地名作為專名。
大道、路的長度超過6000米以上的,可根據實際需要,按方位序列進行分段命名為“XX南路”、“XX北路”等。
第三條 道路命名的基本原則
1、符合地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不得使用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違背社會公德的詞語。
2、尊重民眾意願,有利於社會和諧穩定。
3、彰顯城市個性,充分體現地方歷史、文化、地理和產業特徵。
4、道路名稱應通俗易懂、簡潔文明且符合現代漢語語言文字使用規範,不得使用生僻字和易產生誤解或歧義的詞語。
5、一般不以企事業單位名稱和商標、品牌名稱作為道路的標準名稱。道路名稱一般不得冠名,如因特殊情況需要冠名時,應由擬冠名單位所在地區政府提出申請,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通過市場運作的方式予以命名。
6、一般不以人名作為道路名,禁用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姓名作專名。禁止使用外來語、外文字母、外國地名、外國人名作為道路名稱。
7、一路一名,不得重名、重音。已命名的道、路(街)向兩端擴建延伸,不超過6000米的,仍使用現定名稱,不重新命名。
第四條 道路名稱的規劃使用
1、編制道路名稱規劃,廣泛徵集和遴選充分融入中國傳統文化、鄖陽文化、武當文化、山水文化、汽車文化等文化元素的合宜名稱,建立城市道路名稱備用庫,供道路命名選擇使用。
2、道路名稱規劃應與城市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規劃部門編制城市道路規劃時,應提前商請地名主管部門確定擬納入規劃建設的道路名稱。
3、新建道路及未命名道路的命名,原則上應從道路名稱備用庫中選取相應的名稱。
第五條 道路命名的空間布局
對新規劃建設與未命名的道路,按照地理方位,分區域、分片區予以命名或更名。同一片區相鄰道路的命名或更名,應儘量系列化、序列化、層級化,以方便民眾識記。
1、中部片區:以融入中國傳統文化、民本文化、武當文化元素命名為主,切實體現城市的人文情懷。
2、東部片區:以融入工業文化、汽車文化元素命名為主,著重體現城市的產業特色。
3、西部片區:以融入汽車文化、商業文化元素命名為主,突出體現城市的現代氣息。
4、北部片區:以融入鄖陽文化、山水文化、漢江文化元素命名為主,著力體現城市的歷史底蘊。
第六條 道路命名的申報程式
民政部門是各類地理實體名稱命名、更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凡涉及城市道路的命名、更名須報經民政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具法定效力。
1、道路命名按照“誰建設、誰申報”的原則,由建設主體單位,在道路建設項目報建前,向道路所在地區級地名主管部門提出道路命名申請,並提交申請報告、道路建設立項批覆檔案、道路規劃圖等相關材料。
2、道路建設所在地區級地名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經審核登記,填寫《十堰市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命名更名申請表》,辦理道路建設項目暫用名,並向市地名主管部門申報。
3、市地名主管部門在各區申報的基礎上,經實地核查,依據十堰市城市道路名稱規劃確定道路正式名稱,在公開徵求社會意見無異議後,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
4、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道路名稱,均為標準道路名稱,與其不一致的原道路暫用名即行廢止。標準道路名稱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向社會發布,具有法定性,受法律保護。
5、因故需要變更調整道路名稱的,申報單位應按照道路命名程式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社會各界、各單位和個人都應自覺使用標準道路名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變更已經命名的標準道路名稱。對擅自修改、變更標準道路名稱的,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七條 道路標誌的設定管護
道路標誌是國家法定標誌物。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道路標誌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標誌的設定、管理和維護。
1、道路標準名稱一經頒布,地名主管部門應及時設定地名標誌,確保有道路必有名稱、有名稱必有標誌。
2、道路標誌的規格、樣式、設定密度應按國家質監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制定的統一標準執行,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同類道路標誌應當統一。
3、在道路起止點、交叉口,原則上均須設定道路標誌,當兩交叉口間距大於300米時,應適當增加道路標誌數量,以確保發揮其指位導向作用。
4、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壞道路標誌,因城市道路改造等政府決策事項確需移動道路標誌時,施工單位應提前報請地名主管部門備案,並在施工結束後負責恢復原狀。
5、禁止遮蓋、塗污、損毀地名標誌。對偷盜、損毀或擅自移動、遮蓋、塗污地名標誌的,地名主管部門和城市執法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6、道路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地名主管部門負責,財政、規劃、住建、交通、公安、城管執法、園林、供電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支持道路標誌的設定、安裝和監管工作。道路標誌設定後,各鄉鎮、街辦、社區應積極配合市、區兩級地名主管部門加強地名標誌的日常管護。
7、各級地方財政應將城市道路標誌設定、維護、監督等所需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不足部分可由地名主管部門通過市場運作籌集。
第八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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