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事訴訟收費暫行辦法

1983年9月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民事訴訟收費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09.08
  • 實施時間:1983.10.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條的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當事人在本市管轄區內進行民事訴訟,應按照本辦法向人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產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還應交納鑑定費、勘驗費、證人的誤工補貼和差旅費,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訴訟費用。
第三條 非財產案件受理費,公民之間的案件每件收五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間的案件每件收三十元。
離婚案件涉及財產分割的,按非財產案件收費。
第四條 財產案件受理費,公民之間爭議財產金額不滿五百元的,每件收五元,五百元以上的,按爭議金額的百分之一收取;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間爭議財產金額不滿三千元的,每件收三十元,三千元以上的,按爭議金額的百分之一收取。
第五條 案件受理費,在人民法院決定受理案件時,由原告預交;預交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緩交。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件審理終結後,按實際支出交納。
第六條 公民與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間的案件,原告是公民的,按公民之間案件的收費標準預交;原告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間案件的收費標準預交。
第七條 預收財產案件受理費,按起訴的請求數額計算。
請求數額與實際不符的,結案時由人民法院核定。
第八條 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件審理終結後,由敗訴人負擔;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酌情由雙方分擔。
敗訴人是公民的,受理費按公民之間案件的收費標準負擔,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按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之間案件的收費標準負擔。
訴訟資料副本製作費,由申請人負擔。
第九條 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分擔。專為某當事人的利益所支出的訴訟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十條 抗訴案件的受理費,按第一審的收費標準減半,由抗訴人預交。
第十一條 調解成立的案件,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的負擔,由當事人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 撤訴的案件,受理費減半;其他訴訟費用按實際支出收取。上述費用均由撤訴人負擔。
第十三條 終結訴訟的案件,預收的案件受理費不再退還。
第十四條 判決離婚的案件,受理費的負擔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判決、裁定、調解所支出的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關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申請人應預交申請執行費五元至三十元。執行終結時,申請執行費和實際支出的執行費用,由被執行人交納。
第十六條 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十七條 訴訟費用的負擔,應在法律文書中載明。當事人對人民法院關於訴訟費用的決定不得提起抗訴。
第十八條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減交或者免交。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拒不交納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式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案件不收訴訟費: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審理的選民名單案件、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案件和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再審、提審的案件;
(三)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案件;
(四)刑事附帶民事案件;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以不收訴訟費用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一條 已經收取的案件受理費,有下列情況的,應當退還:
(一)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退還受理費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 涉外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適用本辦法。但是,外國法院對我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與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收費規定不相同的,實行對等原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83年10月1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