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在1988.03.31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交通管理,正確處理交通事故,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懲處交通肇事者,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因違反交通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等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依照本辦法裁定處理。
第三條 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的車輛、人員發生交通事故,對現役軍人、武裝警察給予行政拘留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條 涉及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交通事故,參照本辦法和國際慣例處理。
對享有外交特權或豁免權的外國人,按照我國法律及外交部、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和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市公安局是本市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公安分(縣)局(以下統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交通事故的處理。
第六條 處理交通事故,應堅持調查研究、實事求是的原則,分清責任,依法論處。
第二章 現場保護和勘查
第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時,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須保護現場,積極搶救傷者(移動時,須標明原位置),及時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附近值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簡稱民警)報告,聽候處理。
第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立即趕赴事故地點,勘驗現場,收集證據,並儘快恢復交通。
一切行經交通事故現場的車輛和行人,必須聽從民警指揮,不得妨礙民警執行公務。
第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根據需要,有權檢查、扣留肇事車輛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提取物證。對肇事逃逸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迅速追緝。
在追緝肇事逃逸者或搶救危重傷者的緊急情況下,民警可以借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和通訊工具。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有權對肇事車輛、死者屍體、道路狀況等進行檢驗。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醫院應積極搶救交通事故受傷者,對危重傷者應先搶救治療,後辦手續,並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供所需要的醫療檢查材料和診斷證明。
殯葬部門或有條件的醫院,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求暫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應接納代存。死者生前在搶救、治療期間的費用和死亡後屍體存放的費用,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一方交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協助追繳。
第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完畢後,確無複查必要的,由死者家屬或其生前所在單位按指定的期限火化。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火化的,由醫院、殯葬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本市有關規定代為火化。逾期期間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或其生前所在單位自理。
第十三條 公民遇到交通事故現場,均有協助報案、保護現場、救護傷者以及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值勤民警提供證言,檢舉或協助追緝肇事逃逸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私自扣留人質或扣押物證、車輛等。
第三章 責任裁定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就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和調查訊問做出準確的記錄,根據確認的事實和本章的規定,裁定各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六條 交通事故責任,按下列原則裁定:
(一)完全因一方當事人違反交通法規(以下簡稱交通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交通違章一方為全部責任,另一方為無責任。
(二)因雙方當事人交通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情節嚴重或比較嚴重的一方為大部責任或主要責任,違章情節較輕或輕微的一方為次要責任或小部責任;雙方當事人違章情節基本相等的,為同等責任。
(三)因三方以上當事人交通違章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情節較重的一方為大部責任或主要責任,其他各方根據各自違章情節的輕重,分別為次要責任、小部責任。
凡肇事後逃逸,破壞、偽造現場或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難以鑑定的,裁定其為全部責任。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七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的交通違章行為,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視其交通事故責任大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指使、迫使他人交通違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對指使、迫使者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凡交通違章或指使、迫使他人交通違章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凡非法扣留人質、扣押物證車輛、打人毀物、尋釁滋事、擾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有關單位正常工作秩序,拒絕或阻礙民警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凡肇事後逃逸或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嫁禍他人的,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 交通肇事後能主動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時查清事故情況,積極搶救傷亡人員,努力減少損失的,可依法從輕處罰。
第五章 經濟賠償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傷、殘、死亡和財產損失的,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幾方當事人均有交通事故責任的,各自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僅由機動車一方對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承擔經濟賠償責任;非機動車、行人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應相應減輕機動車一方的經濟賠償責任。非機動車、行人故意製造事故的,機動車一方不負經濟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交通事故傷、殘、死者經濟賠償費計算標準:
(一)醫療費:包括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和住院費等必需的費用,以醫院收據為準。
(二)護理費:支付護理人員的工資,根據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本市一個一類產業(第一種)五級(正)工人的標準工資。
(三)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無固定收入的,可參照同行業職工的平均收入標準計算;無收入的,按本市平均生活標準計算。
(四)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本市平均生活標準計算;傷勢較重的可適當提高。
(五)營養費:根據實際情況或醫囑酌情計算。
(六)交通費:按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以合法的報銷憑證為準。
(七)殘者的醫療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視殘疾程度按醫療費、護理費和誤工費等項費用總和的不同比例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按上述費用總和的100%計算;喪失大部勞動能力的,按上述費用總和的80%計算;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按上述費用總和的20%至60%計算。此項費用自殘者定殘之月起算,不滿25歲的,按相當於25年計算;25歲以上的,按相當於20年計算;超過55歲的,年齡每增加1歲少算1年,超過70歲的,按3至5年計算。
(八)殘疾用具費:製作假肢、代步車、拐杖等項費用,按醫院證明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購置的用具所需費用計算。
(九)死者家屬的生活補助費:死者生前有固定收入的,按相當於死者生前10年的標準工資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個一類產業(第一種)五級(正)工人10年的標準工資。死者生前無固定收入的,按略高於同行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但死者在60歲以上的,按相當於本市一個一類產業(第一種)二級(正)工人的10年標準工資計算。死者生前無收入的,按相當於本市一個人15年的平均生活費計算,但不滿16歲或60歲以上的,按相當於12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死者生前有供養人口或有其他特殊情況的,可適當增加,但增加的部分最高不得超過一個一類產業(第一種)五級(正)工人10年標準工資的四分之一。
(十)喪葬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傷者的經濟賠償費包括:
(一)醫療費。
(二)護理費。
(三)交通費。
(四)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五)營養費。
(六)誤工費。
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故殘者的經濟賠償費包括:
(一)殘疾程度未確定前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誤工費。
(二)定殘後的醫療補助費和生活補助費。
(三)殘疾用具費。
第二十七條 交通事故死者家屬的經濟賠償費包括:
(一)死者生前經搶救醫療的,包括醫療費、護理費和誤工費等。
(二)死者家屬的生活補助費。
(三)喪葬費。
第二十八條 交通事故傷、殘者醫療、住院、轉院和使用護理人員,須憑醫院證明確定;擅自住院、轉院、自購藥品、使用護理人員的或傷愈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其費用自理。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殘者的殘疾程度,以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為準。
第三十條 參加交通事故處理的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代理人,最多不得超過3人。傷、殘、死者的直系親屬或代理人在參加搶救治療和事故處理期間的誤工費、交通費和住宿費,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計算賠償。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按下列規定賠償:
(一)車輛等財物和建築物、道路設施損壞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並適當補償;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
(二)牲畜傷、殘的,由責任方負責治療,並適當補償;傷、殘後失去使用價值或死亡的,折價賠償;但屬違反規定,未拴系或在公路上散放的牲畜、家畜、家禽,不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依照本章的規定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賠償費的數額,按交通事故責任的大小確定:
(一)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大部責任的,承擔80%至90%;
(三)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70%;
(四)同等責任的,承擔50%;
(五)次要責任的,承擔30%至40%;
(六)小部責任的,承擔10%至20%;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時的經濟賠償費,可按全部賠償費的10%確定。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費,應在結案時一次結清。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工作單位或受僱於私人的(包括城鄉個體工商戶),應由其所在單位或雇用者先行賠付,再由單位或雇用者按有關規定或契約約定予以處理或追償。
第三十四條 交通事故責任裁定前,搶救傷者、清理現場所需費用和死者的喪葬費,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指定當事人一方先行墊付,待責任裁定後由責任方按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未查獲之前,傷、殘者的醫療費和死者的喪葬費等,由其家屬或所在單位先行墊付;查獲後再予以追償。傷、殘、死者及其直系親屬無工作單位又無生活來源或生活困難的,由其親屬依照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申請社會救濟。
第三十六條 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遇有特殊情況本辦法沒有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召集各方當事人,根據自願原則協商解決。
第六章 結案
第三十七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召集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代理人和單位負責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即製作交通事故調解書。經三次調解未能達成協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九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故經濟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個月,當事人傷、殘的,從傷者傷勢基本痊癒或殘者定殘後起算;情況特殊的,經公安交通大隊隊長或公安分、縣局局長批准,可適當延長。
第四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報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自行協商解決的,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請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調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經一次調解達不成協定的,不再調解,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處理,不涉及當事人的間接經濟損失,不解決人員就業、調動、戶口遷移、工作安排、調配房屋和清理債務等問題。
第四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其民警處理交通事故,必須堅持原則,依法辦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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