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

《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6年7月1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
  • 解釋權:北京市民政局
  • 發文機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實施日期:1996年10月1日
條例簡介
【發布單位】80101
【發布文號】北京市人大常委會第54號
【發布日期】1996-07-11
【生效日期】1996-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4號)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7月11日
北京市殯葬管理暫行條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保護土地資源和節約用地,促進首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工作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三條市民政局是本市殯葬管理的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各區、縣民政局負責本區、縣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規劃、房屋土地、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有關殯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對殯葬行業實行統一管理。
本市殯葬管理工作堅持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二章 喪葬管理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邊遠山區為土葬改革區以外,其他地區均為實行火葬的地區。
第六條火葬場、殯儀館由市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設定。
第七條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一律實行火化。
土葬改革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區域內深葬。
第八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實行土葬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埋葬。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正常死亡者的遺體,憑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醫學死亡證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遺體和無名屍體,憑區、縣級以上公安、法務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火化。
第十條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應當在本市內火葬場火化,禁止運往外地。
外地來京人員在本市死亡後因特殊原因確需運回原籍的,必須經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一條火葬地區內遺體的運送業務必須由殯儀館承辦。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遺體運送業務。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死者的單位或者其家屬預定的時間、地點接運遺體。
第三章 殯儀活動管理
第十二條禁止在殯儀活動中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禁止在殯儀活動中沿途拋撒紙錢。
第十三條開展殯儀服務業務,必須經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四條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不得刁難死者家屬。
第十五條殯儀服務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四章 骨灰安置與公墓管理
第十六條倡導以深埋、播撒、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置骨灰;禁止將骨灰裝棺埋葬。
第十七條為公民提供骨灰安置的設施,由市民政局根據實際需要統一規劃、設定。
農村地區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為本鄉、鎮村民服務的公益性骨灰堂。區、縣民政局應當對公益性骨灰堂的管理進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本市嚴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遠郊鄉、鎮、村建立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應當報區、縣民政局批准;市和區、縣殯葬事業單位建立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墓,應當報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建立公墓應當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護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河湖(含水庫)、鐵路、公路隔離帶內,以及城市規劃的特殊地區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條在公墓中安葬單人或者雙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
第五章 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對喪葬用品的生產、經營實行監督管理。從事喪葬用品生產、經營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經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二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生產、經營冥票和紙人、紙馬等喪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區內生產、經營棺木。
第二十四條經營喪葬用品應當明碼標價,由市和區、縣民政局會同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火葬地區內死者的遺體不實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家屬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殯儀服務人員不按規定履行服務職責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財物,刁難死者家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索要、收受的財物,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未經市民政局批准開展殯儀服務業務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經民政部門批准建立有償服務公墓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對建立公墓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至5萬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未經民政部門批准建立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利用公益性公墓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民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喪葬迷信用品和在火葬區內生產、經營棺木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喪葬迷信用品、棺木以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在殯儀活動中有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民政部門應當予以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物價、城市規劃、房屋土地、衛生、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對拒絕、阻礙殯葬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管理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殯葬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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