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

1981年11月7日北京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暫行規則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1.11.07
  • 實施時間:198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第三章 車輛,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第五章 車輛裝載,第六章 車輛行駛,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第八章 道路,第九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城市交通規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公路、街道、胡同和公共廣場、停車場,不準占用、掘動或進行其它妨礙交通的活動。如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掘動的,必須經公安局批准。
第三條 行人、車輛必須各行其道。車輛必須靠右行駛。
第四條 凡本市及來京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則,聽從交通民警的指揮與管理,並有權批評、勸阻他人的違反本規則的行為。
第五條 機關、軍隊、團體、學校、街道、公社以及企業、事業等單位,須教育所屬人員遵守本規則,維護交通秩序。

第二章 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六條 交通信號:
(一)交通信號燈:
綠燈亮時,準許車輛直行,左轉彎或右轉彎的車輛,在不妨礙直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可以通行;
黃燈亮時,車輛須停在停止線以外,已越過停止線的車輛,須繼續行進;
紅燈亮時,禁止車輛通行;
右轉彎車輛和丁字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遇黃燈或紅燈亮時,在不妨礙被放行車輛行駛的條件下,可以通行。
本項的規定也適用於在車行道上行進的隊伍和趕、騎牲畜人員。
(二)人行橫道信號燈:
綠燈亮時,準許行人通過人行橫道;
紅燈亮時,禁止行人進入人行橫道。
(三)交通指揮棒信號:
停止信號:交通民警隨立正姿勢,右手持棒向上直伸,此信號相當於黃燈信號;
放行信號:交通民警隨立正姿勢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繼之向左揮棒,然後持棒下垂,保持立正姿勢,民警左右兩方相當於綠燈信號,前後兩方相當於紅燈信號;
交通民警稍息姿勢,表示信號解除。
(四)交通民警輔助手勢:分為停止一方車輛手勢、示意車輛直行手勢、示意車輛左大轉彎手勢、示意車輛左小轉彎手勢、示意車輛慢行手勢、示意車輛讓車手勢和示意車輛靠邊停車手勢七種,輔助手勢與信號燈信號不一致時,以輔助手勢為準。
第七條 交通標誌:
(一)指示標誌:是用以指示行人、車輛行進或停車的標誌,其式樣分為圓形和長方形兩種,標誌牌面的顏色為藍地、白邊、藍邊線、白圖案;
(二)警告標誌:是警告駕駛人員注意危險、減速慢行的標誌,其式樣為等邊三角形,標誌牌面的顏色為黃地、黑邊、黑圖案;
(三)禁令標誌:是對車輛加以限制的標誌,其式樣為圓形,標誌牌面的顏色為白地、紅邊、黑圖案。
第八條 交通標線:
(一)人行道線:白色實線,劃在沒有專設人行道的路面上,自此線向外至道路邊緣為人行道;
(二)人行橫道線:白色條紋線,橫劃在車行道上,供行人優先通行;
(三)中心隔離線:黃色雙實線,用以隔離上、下行車道,嚴禁車輛壓線、越線和橫穿行駛;
(四)中心線:白色實線,用以區分上、下行車道,在不妨礙對面來車正常行駛的條件下,允許車輛越線超車或向左轉彎;
(五)車輛分道線:白色虛線,用以劃分不同車種應使用的車道,因讓車、超車、轉彎、停車等,在不妨礙主道車輛行駛的條件下,允許越線短暫借道行駛;
(六)禁止停車線:黃色虛線,劃在車行道邊緣或人行道牙上,在所標明的路段內,禁止車輛暫停或停放;
(七)停止線:白色實線,橫劃在路口外車行道上,車輛遇停止信號或讓幹路車先行時,須停在此線以外;
(八)中心圈:白色圓圈實線,用以區分車輛大、小轉彎,但不得壓線行駛;
(九)左轉彎分道線:白色弧形虛線,劃在畸形路口內,左轉彎的機動車須緊靠線的左側行駛,非機動車線上的右側行駛;
(十)導向箭頭:白色箭頭實線,用以引導行車方向;
(十一)導向車道線:黃色實線,劃在路口停止線以外,用以標明導向車道。
(十二)導流帶:白色流線型條紋帶,劃在畸形路口或路段上,用以分導車流;
(十三)停車方位線:白色框形實線,劃在停車場,用以標定車輛停放的位置和方向。
第九條 根據交通情況的需要,市公安局得按國家有關規定增加新的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信號,行人、車輛必須遵守。

第三章 車輛

第十條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指定位置安裝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並保持清晰;
(二)隨車攜帶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行駛證,拖拉機的行駛證須經市公安局和市農業機械局車輛管理機關共同檢驗簽章;
(三)車輛過戶、變更車型、變更顏色、報廢、補領牌照、由本市遷出、外地遷入等,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四)無號牌的機動車在本市臨時行駛時,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通行證,按規定行駛;
(五)無號牌的機動車駛往外地時,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領取臨時號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出境;
(六)科研、製造、修理單位進行綜合技術試驗的機動車,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試車號牌,按規定行駛,試剎車時須遵守第十五條規定;
(七)機動車須按公安局規定的時間接受檢驗,逾期未經檢驗的車輛,不準在道路上行駛;
(八)車輛號牌、行駛證、通行證不得塗改、挪用、故意損毀或偽造;
(九)機動車的制動器、轉向器、喇叭、雨刷、後視鏡、燈光必須保持齊全有效,如制動器、轉向器、燈光中途發生故障時,須停車修復後,方準行駛;
(十)腳踏車、三輪車和獸力車的制動器,必須保持靈敏有效;
(十一)腳踏車、三輪車和輪椅不準安裝發動機;
(十二)拖拉機不準改輪調速;
(十三)車輛損壞在車行道內不能移動時,須設明顯標誌,報告附近交通民警,並及時採取措施將車移開。
第十一條 機動車使用燈光,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夜晚行駛必須使用照明燈光,使用的時間以路燈開關時間為準,白天能見度不足一百米時,也必須開燈,霧天須開防霧燈;
(二)夜晚在路燈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駛時,須使用近光燈或小光燈;
(三)夜晚在沒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駛,須使用遠光燈,但會車時須距對面來車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燈,近光燈眩目的,須用小光燈;
(四)夜晚在狹窄道路上與對面的非機動車相遇時,不準持續使用遠光燈;
(五)夜晚在車行道停車或被拖帶行駛時,須開小光燈和尾燈;
(六)向右轉彎、變更車道或靠邊停車時,須開右轉向燈;
(七)向左轉彎、變更車道或駛離停車地點時,須開左轉向燈;
(八)調頭時,須開左轉向燈並伸手旋轉示意。
第十二條 車輛使用音響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喇叭音量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
(二)機動車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在三環路以內或郊區城鎮行駛時,不準鳴喇叭,可用變換遠近燈光代替;
(三)機動車在非禁止鳴喇叭的時間、地區內行駛如需按喇叭時,一次時間不準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準超過三次,不準用喇叭叫門叫人;
(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必須按規定安裝專用的警報器,非執行任務時嚴禁使用;
(五)腳踏車、三輪車使用車鈴。
第十三條 汽車和拖拉機牽引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牽引一輛,連線裝置必須牢固;
(二)掛車的制動器、燈光必須齊全有效;
(三)掛車後端須懸掛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號牌;
(四)掛車的寬度超過牽引車的,牽引車的前保險槓兩端,須安裝與掛車寬度相等的標桿,標桿頂端須設黃燈。
第十四條 機動車拖帶車輛,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拖帶的車輛須由正式駕駛員操縱;
(二)只準拖帶一輛,不準背行;
(三)小型車不準拖帶大型車;
(四)二輪機車和輕便機車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它車輛拖帶。
第十五條 機動車試驗剎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只準在設有準試剎車標誌的路段上試驗;
(二)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三)車上除檢修人員外,不準乘人或載貨;
(四)不準妨礙其它車輛行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車輛時,必須攜帶駕駛證,拖拉機駕駛證須經市公安局和市農業機械局車輛管理機關共同考核簽章;
(二)行車時須關牢車門、車廂;
(三)不準轉借、塗改駕駛證;
(四)不準酒後駕駛車輛;
(五)不準駕駛與準駕車類不相符合的車輛;
(六)不準在駕駛車輛時吸菸、飲食、攀談或做其它有礙安全行車的動作;
(七)不準將車交給沒有駕駛證的人駕駛;
(八)不準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機件失靈或違章裝載的車輛;
(九)不準在身體過度疲勞或患病有礙安全行車時駕駛車輛。
第十七條 培訓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教練車前後須懸掛“教練車”標誌,方向盤式教練車須安裝教練員專用的副制動器;
(二)教練時,車上不準乘坐與教練無關的人員或載運貨物;
(三)教練員由具有三萬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擔任,在教練時,如學習駕駛員違反本規則或發生交通事故,教練員須負一部或全部責任;
(四)學習駕駛員必須持有車輛管理機關核發的學習駕駛證,在教練員並坐教導下,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學習駕駛;
(五)實習駕駛員只準按照準駕車類的規定在道路上實習駕駛;
(六)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執行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警備車和平板拖車、油罐車、起重車以及載有危險物品的車輛。
第十八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酗酒後不準駕駛車輛;
(二)未滿十周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腳踏車,未滿十二周歲的兒童不準在道路上騎“二八”腳踏車;
(三)營業三輪車駕駛員運營時,必須攜帶駕駛執照。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十九條 車輛載物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量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數量;
(二)裝載必須均衡平穩、綑紮牢固,載運容易散落、飛揚、流漏有礙衛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須封閉嚴密,如有遺漏時,須立即停車密封並及時清除路上遺物;
(三)大型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四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二米,超出部分不準碰到地面;
(四)小型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五)後三輪機車、電瓶車和三輪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米;
(六)機動車的掛車載物,高度不準超過機車載物高度規定(大型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超過三米,小型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超過二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部不準超出車廂,後部不準超出車廂一米;
(七)人力貨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二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廂十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一點五米;
獸力車載物在公路上行駛,也適用本項規定;
(八)腳踏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準超過一點五米,寬度左右各不準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後共不準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的貨物其體積超過規定時,須在二十二時至第二天五時以前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領取通行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行駛;
(十)機動車載物行駛時,後欄板和所載貨物,不準遮擋本車號牌、尾燈和剎車燈。
第二十條 車輛載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超過車輛管理機關核定的人數;
(二)貨運汽車貨槽內乘坐五人以上時,須選派有三萬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的駕駛員駕駛;
(三)二輪、側三輪機車駕駛員身后座位上只準坐一人,但未滿十二周歲兒童不準乘坐,輕便機車不準帶人;
(四)機動車車廂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貨運汽車的掛車、自動傾卸車、起重車、罐車、平板拖車和汽輪專用機械等不準載人,但安裝有效鎖制的自動傾卸車和設有牢固護欄的起重車、平板拖車、垃圾車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准,可附載裝卸人員一致四人;
(五)拖拉機的掛車不準載人,但大型拖拉機的掛車可附載裝卸人員一致四人,小型拖拉機的掛車可附載裝卸人員一至二人;
(六)機動車載物高度超過貨槽欄板時,貨上不準乘人,但靠駕駛室乘坐的除外;
(七)載運大件重物未靠貨槽前欄板裝載的,貨前不準乘人;
(八)營業三輪客車載客不準超過核定的人數,附載兒童不準超過一人;
(九)營業三輪貨車不準攬客;
(十)非營業三輪車載貨時,貨上不準乘人,載人時不準超過二人,但乘車人不準站立車上。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一條 雙向行駛的道路,車輛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分道行駛:
(一)在道路上沒有劃分車道的,非機動車靠右側行駛,機動車在中間行駛,但會車時須減速靠右通過;
(二)在車行道上劃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機動車在機動車道行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行駛;
(三)在機動車道上劃有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小型客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在小型機動車道行駛,其它機動車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小型客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在不妨礙大型機動車道內車輛行駛的條件下,也可以在大型機動車道行駛;
(四)同一車道內行駛的車輛,低速車種靠右,同種車輛,低速行駛的靠右;
(五)輕便機車在沒有劃分車道的道路上,須在中心偏右行駛,在劃有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距機動車道右邊線一米範圍內行駛,在劃有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距大型機動車道右邊線一米範圍內行駛;
(六)趕、騎牲畜,須在非機動車道內最右側行進。
第二十二條 拖拉機、獸力車和趕、騎牲畜不準進入城區;如遇特殊情況,須經市公安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核發通行證,方準進入城區。牲畜須帶糞兜。汽輪專用機械,五時至二十時的時間內,不準在三環路以內的道路上行駛;其餘時間在三環路以內的道路上行駛時,不準駛入禁止汽車通行的道路。
第二十三條 灑水車、清掃車在作業地段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行駛方向、行駛路線和調頭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 遇有交通警備車前後護衛的車隊時,其它車輛和行人必須讓行,不準穿插或超越。
第二十五條 車輛行經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停止信號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須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腳踏車遇停止信號時,左轉彎不準從路口外邊繞行,直行不準用右轉彎方法繞行;
(三)向左轉彎時,機動車須小轉彎(右前輪距中心圈不準超過三米),非機動車須大轉彎;
(四)遇有導向車道標誌、標線時,須按所要去的方向進入導向車道;進入導向車道後,只準按車道內導向箭頭所指方向通過路口;
(五)在同一車道內,有等候放行信號的機動車時,後車不準從其左邊或右邊繞行;
(六)遇有所要去的方向車道交通堵塞時,須在路口以外停車等候,不準進入路口。
第二十六條 車輛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必須遵守下列讓車規定:
(一)支路車讓幹路車先行;
(二)支、幹路不分的,讓右邊沒有來車的車先行;
(三)相對方向來車的,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
(四)進路口的車,讓路口內的車先行。
第二十七條 車輛行經鐵路道口,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有欄桿放下,燈光、音響發出信號或看守人員示意火車通過時,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無停止線的,須停在距鐵軌五米以外;
(二)通過沒有信號設施或無人看管的道口時,須停車瞭望,確認安全後方準通過。
第(一)、(二)項的規定也適用於行人、隊伍和趕、騎牲畜人員。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在無限速標誌的路段行駛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最高時速限定如下:
(一)三環路以內和郊區城鎮,小型客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在劃、設的小型機動車道內,不準超過六十公里;在不劃、設大小型機動車分道線的車道內,不準超過五十公里;在不劃、設車輛分道線的車道內,不準超過四十公里。
大型客車、大小型貨車(不含三輪汽車),在劃、設的大型機動車道內,不準超過五十公里;在不劃、設大小型機動車分道線的車道內,不準超過四十公里;在不劃、設車輛分道線的車道內,不準超過三十公里。
絞接式或帶掛車的汽車、無軌電車、載人的貨運汽車、三輪汽車和後三輪機車,在劃、設的大型機動車道內,不準超過四十公里;在不劃、設大小型機動車分道線的車道內,不準超過三十公里。
輕便機車不準超過三十公里;電瓶車、方向盤式拖拉機、汽輪專用機械不準超過二十公里;手扶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二)在三環路(不含)以外的普通公路上,小型客車不準超過七十公里;大型客車,大、小型貨車(不含三輪汽車),二輪和側三輪機車不準超過六十公里;帶掛車的汽車、無軌電車不準超過五十公里;載人的貨運汽車、三輪汽車、後三輪機車不準超過四十公里;輕便機車、電瓶車、方向盤式拖拉機、汽輪專用機械不準超過三十公里;手扶拖拉機不準超過二十公里。
(三)在設有快速路標誌的路段上,小型客車不準超過八十公里,大型客車不準超過七十公里;其它機動車的最高時速限制與第二項規定相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遇下列情況,時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一)行經有交通信號燈或崗台的路口時;
(二)在胡同、居民區內行駛時;
(三)因讓車、停車、轉彎等進出非機動車道時;
(四)調頭、轉彎、下陡坡時;
(五)拖帶機件損壞的車輛時;
(六)穿過鐵路、窄橋、城門、涵洞時;
(七)在積雪、結凍的道路上行駛時;
(八)遇風沙、雨、雪、霧,能見度在三十米以內時;
(九)喇叭中途發生故障或下雨、下雪雨刷中途損壞時;
(十)遇有警告標誌時。
第三十條 機動車出入胡同口或門口時,時速不準超過十公里。
第三十一條 同車道行駛的車輛,後車與前車之間,必須根據行駛速度和路面情況,保持隨時可以制動停車的距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超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超車前,須認真瞭望前後情況,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方準超車;
(二)超車時,須在距離前車二十米以外鳴喇叭(夜晚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改用變換遠、近燈光示意),待前車減速讓路後,從其左側超越;
(三)超車後,在不妨礙被超車輛行駛的條件下,駛回原線;
(四)前車時速已達後車的最高時速限制或已開亮左轉向燈時,後車不準再超;
(五)在超車所需的路段內,有與對面來車會車的可能時,不準超車;
(六)牽引掛車、拖帶車輛行駛或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規定的情況時,不準超車。
第三十三條 在同一車道內,低速車種或低速行駛的同種車輛,遇後面駛來的高速車發出超車信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必須減速靠右讓其超越,不準故意不讓。
第三十四條 在劃、設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分道線的道路上,機動車只準在有調頭標誌的地點調頭。其它機動車遇有正在調頭的車輛時,須減速避讓。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倒車時,駕駛員須先察明周圍情況,確認安全後,方準倒車;在彎路、坡路、橋樑、鐵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險路段不準倒車。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會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有障礙的路段會車時,有障礙一方的車輛須減速,讓對方車輛先行;如有障礙一方車輛正在超越障礙時,對方車輛須減速避讓;
(二)在狹窄坡路會車時,下坡車讓上坡車先行;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上坡車讓下坡車先行;
(三)在山旁險路會車時,靠山壁一側的車輛讓外側的車輛先行。
第三十七條 車輛行經有行人通過的人行橫道或出入有行人橫穿的胡同口時,須減速讓行,保證行人安全。幼稚園兒童或小學生列隊橫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時,車輛須停車讓行。
第三十八條 車輛停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暫停:車輛只準在非禁止停車的路段靠右短暫停留,駕駛員不準離車,妨礙交通時必須迅速駛離;機動車開左側車門時,不準妨礙其它車輛行駛;
(二)停放:駕駛員離開車輛時,必須將車停放在停車場或指定地點;機動車須拉緊手閘、關閉電路、鎖好門窗。
第三十九條 下列地點禁止車輛暫停和停放:
(一)距路口、鐵路道口、橋樑、彎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內;
(二)其它車輛距公共汽車、電車站牌或消防機關門口三十米以內;
(三)道路一側有障礙物時,對面一側與障礙物長度相等的地段內;
(四)公共場所出入口、施工地段、人行橫道或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的地方。
第四十條 公共汽車、電車入站或其它機動車靠邊暫停時,須距站牌或停車地點四十米以外開右轉向燈,減速慢行,避讓非機動車,順停在距站台或路邊三十厘米以內的地方。駛離停車地點時,須開左轉向燈,並在四十米以內駛入機動車道。
第四十一條 因機動車駛入非機動車道停車或駛出非機動車道,致使非機動車不能正常行駛時,在受阻的路段內,準許非機動車駛入機動車道。後面駛來的機動車須減速讓行。
第四十二條 車輛上坡不得曲線行駛;機動車下坡不得熄火、空檔滑行。
第四十三條 履帶式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須先經市政或公路部門同意,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按指定時間、路線行駛。
第四十四條 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的原則下,不受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行駛速度的限制。車輛、行人都必須讓行。
第四十五條 騎腳踏車、三輪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雙手離把、攀扶其它車輛或持物;
(二)不準拖帶車輛或被其它車輛拖帶;
(三)不準追逐競駛或曲折競駛;
(四)在三環路以內、郊區城鎮或公路上,腳踏車不準帶人;
(五)在不妨礙其它車輛行駛的條件下方準超車或轉彎,不準猛超猛拐;
(六)在劃、設上下行四條以上機動車道的路段上,如左轉彎時,須推車從人行橫道內通過;
(七)腳踏車不準扶肩並行或並行攀談;
(八)三輪車不準並行。
第四十六條 趕獸力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並行;
(二)不準在車上躺臥或離開車輛;
(三)行經城鎮、路口、鐵路道口、坡路、窄路、窄橋、涵洞和其它容易發生危險的地方,不準超車,兩輪獸力車馭手並須下車牽引牲畜;
(四)不準使用未經馴服的牲畜駕車,隨車幼畜必須拴系;
(五)停放時,須拉緊手閘,拴牢牲畜。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四十七條 行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走人行道,沒有人行道的,須靠邊行走;
(二)在有車輛分道線的街道上,行人橫過車行道時,須走人行橫道;
(三)在公路或沒有車輛分道線的街道上,行人橫過車行道時,須避讓來往車輛,不準斜穿或猛跑;
(四)不準鑽跨或攀登人行道、車行道護欄;
(五)學齡前兒童在街道、公路上行走,須有成年人帶領;
(六)縱隊在道路上行進,橫列不準超過二人;成年人縱隊須在車行道最右側行進,橫過道路或通過路口,須快步通過;兒童縱隊須在人行道上行進,橫過道路須走人行橫道。
第四十八條 乘車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順序候車;
(二)乘坐機動車時,身體任何部分不準伸出車外;
(三)乘坐貨運機動車時,不準坐在貨槽欄板上,貨槽欄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準站立車中,但靠駕駛室的除外;
(四)不準強行截車或扒車,車輛未停穩前,不準上車或下車。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九條 掘動路面或拆除道牙等,須先經市政或公路部門同意,後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核發執照後方準施工。施工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須攜帶執照,按核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施工;
(二)掘溝不準掏空或上窄下寬,還土須夯實填平,棄物須及時清除;
(三)施工期間,工地須設定規定的施工標誌和必要的安全防圍設施,夜晚須在周圍安裝紅燈;
第(三)項的規定也適用於在道路上打開井蓋維修地下設施;
(四)公共設施發生故障需立即搶修時,須電話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方準動工,但當日不能完工的,仍須補領執照並遵守(一)、(二)、(三)項規定。
第五十條 因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道路的,須先經有關部門同意,後經公安局批准,核發執照,按核准的時間、地點、範圍和要求占用。
第五十一條 新建臨街大型公共場所,必須按國家規定設定相應的停車場。停車場的位置、面積和出入口,須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五十二條 開闢、調整公共汽車或電車路線、車站,須事先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五十三條 道路上的行道樹、花木、綠籬和跨路管線等,不準妨礙交通安全淨空、安全視距以及遮擋路燈照明、交通信號和交通標誌。
第五十四條 在道路上砍伐樹木、維修電桿電線或在道路附近進行爆破等危險作業時,必須採取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條 為保障交通安全暢通,必要時,市公安局得採取臨時疏導措施,就某一道路、某一區域,規定車輛、行人通行或禁行辦法,並有權變更或撤銷原批准的占路、掘路事項。

第九章 交通違章和交通事故處理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則的行為,情節輕微的,予以批評教育;不聽勸阻或情節較重的,予以處罰;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從重或加重處罰。
處罰分為五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三十元;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弔扣駕駛證:一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二年;
(五)沒收違章物資或車輛。
處罰的具體執行辦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造成交通事故,應依據本規則裁定責任,以責論處。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辦理。
第五十八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立即停車保護現場;
(二)設法搶救傷者(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
(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聽候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1982年3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1955年《北京市交通管理實施細則》即行廢止。本市其它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則有牴觸的,以本規則為準。
第六十條 本規則的具體套用解釋權,屬於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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