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於1990年5月28日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1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2次修改,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9號《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改。該《規定》共14條,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規定,

基本信息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59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安順
2014年7月9日

修改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的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1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2次修改)
1.刪去第八條。
2.刪去第十三條第(二)、(六)項。
…………。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主管部門的稱謂、個別文字和條、款、項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等13項規章依照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規定

北京市機動車市場管理暫行規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1次修改;根據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號令第2次修改;根據2014年7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9號令第3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市場的監督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制裁非法活動,根據國家對機動車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機動車交易,均依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本市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檢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有關規定,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活動。
公安交通、價格、稅務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機動車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機動車經營業務,應當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國家對經營機動車業務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五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
第六條 舊機動車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成交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轉移登記手續。
交易的舊機動車應當在安全檢驗合格有效期內。
第七條 報廢的機動車,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解體,不得作為舊機動車出售。
第八條 購買或出售機動車者,必須出具憑證。單位購買或出售,憑單位介紹信;個人購買或出售,憑本人身份證件;購買屬於國家專項控制的機動車,憑省、自治區、直轄市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出具的購車批件。
第九條 機動車銷售發票(新拖拉機和新舊兩輪機車發票除外)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
第十條 禁止交易下列機動車:
(一)無產品檢驗合格證的;
(二)私自拼裝的;
(三)已經報廢的;
(四)走私進口的;
(五)本市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使的其他車輛。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經營單位不得倒賣機動車購銷契約、票證和提貨憑證;不得為違法買賣機動車提供貨源、銷售發票、支票、現金、銀行帳號、營業執照及其他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機動車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二)機動車交易成交後,銷售發票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的,視情況可以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三)買賣報廢機動車的,責令將報廢的機動車交由本市汽車解體廠收購,並視情節輕重,對買賣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予以警告,並視情節輕重,對交易雙方分別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從事機動車交易的單位和個人的其他違法行為,屬於違反工商、公安交通、價格、稅務、海關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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